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堂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堂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堂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 月20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轉服有 期徒刑,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 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9年11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1 年12月12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2月12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林宏欣診所回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回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回函 ,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各1 份,均經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堂興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自從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99年10月起被列管, 後來就沒有施用了,採尿前曾經因為身體不好而服用多種西 藥;或可能因在工作場所之吸煙區吸到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
煙,才會導致等語(本院卷第19頁)。
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採尿,檢驗 之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1040ng/ml ),此有卷附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經施用進 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或可待因等成分,約百分之八十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就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 或可待因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 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 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但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 後2 至4 天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衛生署又於102 年7 月23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以90 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解釋甚明,有該函文附卷可 參。換言之,針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人採尿,自其尿液中檢 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限為施用後96小時(即4 天)。又 實務上對於涉嫌施用毒品之人所為之尿液檢驗,通常會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進行確認檢驗,此一科學檢測方法應無「偽陽性 」之誤判乙節,為實務上周知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 佐。而被告經採集送檢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除有上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尚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可資證明(本院卷第89頁),該送檢之尿液檢體 為被告所排放乙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法務部 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2 年11月4 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符合在採尿 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檢驗結果,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可能在工作場合吸到毒品二手煙云云,然查,依 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密閉空間, 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劑量 多寡、吸入時間長短、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及尿液採集時間 點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 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尿液檢出嗎啡之濃度高達1040ng /mL ,可待因亦檢出137ng/mL,參照上開嗎啡檢驗之最低可 定量濃度為20ng/mL ,確認檢驗濃度則為300ng/mL,檢出結 果顯然高出確認檢驗濃度甚多,而公共場所若設吸煙區,為
避免氣味縈繞,多設置在戶外空氣流通之處,當無可能設置 在密閉空間,故難以認為被告僅因在工作場所吸入二手煙, 即產生上開檢驗結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另查,被告雖辯稱其曾在採尿前服用西藥,然經檢察官函詢 被告自稱曾受處方之醫療院所,林宏欣診所於102 年4 月19 日函覆:被告於採尿前只有101 年12月6 日的就診紀錄,該 日處方用藥中,並無可導致尿液代謝物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之藥品(偵卷第30頁);臺大醫院102 年5 月2 日台大雲分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根據病歷記載,被告於101 年 11月26日及12月3 日曾至該眼科門診就診,然用藥不會導致 尿液代謝物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偵卷第32頁至第36-1頁 ),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在客觀上皆無可能。 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然辯稱其於101 年12月12日採尿日前後,曾前往其他 單位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均呈毒品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2 年10月15日102 雲基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被告曾於 101 年12月29日檢驗尿液中有無嗎啡反應,檢驗結果為陰性 等語(本院卷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 年7 月 17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列管人口基本資 料查詢3 紙,說明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102 年1 月4 日 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然 被告上開接受檢驗之日期均在101 年12月12日前96小時之外 ,縱檢驗結果均成陰性,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未於本案採尿前 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被告雖聲請由法務 部調查局對其為測謊鑑定,然因本案之犯罪事實不適宜以測 謊鑑定釐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遂未能調查,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甫於100 年8 月20日視為執行完畢,又於5 年 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81年起即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紀錄 由來已久,其於100 年8 月20日至102 年8 月20日間被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編為毒品列管人口,期間各次受通知均自
動前往採尿,且除本案之外,檢驗結果均為毒品代謝物陰性 反應,並觀諸其為求職而在101 年12月29日自行前往雲林基 督教醫院檢驗毒品代謝物,結果亦呈陰性反應,可見其在本 案被採尿之前、後均能克制自己不施用毒品,確有戒毒之意 志,本案當僅為偶然間之失控,行為雖仍重蹈覆轍,然已非 深陷毒癮之人。被告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 ,其早年離婚,有一名成年兒子,現仍與兒子一同做工,與 母親關係良好,家庭功能甚佳,且有正當職業與收入,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