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192號、103 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字峯自借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捌月陸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更字第一三九號)之時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吳字峯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 後,認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據在卷, 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供公眾運輸之營業大客車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 共危險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係因喝酒後心情不好就 會放火,參以被告於99年間,因犯下多起放火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同時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監護 4 年,而前案均係在酒後自制力降低,衝動控制不良之情形 下而為放火行為,而被告甫於前案假釋半年內,即因酒後而 為本案2 次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為了避免被告再因飲酒後情緒失控而再為放火行 為,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業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4 年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其於假 釋中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情節重 大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6 日,而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2 月7 日雲檢惠木103 執更139 字 第2979號函洽借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6 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文暨所附法務部10 3 年1 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 嘉義監獄103 年1 月20日嘉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 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證。 本院認讓被告執行該案殘刑對本案訴訟之審理不會造成妨礙 ,且被告之人身自由將於相當時間受到限制,足以確保本案 審判及執行前不致再犯,以羈押手段防止被告再犯之實益相
形減低而無羈押之必要,應准予借執行該案之殘刑有期徒刑 8 月6 日,並自借執行之時起,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