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緝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諒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中華民國刑法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 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並無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王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王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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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罪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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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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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20日 │102年6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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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年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案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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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93號 │102年度訴字第657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 │102年6月17日 │102年12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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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293號 │102年度訴字第657號 │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7月3日 │103年1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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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2 年度執緝字第440號 │103年度執字第2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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