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燦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燦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燦輝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 ,仍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內環路 「開心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大同路與永安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氣 ,即於同日23時40分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MG/L),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燦輝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 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137號、99年度偵字第5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於夜間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 ,且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MG/L), 數值不低,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 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 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 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 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