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廖永順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南承
被 告 張分淵
張德才
林永泉
許錦宗
林世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林暉展
林訓南
張秀雲
林俊成
林清讚
林錦松
林冠呈
林佩伶
受告知訴訟
人 宗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榜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分淵、張德才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廖永順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永泉、張秀雲 共同取得,並分別按三四二一七分之一七二0三、三四二一七 分之一七0一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世雄、林暉展、 林訓南共同取得,並分別按八七九一分之二九六三、八七九一 分之二九一四、八七九一分之二九一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錦松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讚、林錦松共 同取得,並分別按二三六二分之一七三七、二三六二分之六二 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成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冠呈、林佩伶 共同取得,並分別按一七六二九分之一三二一0、一七六二九 分之四四一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錦宗取得。㈩編號J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分歸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林世雄、林暉展、林訓南、林錦松、許錦宗、林清讚、林 俊成、林冠呈、林佩伶各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如 附表一所示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告廖永順、被告張分淵、 張德才、林永泉、張秀雲(各應受領補償之金額亦如附表一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坐落雲林縣 土庫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木林之應有部分 ,在訴訟繫屬中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而進行查封 拍賣,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1日由被告林錦松拍定並 已移轉登記,且經被告林錦松具狀承當訴訟,有聲明承當訴 訟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應准許 被告林錦松承當訴訟,則林木林即脫離本件訴訟。二、本件被告張德才、林永泉、林世雄、林暉展、林訓南、張秀 雲、林俊成、林冠呈、林佩伶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441-3 地號土地、441-6 地號土地,統稱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又系爭2 筆 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 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分割後面積有增減,則每平方公尺 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具狀陳述意見,惟被告張分淵、許錦宗、林清讚、 林錦松曾到庭表示:同意依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 年 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找補金額。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同法第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441-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分淵、張 德才、林永泉、許錦宗、林世雄、林暉展、林訓南、張秀雲 、林俊成、林清讚、林錦松、林冠呈、林佩伶所共有;441- 6 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張分淵、張德才、林永泉、許錦宗、林 世雄、林暉展、林訓南、張秀雲、林俊成、林錦松、林冠呈 、林佩伶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 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又系爭2 筆土地相鄰,原告於系爭2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亦經系爭2 筆土地各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合併分割,依上開規定,系爭2 筆土地自得合併分割,且合 併分割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從而,原 告請求判決就系爭2 筆土地原物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亦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 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2 筆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而就系爭2 筆土地整體之
地形而言,屬長條形,大部分之土地已有共有人搭蓋建築物 居住使用,南側面臨馬光路,靠內側的土地及建築物均未直 接面臨馬光路,而東側有私有道路對外聯絡馬光路,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多數共有 人均同意以該私有道路現在位置畫出聯外道路以解決通行的 問題,是本院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到場之測量人員於製 作分割方案時,將該道路畫出以解決通行的問題。 2.又附圖所示之方案,係以目前系爭2 筆土地上各共有人占有 使用現況為分割,且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是本院審酌系爭 筆土地同屬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 2 筆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考量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 發揮土地效用,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 切情狀,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附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平衡原則,尚無不合理之處,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附圖所示編號A 、C 、D 、F 、H 部分,經 被告張分淵、張德才、林永泉、張秀雲、林世雄、林暉展、 林訓南、林清讚、林錦松、林冠呈、林佩伶同意分割後與彼 此維持共有關係,是基於尊重共有人意願及土地之使用目的 ,就上開部分均予以維持共有而不分配為單獨所有。又附圖 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兩 造依附表二「道路部分之比例」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亦為妥適 。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其實際面積與其按應有部分所應分配之面積,有所增減, 自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至於補償之價金,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000 元計算,而 其餘被告亦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000 元計算,並出具同意 書,在卷可參,本院認為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 ,尚屬合宜公允,爰定系爭2 筆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 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第3 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廖永順對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權利,雖於94年12月14日共同設定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 ;被告張分淵對441-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6 分之1 ),雖於92年1 月3 日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告知訴訟人宗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葉公司),惟因告知 訴訟人土銀、宗葉公司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 後,均未具狀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款 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土銀、宗葉公司分別對原告廖永順、 被告張分淵就系爭2 筆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 廖永順、被告張分淵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受告知訴訟人 土銀對原告廖永順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原告廖永順所 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上;受告知訴訟人宗葉公司對 被告張分淵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張分淵所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上。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於各筆土 地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數占2 筆土地合計面積之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之比例」所示之比例分擔,方屬事 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附表一:
┌──────────────────────────────────────────────┐
│ (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
│應補償之人及├─────┬──────┬──────┬─────┬──────┬──────┤
│應負補償金額│廖永順 │張分淵 │張德才 │林永泉 │張秀雲 │合計 │
├──────┼─────┼──────┼──────┼─────┼──────┼──────┤
│林世雄 │1,834元 │1,520元 │1,521元 │4,125元 │4,080元 │13,080元 │
├──────┼─────┼──────┼──────┼─────┼──────┼──────┤
│林暉展 │1,811元 │1,502元 │1,502元 │4,074元 │4,031元 │12,920元 │
├──────┼─────┼──────┼──────┼─────┼──────┼──────┤
│林訓南 │1,811元 │1,502元 │1,502元 │4,074元 │4,031元 │12,920元 │
├──────┼─────┼──────┼──────┼─────┼──────┼──────┤
│林清讚 │12,734元 │10,560元 │10,560元 │28,647元 │28,339元 │90,840元 │
├──────┼─────┼──────┼──────┼─────┼──────┼──────┤
│許錦宗 │8,181元 │6,784元 │6,784元 │18,405元 │18,206元 │58,360元 │
├──────┼─────┼──────┼──────┼─────┼──────┼──────┤
│林錦松 │953元 │791元 │791元 │2,144元 │2,121元 │6,800元 │
├──────┼─────┼──────┼──────┼─────┼──────┼──────┤
│林俊成 │2,394元 │1,986元 │1,985元 │5,387元 │5,328元 │17,080元 │
├──────┼─────┼──────┼──────┼─────┼──────┼──────┤
│林冠呈 │1,262元 │1,046元 │1,046元 │2,838元 │2,808元 │9,000元 │
├──────┼─────┼──────┼──────┼─────┼──────┼──────┤
│林佩伶 │420元 │349元 │349元 │946元 │936元 │3,000元 │
├──────┼─────┼──────┼──────┼─────┼──────┼──────┤
│合 計 │31,400元 │26,040元 │26,040元 │70,640元 │69,880元 │2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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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 │道路部分之比例│訴訟費用之比例 │
├────┼───────┼─────────┤
│張分淵 │萬分之1666 │189700分之30966 │
├────┼───────┼─────────┤
│張德才 │萬分之1666 │189700分之30966 │
├────┼───────┼─────────┤
│廖永順 │萬分之1530 │189700分之28230 │
├────┼───────┼─────────┤
│林永泉 │萬分之907 │189700分之15437 │
├────┼───────┼─────────┤
│張秀雲 │萬分之897 │189700分之15267 │
├────┼───────┼─────────┤
│林世雄 │萬分之156 │189700分之3290 │
├────┼───────┼─────────┤
│林暉展 │萬分之154 │189700分之3237 │
├────┼───────┼─────────┤
│林訓南 │萬分之154 │189700分之3237 │
├────┼───────┼─────────┤
│林錦松 │萬分之658 │189700分之12651 │
├────┼───────┼─────────┤
│林清讚 │萬分之275 │189700分之7482 │
├────┼───────┼─────────┤
│林俊成 │萬分之466 │189700分之9266 │
├────┼───────┼─────────┤
│林冠呈 │萬分之696 │189700分之13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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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佩伶 │萬分之233 │189700分之4494 │
├────┼───────┼─────────┤
│許錦宗 │萬分之542 │189700分之11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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