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6號
ULDM,103,交簡,16,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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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4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交易字第279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國宏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晚間10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 為537-LHR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螺鎮○○○路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廖平全騎乘腳踏 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廖國宏上開機車前方,亦未注意夜 間未靠道路右側路邊行駛且車尾未妥設反光標識,致廖國宏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廖平全所騎乘之腳踏 車,廖平全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 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等傷害,經送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至102 (起訴書誤載101 )年7 月23日凌晨2 時55分仍因顱內出血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國宏之自白。
㈡證人廖敏伶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路燈平面位置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廖國宏)各1 紙、 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2 年12月27日嘉監鑑093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該會 鑑定意見書1 份。
㈤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 紙。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 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6 張在卷足憑。
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依卷



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是被告肇事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 ,竟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創,並因而死亡,其駕 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有重 創而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雖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9頁), 然其因騎乘重型機車之上開過失,造成被害人廖平全死亡, 亦使被害人家屬廖正宗等人痛失至親,所為確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等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第279 號卷第59 頁),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 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參, 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見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 憑,素行良好,其僅因一時疏忽而罹犯刑章,且犯後能夠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廖正宗等人調解成立,如前所述, 顯見其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支付被害人家屬 廖正宗廖葡萄、廖綢、廖翠卿共新臺幣236 萬元(含已請 領完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於103 年2 月11日調解時當場給付8 萬元,其餘28萬元分3 期給付,第1 期於103 年3 月11日前給付10萬元,第2 期於 103 年4 月11日前給付10萬元,第3 期於103 年5 月11日前 給付8 萬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 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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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