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98年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案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另因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8 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並以99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以下犯行:
一、乙○○於102 年11月2 日17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村 自家農田旁之小路,見丁○○所有,於91年間遺失之000-00 0 號重型機車車牌掉落該處,因乙○○是時另案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掩飾其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車牌拾起後據為己有,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外,以此方式將該車牌侵 占入己。
二、乙○○於102 年11月9 日11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000-00 0 號重型機車,懸掛000-000 號車牌,搭載謝猛亮(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就醫,行經虎 尾鎮○○路00巷巷口時,見黃○○獨自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該 路口(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黃○○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且於腳踏車前方菜籃內置有紅黑色包包1 只(內含書籍6 本 、行動電話1 支、充電器1 組、學生證1 張、硬幣合計新臺 幣,下同,5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趁黃○○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由後方接近黃
○○之腳踏車,再迅速徒手奪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隨即加速 逃逸。
三、經現場民眾姚政廷尾隨乙○○之上開機車,並報警處理後, 於斗南鎮○○里○○0 ○00號前逮捕乙○○,並扣得上開黑 紅色包包1 只(內含書籍6 本、行動電話1 支、充電器1 組 、學生證1 張、硬幣合計52元,均已發還黃○○法定代理人 甲○○具領)及000-000 號車牌(已發還丁○○之受託人張 來夏具領),因而循線查獲前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之指述、證人甲○○、姚政廷、張來夏、謝猛亮之證述相 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及代保 管條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 足信與真實相符。
三、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定(即現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黃○○於行為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89年4 月 生),惟依被告供稱:當天本來是要載謝猛亮去若瑟醫院看 病,途中臨時起意對被害人行搶等語(偵卷第8 頁,本院卷 第33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謝猛亮陳稱:當天因為我有蜂窩 性組織炎,無法騎機車,所以叫被告載我去若瑟醫院,被告 突然煞車,我不知道作什麼,後來被告又一直騎,我聽到有 人叫他,覺得很奇怪,後來被追到,我才知道他搶別人皮包 等語(偵卷第110 頁)若合符節,而被告與被害人黃○○並 不相識,此亦為被害人黃○○證述在卷(偵卷第69頁背面) ,則被告因偶然路過事發地點,且於短暫時間內起意行搶, 對象又係不熟識之人,實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年滿18歲 有所知悉或預見,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或已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故意對被害人黃○○犯本件搶奪罪,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動 供出,然被告因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騎乘懸掛上開侵占 車牌之機車,行搶後經現場民眾姚政廷尾隨並與警員合力逮 捕,證人姚政廷即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姚政廷 已向員警確認上開車牌為被告行搶時所懸掛,經警於同日15 時34分,以該車牌號碼查詢得知所有人並非被告,以上有證 人姚政廷之警詢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73、 88頁),是警員於被告同日供出上開侵占犯行前,已有確實 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車牌並非被告所有,雖未確知該部分犯 罪之真實內容,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警 詢中之自白,尚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併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101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於短短1 年 左右之時間,先後犯下本件2 次犯行,未因前開刑之執行而 有所醒悟,猶不思改過遷善,於另案經通緝之期間,先侵占 他人車牌作為掩飾身分之工具,再利用該侵占之車牌遂行搶 奪之犯行,其惡性實屬不輕。被告隨機選取被害人行搶,行 搶之時間為中午時分,地點亦非偏僻處所,被告之行為堪稱
明目張膽,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雖所得財物已全數發 還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具領,被害人於經濟上未受損失,然 被告對於被害人及附近居民所造成之恐懼及紛擾,亦不失為 犯罪所生之負面影響,應於量刑時一併考慮。另被告有多次 毒品、竊盜及搶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被告曾有夥同共犯,以騎乘機車尾隨 被害人,趁機行搶之搶奪犯罪紀錄,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50 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2 度以相同手法 犯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及財產法益有嚴 重忽視之情況,本件自無從於量刑上再予寬待。並考量被告 為掩飾身分而侵占上開車牌,又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搶奪犯 行,犯罪動機均無足可取;被告未婚無子女,父親已亡故, 母親因疾病需人照顧,家庭功能難以發揮;從事鐵工之工作 ,月收入約2 萬餘元,經濟狀況非佳;國中畢業之學歷,教 育程度不高,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主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