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森詠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聲 請 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呂怡幸
相 對 人 萬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擔保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68,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 裁定、民事案件撤回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書、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國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共4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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