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1號
102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誠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吳芷涵
選任辯護人 江克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4891號、5288號、5615號、6010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型號DVB-T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芷涵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元與吳芷涵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芷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型號DVB-T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憲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丁金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元與黃憲誠連帶沒收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丁金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黃憲誠、吳芷涵】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黃憲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港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 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芷涵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1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2 人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吳芷涵單獨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以下部分),及與丁金旺(另 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下部分);吳芷涵、黃憲誠於102 年5 、6 月間,共同居 住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之住所,2 人另共同基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以下部分)、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芷涵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黃憲誠則負責接聽電話,並將毒品交付與購毒者及 收取金錢,收取之金錢轉交吳芷涵,由吳芷涵以較低之價格 向上游毒販購入毒品後,從中抽取部分供2 人施用,剩餘部 分再分裝轉賣他人,吳芷涵另將其所有之型號DVB-T 黑色行 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與黃憲 誠共同持用,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許家銘於102 年4 月16日12時38分、47分,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黃憲誠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800 元,黃憲誠並指 示許家銘前來上開住處附近某養鵝場附近之墳墓邊見面(通 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許家銘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 到達約定地點,由黃憲誠將吳芷涵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許家銘,並收取現金800 元而完成交易。㈡、楊元福於102 年4 月17日15時2 分、16時55分、17時0 分、 1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憲誠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於通話中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憲誠並指示 楊元福前來其住處附近之某農田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 編號2)。楊元福依約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前往上開地點, 黃憲誠乃當場販賣由吳芷涵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楊元 福,並收取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㈢、高寶雄於102 年4 月17日15時38分(簡訊)、41分(簡訊) 、16時5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憲誠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以「柳丁向你拿1 斤」暗示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000 元,並約定在黃憲誠上開住處附近之某菜 園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3)。高寶雄於通話結束 後隨即到達約定地點,由黃憲誠將吳芷涵所提供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販賣與高寶雄,並收取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㈣、鄭全發於102 年4 月18日7 時24分、54分,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黃憲誠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鄭全發於通話中 以:「小陳喔... 我等一下過去找你」等語表示欲向黃憲誠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憲誠應允後與其約定在東勢鄉某產業 道路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4)。2 人於通話
結束後依約見面,由黃憲誠將吳芷涵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鄭全發,鄭全發並給付現金1,000 元與黃憲誠而完 成交易。
㈤、高寶雄於102 年4 月18日10時52分,以相同行動電話與黃憲 誠聯絡(同㈢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拿1 斤」等語暗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並與黃憲誠約定在其住處 附近之某菜園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5)。2 人先 後到達上開菜園後,黃憲誠即當場販賣吳芷涵所提供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與高寶雄,並收取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㈥、楊元福於102 年4 月20日0 時2 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憲 誠聯絡(同㈡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打麻將」等語暗 示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6)。 2 人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在黃憲誠上開住處附近之某農田 ,由黃憲誠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吳芷涵所提供 之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楊元福。
㈦、楊元福於102 年4 月22日17時50分、18時9 分、13分,以上 開行動電話與黃憲誠聯絡(同㈡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與 黃憲誠約定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某農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7)。黃憲誠於楊元福依約到達後 ,將吳芷涵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楊元福,並收 取現金1,000 元後完成交易。
㈧、楊元福於102 年4 月27日13時30分、35分、47分、50分,以 上開行動電話與黃憲誠聯絡(同㈡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 以「1 錢多少」、「1 下來多少」、「要12」、「1 半」等 暗語協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達成合意後並約定在黃憲誠 上址住處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8)。黃憲誠 於楊元福依約到達後,將吳芷涵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販賣與楊元福,並收取現金1,000元後完成交易。㈨、高寶雄於102 年4 月27日13時33分、56分,以相同行動電話 與黃憲誠聯絡(同㈢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買水果」 、「高麗菜」、「半斤」、「1 斤不是1000、半斤500 」等 暗語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並約定在黃憲誠上開住處附 近之某菜園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9)。2 人於通 話結束後不久在約定地點見面,黃憲誠乃當場將吳芷涵所提 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高寶雄,高寶雄並給付現金50 0 元而完成交易。
㈩、高寶雄於102 年4 月27日16時33分、42分,持用相同行動電 話與黃憲誠以簡訊聯絡(同㈢之行動電話),約定於黃憲誠 上開住處附近之某菜園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通話內容 詳見附表二編號)。黃憲誠於高寶雄抵達後,依約販賣吳
芷涵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與高寶雄。、高寶雄於102 年4 月29日17時38分,以相同行動電話與黃憲 誠聯絡(同㈢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拿1 本好嗎?」 、「菜園仔」等語約定在黃憲誠上開住處附近之某菜園交易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 嗣黃憲誠即在上開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吳 芷涵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高寶雄,並收取現金 1,000 元而完成交易。
、林瑞彰於102 年4 月29日18時26分,以000000000 號之室內 電話與黃憲誠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向黃憲誠表示欲 以賒欠之方式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 見附表二編號)。嗣黃憲誠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在其上 開住處附近之某農田,以賒欠之方式販賣由吳芷涵所提供之 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瑞彰,林瑞彰則尚未給付 上開價金與黃憲誠、吳芷涵。
、楊元福於102 年5 月5 日13時24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憲 誠聯絡(同㈡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與黃憲誠約定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黃憲誠於接獲 電話後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農田,販賣吳芷涵所提 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楊元福,並收取現金1,000 元而完 成交易。
、高寶雄於102 年5 月23日16時43分,以相同行動電話與黃憲 誠聯絡(同㈢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香蕉切1 斤」表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 )。黃憲誠應允後,於稍後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農田,販 賣吳芷涵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高寶雄,高寶雄並給 付現金1,000 元與黃憲誠而完成交易。
、許家銘於102 年5 月27日18時53分、19時4 分(起訴書誤載 為上午7 時4 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憲誠聯絡(同㈠之 行動電話),於通話中約定在黃憲誠住處附近某養鵝場旁之 墳墓旁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 人見面後, 黃憲誠當場販賣吳芷涵轉交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許家銘, 並收取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吳進寶於102 年5 月29日11時5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 金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探詢購買海洛 因之事,丁金旺表示身邊並無海洛因可供販賣後,轉而於同 日15時42分、17時23分、19時9 分,以相同行動電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芷涵聯絡,2 人約定在吳芷 涵住處附近之某路邊見面,吳進寶則於同日20時1 分以上開 電話再次催促丁金旺。吳芷涵與丁金旺於同日20時2 分、7
分、8 分、17分、22分以相同電話確認彼此位置後見面,丁 金旺乃向吳芷涵透露吳進寶欲購買海洛因之事,2 人協議以 1 錢30,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吳進寶,吳進寶於同日20時38分 以相同電話與丁金旺確認已取得海洛因後,約定在吳進寶位 在麥寮鄉中華路151 號租屋處附近見面。吳芷涵由丁金旺搭 載前往上開地點後,由丁金旺進入吳進寶之上開租屋處,將 海洛因1 包販賣與吳進寶,吳進寶則先給付現金23,000元與 丁金旺,丁金旺再轉交與吳芷涵而完成交易。嗣吳進寶因購 得之數量不足1 錢而向丁金旺抱怨,丁金旺則於同日21時14 分轉知吳芷涵,吳芷涵同意另補足數量,然丁金旺於翌日17 時24分、37分以相同電話與吳芷涵聯絡,告知吳進寶無意給 付剩餘之價金7,000 元,並約定於東勢鄉某外環道見面(通 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見面後由丁金旺轉交現金5,00 0 元與吳芷涵,剩餘之2,000 元價金則未給付。、高寶雄於102 年5 月31日14時37分,以相同行動電話與黃憲 誠聯絡(同㈢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香蕉拿1 斤」表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並約定於5 至10分鐘後在 黃憲誠上開住處附近之菜園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 )。黃憲誠依約與高寶雄見面後,當場販賣吳芷涵所提供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高寶雄,並收取高寶雄給付之現金1, 000 元而完成交易。
、高寶雄於102 年5 月31日16時13分、18分,持用相同行動電 話與黃憲誠以簡訊聯絡(同㈢之行動電話),約定於10分鐘 後在黃憲誠上開住處附近之菜園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 編號)。黃憲誠依約與高寶雄見面後,當場販賣吳芷涵所 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高寶雄,並收取高寶雄給付之現 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高寶雄於102 年5 月31日20時31分,以相同行動電話與黃憲 誠聯絡(同㈢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2 斤」等語暗示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並約 定於10分鐘後見面。嗣黃憲誠與高寶雄於10分鐘後,在上開 住處附近之菜園見面,由黃憲誠當場販賣吳芷涵所提供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與高寶雄,並收取高寶雄給付之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吳季璘於102 年6 月2 日20時4 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黃憲誠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與黃憲誠約 定在東勢鄉龍潭國小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 黃憲誠隨即轉知吳芷涵,由吳芷涵於通話結束後某時,前往 東勢鄉龍潭國小與吳季璘見面,並當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季璘,吳季璘則給付現金1,000 元作為代價而完成交
易。
、黃憲誠於102 年6 月3 日12時53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文賢聯絡,2 人於通話中以「 涼的」暗指海洛因,黃憲誠並表示有海洛因可免費供許文賢 施用,而約定在黃憲誠上開住處附近之農田見面。嗣黃憲誠 與吳芷涵於通話結束後(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29分至8 時 26分間之某時)一同前往約定地點,無償轉讓若干重量之海 洛因與許文賢(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許文賢收 受後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完畢,並於同日13時29分以相同 行動電話與黃憲誠、吳芷涵聯絡,告知上開海洛因之品質( 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
、黃憲誠、許文賢於102 年6 月3 日20時26分、28分以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同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搞1 個肥料 好嗎」、「1 包」等語暗示交易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 ,黃憲誠應允後並與許文賢約定在東勢鄉龍潭國小附近見面 (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黃憲誠隨後即於該地點,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吳芷涵所提供之海洛因1 包販賣與許文賢,並得款現金1,000 元後完成交易。、許文賢於102 年6 月6 日16時21分,以上開電話與黃憲誠聯 絡(同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1 個就好」、「1 個 工人就好」表示欲購買海洛因1 包,黃憲誠應允後並約定於 20分鐘後在上開住處附近之某農田見面。黃憲誠依約抵達後 ,因未見許文賢,乃將吳芷涵所提供之海洛因藏放於香菸盒 內,並放置在農田邊之電線桿下,再於同日16時52分以相同 電話告知許文賢上情,並約定於下次見面時向許文賢收取1, 000 元之代價(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許文賢則於 稍後到達該處,依黃憲誠之指示前往取得海洛因1 包,並於 嗣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積欠之1,000 元現金交付 黃憲誠。
、許家銘於102 年6 月6 日18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 時 16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憲誠聯絡(同㈠之行動電話), 並約定在黃憲誠上開住處附近某養鵝場邊之墳墓旁見面(通 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 人於通話結束後依約於上開 地點見面,黃憲誠即將吳芷涵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 賣與許家銘,許家銘則給付現金1,000 元作為代價而完成交 易。
、高寶雄於102 年6 月9 日13時12分以相同行動電話與黃憲誠 聯絡(同㈢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我現在要1 斤」表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黃憲誠應允後並約定於10 分鐘後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某農田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
二編號)。2 人於稍後在上開地點見面,由黃憲誠將吳芷 涵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高寶雄,高寶雄並給付現 金1,000 元與黃憲誠而完成交易。
、高寶雄於102 年6 月10日12時45分以相同行動電話與黃憲誠 聯絡(同㈢之行動電話),2 人約定於15至20分鐘後在黃憲 誠上開住處附近之某農田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 )。嗣黃憲誠即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上開約定地點,將吳 芷涵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高寶雄,並收取高寶雄 所給付之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許文賢於102 年6 月10日12時22分、48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黃憲誠聯絡(同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阿你要幫你 帶幾罐涼的過去?」、「1 、1 罐啦」等語表示交易海洛因 1,000 元,嗣2 人又於同日16時59分以相同電話聯絡,黃憲 誠於通話中以「我那個是很鹹喔,你不可以出錯」等語,向 許文賢暗示吳芷涵不欲令人積欠購毒價金,並約定在其上開 住處附近之某農田交易(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 人依約到達現場後,黃憲誠乃將吳芷涵提供之海洛因1 包販 賣與許文賢,並收取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許家銘、黃憲誠於102 年6 月10日18時23分、27分(起訴書 誤載為上午6 時),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同㈠之行動電話 ),約定在黃憲誠上開住處附近某處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 表二編號)。2 人於稍後在上開地點見面,由黃憲誠將吳 芷涵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許家銘,並收取現金1, 000 元而完成交易。
、丁金生於102 年6 月11日1 時5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吳芷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 通話中表示欲前往向吳芷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吳芷涵表 示於天亮再來電後,丁金生再於同日11時58分以相同電話與 吳芷涵聯繫,於通話中與吳芷涵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通 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嗣2 人於同日稍後在東勢鄉路 里潭某產業道路見面,吳芷涵乃當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丁金生,並收取丁金生給付之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高寶雄於102 年6 月11日9 時10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憲誠 聯絡(同㈢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2 斤」、「香蕉」 暗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並約定於15分鐘後見面( 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黃憲誠於通話結束後依約在 上開住處附近之某農田與高寶雄見面,並當場販賣吳芷涵所 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高寶雄,高寶雄則給付現金2,00 0 元而完成交易。
、許文賢、黃憲誠於102 年6 月11日8 時58分、9 時11分、11
時54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憲誠聯絡(同之行動電話), 於通話中以「涼的」、「高梁」、「小孩」等暗語表示海洛 因,黃憲誠並以「等一下她要用、用、要拿1 罐大高」等語 暗指吳芷涵將提供品質較好之海洛因,2 人乃約定在黃憲誠 上開住處附近之某農田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 。黃憲誠於通話結束後不久,依約在上開地點與許文賢見面 ,並當場販賣吳芷涵所提供之海洛因1 包與許文賢,許文賢 並給付現金1,000 元與黃憲誠而完成交易。嗣許文賢於同日 14時48分向黃憲誠抱怨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黃憲誠則表 示將轉知吳芷涵。
、高寶雄、黃憲誠於102 年6 月11日16時25分、36分,以上開 行動電話聯絡(同㈢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跟早上一 樣」、「大區的這裡」等語表示在黃憲誠上開住處附近之某 農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 ),嗣黃憲誠即於通話結束後(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25 分至36分間某時)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將吳芷涵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與高寶雄,並收取 現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
、許文賢於102 年6 月12日13時29分、45分以相同行動電話與 黃憲誠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同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要 求黃憲誠轉知吳芷涵,不願購買與前次相同品質之海洛因, 因是時吳芷涵正在黃憲誠身旁,乃透過黃憲誠向許文賢詢問 ,是否願意以4,000 元之價格購買約5,000 元份量之海洛因 ,並表示不願再販賣少量之海洛因,惟許文賢仍表示僅願意 購買1,000 元之份量,黃憲誠乃要求許文賢稍事等待。嗣許 文賢、黃憲誠於同日14時48分、15時42分、16時22分、19時 8 分再以相同電話聯絡,於通話中約定在黃憲誠上開住處附 近之某農田交易海洛因1,000 元(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 ),2 人隨即於通話結束後不久依約見面,由黃憲誠將吳 芷涵提供之海洛因1 包販賣與許文賢,並收取現金1,000 元 而完成交易。
、鄭全發於102 年6 月13日16時1 分、25分(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上午4 時25分)以相同行動電話與黃憲誠之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同㈣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打麻將,我過去打 2 雀」等語暗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 編號)。嗣2 人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東勢鄉產業道路某 處見面,黃憲誠乃當場販賣吳芷涵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鄭全發,並收取鄭全發所給付之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 易。
、許文賢於102 年6 月16日17時11分、17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黃憲誠聯絡(同之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幫我拿2 瓶 好久不見」表示欲購買海洛因2 包,黃憲誠應允之,並約定 在東勢鄉龍潭國小前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 2 人依約見面後,黃憲誠乃販賣吳芷涵提供之海洛因2 包與 許文賢,並收受現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王珀奇於102 年6 月18日2 時4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黃憲誠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以「2 雀」暗示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2 人約定於翌日上午見面交 易(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嗣黃憲誠即於102 年6 月19日上午8 、9 時許,在黃憲誠上開住處附近與王珀奇見 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吳芷涵提供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王珀奇,並收取現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二、經警以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56 號、第234 號、聲監續字第 382 號通訊監察書,於102 年4 月15日至7 月18日對吳芷涵 、黃憲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43 號、聲監續字第252 號,於102 年 4 月10日至6 月7 日間,對丁金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8 月19日,持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504 號搜索票,在吳芷涵、黃憲誠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黃憲誠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SIM 卡2 張,及吳 芷涵所有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行動電話9 支 、SIM 卡14張、平板電腦2 臺、現金17,500元、分裝袋1 包 、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帳冊1 份,因而查獲上情。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憲誠、吳芷涵及辯 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第611 號卷 ,下稱本院卷,卷㈠第94頁背面-96 頁背面、176 頁背面-1 78頁背面,卷㈢第42頁正面及背面、43頁正面-52 頁背面, 本院訴字第778 號卷第6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黃憲誠、吳芷涵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㈢ 第41頁背面,本院訴字第778 號卷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
楊元福、高寶雄、林瑞彰、丁金生、許文賢、鄭全發、許家 銘、王珀奇、丁金旺、吳進寶之證述相符(雲警西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1-58 頁,他字第401 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59-162 頁;警卷第61-77 頁,他字卷第18 2-185 頁;警卷第79-91 ,他字卷第219-222 頁;警卷第92 -98頁;他字卷第233-235 頁;警卷第99-106頁,他字卷第 197- 202頁;警卷108-114 ,他字卷第110-112 頁;他字卷 第120-122 頁;他351 號卷第201-210 頁、259-262 頁,偵 5615號卷第17-21 頁、38-39 頁、42頁;偵6010號卷第72-8 0 頁,偵5615號卷第39-41 頁),並有上開證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8頁、57頁背面、89頁、96頁、105 頁背面-106頁、113 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如附表二所載)、本院10 2 年聲搜字第50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159 頁-168頁)、102 年聲監字第143 號、156 號、234 號、聲監續字第252 號、382 號(警卷第124-129 頁,他字卷第8 頁,偵6010號卷第11-12 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0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5288號卷㈡第45頁)、聲監續字第382 號通訊 監察書、現場照片(警卷第183-186 頁)、上開證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第10-12 頁、126 頁、 128 頁、130-131 頁、133 頁、135-140 頁、142 頁、144- 146 頁),此外:
㈠、證人楊元福、高寶雄、林瑞彰、丁金生、許文賢、鄭全發、 許家銘、王珀奇、丁金旺、吳進寶就上開交易過程均已證述 在卷,其中證人許文賢、林瑞彰於本院中,就上開事實亦結 證屬實,並未更易前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芷涵,就被告 黃憲誠確有販賣毒品乙情,亦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明確(本院 卷㈡第116 頁背面-118頁正面),其等證述並無形式上之瑕 疵,本有相當之可信性。就間接證據分析之,證人吳季璘、 林瑞彰、丁金生、許文賢、鄭全發均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㈠第126- 148 頁,本院訴字第778 號卷第14-16 頁)。證人楊元福亦 自承,於102 年間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警卷第 58頁);證人高寶雄、許家銘、王珀奇於102 年8 月19日, 證人吳進寶102 年7 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尚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㈠第68頁、190 頁、191 頁,偵 6010號卷第90-91 頁)在卷可參,是上開證人於被告黃憲誠 、吳芷涵販賣毒品期間,均染有毒癮,而有施用毒品之需求
,則其等證稱,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向被告黃憲誠、吳芷涵 購買毒品等情,應非捏造。
㈡、再勾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多呈現語義不明, 且不具邏輯性之情形,如立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實難 以由字面理解。而通話者就來電之目的均刻意迴避,且多在 於確定身分後,即約定見面地點,或互相確認對方之位置, 實為實務上常見之販賣毒品與購毒者間之對話情形,蓋對話 者間因對於通話之目的心照不宣,僅需以特定之代號或暗語 溝通,甚或因前已有多次交易成功之前例,雙方僅約定見面 地點,即可循前次交易之模式完成毒品販賣,此等販毒者慣 用之通話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譯文中,亦斑斑可見, 對照被告黃憲誠自稱,伊平日以務農維生,偶爾在饅頭店工 作,被告吳芷涵則在家照顧家人之生活及工作情形(本院卷 ㈠第98頁正面,卷㈡第113 頁背面,卷㈢第56頁正面及背面 )以觀,其等有何密集與他人約定在外見面之必要?被告黃 憲誠、吳芷涵之該等通話,係與購毒者間就販賣毒品所為之 合意或要約,誠屬明顯。再佐以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柳丁向你拿1 斤」(編號3③)、「小陳喔... 我等一下 過去找你」(編號4①、①、①)、「拿1 斤」(編號 5①)、「打麻將」(編號6①、①)、「1 錢多少?」 (編號8①)、「1 下來多少」(編號8①)、「要12」( 編號8①)、「1 半」(編號8②)、「高麗菜」(編號9 ②)、「1 斤不是1000元半斤500 元」(編號9②)、「拿 1 本好嗎」(編號)、「菜園仔」(編號)、「香蕉」 (編號、、)、「香蕉拿1 斤」(編號)、「涼的 」(編號②、①)、「1 個工人就好」(①)、「我 現在要1 斤」(編號)、「高梁」(編號②③⑤)、「 幫我拿2 瓶好久不見」(邊號①)等語,分別係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代號,及交易之地點等暗語,亦經上開 證人證述在卷,是被告黃憲誠、吳芷涵確實有以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乙情,已堪 認定。
㈢、扣案之海洛因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 包,經檢驗之結果, 均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 合計3.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9329公克,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0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偵5288號卷㈡第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2 年12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 院卷㈡第93頁)附卷可憑,雖被告吳芷涵否認與販賣毒品之 犯行有關,然由其持有之數量及分裝之方式觀之,亦足顯示
被告吳芷涵確實有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而有 分裝販賣他人之能力。
㈣、至於犯罪事實㈡、㈥部分,起訴書均記載,被告黃憲誠、吳 芷涵以500 元或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元 福,惟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楊元福於警詢中證稱:通話 內容是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等語(警卷第53頁正面 ),應認定當次交易之金額為1,000 元;犯罪事實㈥部分, 被告黃憲誠亦於警詢中自承,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警 卷第6 頁正面),亦足以認定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是 本院在未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得依職權認定事 實為如上所載。
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 重者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 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 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黃憲誠、吳芷涵均有施用毒品經判處刑 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等對 於毒品犯罪係國家嚴厲查緝並處罰之犯罪行為,當十分明瞭 ,而其等販賣之對象,均非至親好友,被告吳芷涵甚且對部 分購毒者毫無所悉(本院卷㈡第118 頁正面及背面、164 頁 背面),如謂其等均係出於服務性之動機,在毫無任何獲利 之情形下,提供毒品予該等購毒者,實與常情有違。再者, 被告黃憲誠係務農維生,並零星於饅頭店工作,被告吳芷涵 與黃憲誠同居期間,僅在家照顧黃憲誠之父親及子女,並無 額外收入,此分別為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㈠第98頁正面, 卷㈡第113 頁背面、132 頁背面,卷㈢第56頁正面及背面) ,證人即被告吳芷涵甚且證稱:黃憲誠有時家裡不夠花用, 會先挪用兒子的政府補助金等語(本院卷㈢第116 頁正面)
,則其等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收入亦不穩定,而其等於上開 販賣期間,均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此亦為其等自承在卷,則 以其零星不穩定之經濟收入,如何維持施用毒品之費用?又 以被告吳芷涵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以觀,明顯超越單次施用之 數量,若以其等與購毒者之交易價格推算,被告吳芷涵所持 有之毒品數量,價格不斐,如非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又如何 能同時持有該等數量之毒品?末以,依被告吳芷涵供稱:黃 憲誠賣毒的錢全部交給我,有時候先拿毒再交錢,有時候先 交錢再拿毒,我拿到的錢再去向上游買毒,拿毒回來自己用 ,我向上游拿毒比較便宜,上游也會請我等語(本院卷㈢第 133 頁背面-134頁背面),被告黃憲誠陳稱:我幫吳芷涵送 毒品收錢,吳芷涵會給我少量毒品施用等語(本院卷㈢第13 4 頁背面),亦足佐證,被告黃憲誠、吳芷涵,均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
四、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芷涵固未參與全部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