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3號
ULDM,103,易緝,3,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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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賴俊男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8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出監後之102 年2 月2 日起,經友人孫定一之介紹,受僱於林玉璽所經營,位 在臺北市○○里○○街000 巷0 弄0 號之「大福便當店」, 擔任送便當之工作,並得於上班時間使用林玉璽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嗣賴俊男於102 年3 月8 日未告 知林玉璽即擅自離職,其明知於離職後已無權再使用上開機 車,竟仍於同年月20日至31日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尚未歸還上開機車鑰匙之便,將是時停放在新北 市三重區捷運路停車場之上開機車啟動後,隨即駛離現場而 竊取得手,並於同日騎返雲林縣斗六市。因林玉璽察覺上開 機車已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4 月26日17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 匙(已發還林玉璽具領),因而循線查獲上情。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俊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璽之指訴 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證據可以 佐證。
三、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 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上 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籮籃 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不及之時,拉至家 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業務 上持有物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賴俊男雖因受僱於告 訴人而有權於受僱期間使用上開機車,然此等權限於被告離 職後自應歸於消滅,被告於離職後之數日,仍未取得告訴人 之同意而將該機車駛離,並非侵占之行為,而應論以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利用持有機車鑰匙之機會,竊取上開機車,整體社會事實僅 屬階段性之一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於出監後,經友人之介紹受僱於告訴人,本屬告 訴人之良善美意,被告未能珍惜難得之更生機會,短短約1 個月之時間即擅自離職,且未能顧及告訴人之感受並尊重其 財產權,任意將其機車駛離,並於同日騎返雲林縣斗六市, 造成告訴人不必要之紛擾,實屬不該。被告竊得該機車後供 己代步所用,竊用之時間約為1 個月,經警查獲後,已發還 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失幸得填補,惟被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告訴人受害之心情未見平復(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面 及背面)。另斟酌被告未婚,家人僅有母親1 人,然亦未同 住,家庭關係難謂健全,無法對被告產生引導及約束之力量 ;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未因短暫之學校教育習 得正常之價值觀及謀生之能力,間接影響其日後之人格發展 ,此由被告犯有多次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即可 見一斑;現從事賣菜之工作,收入穩定,暨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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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