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延隆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100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2 年10月7 日 上午7 時許,前往商店購買美工刀1 支,再於同日上午8 時 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鐵鎚及前揭美工刀各1 支等兇器,至雲林縣 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二村內,以手拉扯及高舉鐵鎚敲打電桿截 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 公司)所有之PVC 風雨線1 條【黑色,已削線皮為裸銅線, 尺寸為22平方毫米,長約310 公分,重約0.6 公斤,材料價 值新臺幣(下同)180 元】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所有之路燈 接地線14條(綠色,其中11條未削線皮,另3 條已削線皮為 裸銅線,除其中1 條長約590 公分外,其餘長度約在224 公 分至294 公分,總重約3.1 公斤,材料價值共680 元),得 手後,再將之攜至雲林縣虎尾鎮○○○村00號附近之草叢與 產業道路旁,以前揭美工刀削剖上開電線之外皮取出銅線。 嗣經民眾林00察覺有異而報警,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 為警查獲其正在削剖上開電線外皮,並扣得前述PVC 風雨線 之黑色廢皮線1 條、已削線皮之裸銅線1 條,路燈接地線之 綠色廢皮線1 捆、未削線皮之綠色接地線11條、已削線皮之 裸銅線3 條,及林延隆所有供犯案使用之兇器鐵鎚(沾有綠 色痕跡)及美工刀各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 頁反面至第32頁、第7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地點,以美工刀削剖上開電 線之外皮,而為警查獲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四處找尋某種顧肝的植物,當 天我找到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二村內,在草叢中發現這 些電線,因為一時貪心,就在原地以鐵鎚將較長的電線截短 ,還用當天買來的美工刀將電線削皮,準備要拿去變賣,這 些電線並非我所竊取。若是我以鐵鎚敲打方式竊取電線,不 可能將照片中電線桿上的塑膠管完全切齊,且其中查獲有 1 條電線長達300 公分,而我的身高是176 公分,就算加上鐵 鎚的長度,也不可能敲打到300 公分的高度,這些失竊電桿 在哪裡我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村00號附近之草叢與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正以當日所 購得之美工刀削剖上開電線之外皮、取出銅線,並當場扣得 前述PVC 風雨線之黑色廢皮線1 條、已削線皮之裸銅線1 條 ,路燈接地線之綠色廢皮線1 捆、未削線皮之綠色接地線11 條、已削線皮之裸銅線3 條,及被告所有之鐵鎚及美工刀各 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 案(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51頁、本院卷第31頁),且經證 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4頁反面至76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與查獲照片 10張、現場圖3 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 第50至58頁),及扣案之鐵鎚、美工刀各1 支足資佐證;另 本案所查獲被告以美工刀削剖外皮之上開電線,分別確認係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黑色PVC 風雨線1 條(材料價值180 元 )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所有之綠色路燈接地線14條(材料價 值680 元)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江0 0、告訴代理人即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職員姚00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20至21頁)。因此,上開電線確實分別係
臺灣電力公司設於電線桿上以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設於路燈 上所失竊之物,且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正以 當日所購得之美工刀在削剖上開電線外皮、取出銅線等節, 已堪認定。雖然告訴代理人姚00於本院103 年1 月20日審 理時所提出之本案失竊路燈接地線,經當庭細數後,綠色未 削皮之路燈接地線部分僅有10條(見本院卷第70頁),惟依 告訴代理人姚00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所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9頁、第21頁),案發 當時警方所查獲、扣押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姚00具領保管之 綠色未削皮路燈接地線確係11條,依法應自發還時起即由具 領人擔負保管責任,自不得因事後數量有所短缺,反而指稱 警方前於查獲時之記載數量有誤,況且,證人林00於本院 審理時已證述:當時有計算是11條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是應認本案警方當場查獲之綠色未削皮路燈接地線確係11 條無訛。
㈡本案之主要爭點應在於,上開電線是否係被告攜帶兇器偷竊 而來?詳述如下:
①證人林00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證述:今日(即102 年10月 7 日)我到田裡巡視時,在行經建國里建國二村活動中心前 的道路旁,發現1 名可疑男子在路邊削電纜線,我馬上通知 派出所前往查看。我是於102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50分在建 國里建國二村活動中心前道路旁發現該名可疑男子。我經過 該處時看見該男子用鐵鎚在敲擊電桿上的電線,我回頭時就 看見該男子在路邊削電纜線,我馬上以電話報案。(現經警 方於10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5分在建國里建國二村活動中 心前的道路旁當場查獲該名竊嫌,是否你所看見的可疑男子 ?)是我看見該名可疑男子無誤(並當場指認)。現場只有 警方查獲之林延隆竊嫌1 人,並無其他人共同犯案等語(見 偵卷第15頁正反面);又於案發當日之偵訊時具結證稱:( 發現嫌犯的過程?)今日(即102 年10月7 日)早上8 點40 至50分左右,從我家出門要去建國二村口巡田,我從建國二 村後門進入,經過建國二村活動中心,我到建國二村口時, 我看到嫌犯拿著榔頭在敲電桿。(提示榔頭照片)就是這支 榔頭。(敲哪一支電桿?)照片編號4 的電桿。(你確定他 有在敲嗎?)我確定,當時我只看到他往電線桿上面敲,但 我不確定他在敲什麼,我巡田回來經過時,他在建國二村活 動中心裡面,這個地方離他敲電線桿處約300 公尺,當時我 就看到他在削電線,從我看到他在電線桿敲,到我看到他到 300 公尺遠處,約有5 分鐘,我看到他在弄電線才驚覺他剛 剛就是在偷電線,所以我才報警,報警後我就去巡田,中午
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你是否確定就是被告?)我在警察 局有看到他,我確定就是他,他穿的衣服、帽子、騎的機車 都是一樣,因為我每天在那個地方出入,誰出現都知道。( 被告稱電線是他人剪下丟在那裡,然後他拾獲的,就在那邊 扒電線,有無意見?)不可能,因為我們那邊常常有人丟垃 圾,我都會巡視,如果我看到垃圾,我就會請清潔隊來清等 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 是否看到被告在電線桿上敲打電線?)有。(你在哪裡的電 線桿看到的?)在建國二村的路口,我看到的時候被告是在 敲路燈的桿子,因為我經過並沒有在那邊逗留,我剛開始看 以為被告是在工作。(在102 年10月7 日早上8 時50分是看 到被告是在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二村的什麼路?)建國二村的 路口而已,那個沒有路名。建國二村有前後門,本案是在後 門。(看到被告是拿什麼東西在敲?)鐵鎚。我以為他是在 工作,我不確定,是我折返時看到他蹲在路邊,一看全部是 電線。(你看到被告是站著或是墊什麼東西在敲?)站著, 並沒有踩在什麼東西上面。(為何可以確定是在庭的被告? )身型,還有摩托車的一些特徵。(折返當時才看到被告的 摩托車?)當時看到人與摩托車,他就蹲在摩托車旁邊。( 如何確定在敲電線桿的人與建國二村活動中心的人是同一個 ?)因為他穿著背心還有戴鴨舌帽很好認,我是認他的衣服 ,當時出入的人不多,身型又很特殊,不是我們這邊本地人 。(請指出你折返時看到被告地點是在現場圖的何處?提示 本院卷第56-58 頁並告以要旨)這個位置是正確的,就是在 草叢的位置,我在折回時看到被告的。(此為被告被警查獲 時所拍的照片,你所說的被告穿著是否同照片所示?提示偵 卷第24頁照片)對,穿著很特殊,就是黑色背心,還有紅色 的鴨舌帽,就是照片的鴨舌帽。(當你第一次經過發現被告 手持鐵鎚在敲打路燈時候,被告是手高舉鐵鎚、站的直直這 樣子?)是,剛好伸的很直,這樣才有看見。被告手持鐵鎚 伸的很直,而且舉很高,我才可以看的到那個鐵鎚。(被告 腳是站在地面上?)是。(可否確定被告當時敲的是電線桿 或是路燈?)水泥柱我們一般都是說電線桿。我只有看到綠 色線跟鐵鎚很明顯,我目前無法記清楚是電線桿或是路燈, 但我可以確定是綠色線。(在偵訊時檢察官有拿照片問被告 是敲打何電桿,當時你回答是照片編號4 的電線桿,請確認 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偵卷52頁筆錄及偵卷第28頁下方 照片並告以要旨)下方編號4 照片的鐵盒子就是路燈的開關 ,下面有接地線出來。(目前可以確認是被告在敲打圓面凸 面鏡旁邊的這根電線桿?提示偵卷28頁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
)是,我經過時他在敲打的就是這一根電線桿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林00係於 案發當日清早前往巡視農田時無意中看見被告手持鐵鎚高舉 在敲打電線桿(即偵卷第28頁編號4 號照片所示),還誤以 為被告係在從事工作,直到證人林00折返時又看見被告在 路旁削剖大批電線,始驚覺被告之行為可疑、應係在竊取電 線,隨即報警前來處理,並於案發當日即至派出所、地方法 院檢察署製作前揭筆錄,證人林00於警詢、偵訊為證述時 ,即係案發當日,彼時其對本案之記憶應係最為深刻、清晰 ,且其乃是依據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背心、鴨舌帽、騎 乘機車及身型、行為舉止等特殊性來指認被告,所指均與查 獲照片所示之客觀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 ),又其與被告互不相識,應無干冒偽證罪之處罰而刻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應認證人林00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 高。
②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鐵鎚之結果,發現在位於該鐵鎚 平扁端之二面,均沾有綠色痕跡,而該鐵鎚方型端則無乙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當庭拍攝之照片3 張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1頁、第93至94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查 獲上開電線之結果,前揭PVC 風雨線已經分為裸銅線及黑色 廢皮線各1 條,該黑色廢皮線外觀上有經過削皮的痕跡,且 前後端之斷面參差不齊,並非像利刃剪斷之痕跡,經測量該 黑色廢皮線長度為311 公分,裸銅線為310 公分,而經勘驗 前揭10條未削皮之綠色路燈接地線,其前後端之斷面也是參 差不齊,並非像利刃剪斷之痕跡,而是壓痕(原本綠色外皮 經壓過之後變成略呈白色),另3 條裸銅線之前後端斷面也 是參差不齊,經測量綠色路燈接地線長度分別為590 公分、 224 公分、250 公分、270 公分、294 公分、251公分、241 公分、246 公分、237 公分、286 公分,另3 條裸銅線長度 分別為275 公分、233 公分、287 公分等情,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及當庭拍攝之照片2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 正反面、第82至92頁)。此等物理跡證(即扣案鐵鎚上沾有 綠色接地線之綠色轉移痕跡,及上開電線之前後端斷面均係 參差不齊,並非像利刃剪斷之切口,而是屬於鈍器之壓痕) 核與上開證人林00之證述見到被告以手高舉扣案之鐵鎚在 敲打電線桿,且清楚看到被告是在敲打綠色接地線之情形相 吻合。
③又經本院當庭命被告以站立姿勢、右手高舉扣案之鐵鎚,測 量其高度為240 公分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考量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謝
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電線有弛度,就是有彎曲的意思 ,就會導致被剪下的電線可能長達3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反面),以及行竊者為了儘可能竊取較長之電線以供變 賣較多金錢,先徒手用力拉扯電線後再設法將之截斷,如此 作法確符合經驗法則,而證人姚00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如果590 公分的路燈接地線附在路燈上面的開關,有無可 能因為比較老舊用扯的可以扯下來?)它是用螺絲鎖住的, 若是力量大也有可能扯下來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590 公分長之綠色路燈接地線之外觀,發現其前後二端之切口不 同,一端係疑似遭截斷之切口,另一端則有小截銅線外露等 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當庭拍攝之照片2 張附卷足徵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9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行竊當 時確實亦有以手用力拉扯電線之舉,才會竊得長度遠超出其 身高之電線,並造成同一條電線出現前後相異之斷面。易言 之,雖然被告站立以手高舉扣案之鐵鎚,其高度僅有240 公 分,但考量電線本身有弛度、彎曲,以及被告有以手用力拉 扯電線再將之截斷之舉動,則上開遭竊電線之長度縱然有超 出240 公分,甚至長達590 公分或310 公分之情形,亦屬合 乎情理。
④是以,依證人林00之明確證述佐以前開物理跡證,足認被 告確有以手拉扯及高舉扣案之鐵鎚敲打電桿截斷電線之方式 竊取上開電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①被告抗辯:其因四處找尋某種顧肝的植物,當天找到雲林縣 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二村內,在草叢中發現這些電線,因為一 時貪心,就在原地用當天買來的美工刀將電線削皮,準備要 拿去變賣,這些電線並非其所竊取云云。惟被告既然自稱其 經濟狀況小康,月入至少4 、5 萬元(見偵卷第53頁、本院 卷第80頁),果若屬實,如需顧肝,大可前往藥局購買營養 品或者洽詢專業醫師求助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在清早四處找 尋草藥,還要冒著吃錯草藥傷身的風險?此節已非合理。又 證人林00於查獲被告當時,有詢問被告扣案之美工刀是何 人所有,被告當時否認為其所有,因現場留有美工刀之包裝 外殼,經員警撥打電話向店家查問後,店家說在當天即 102 年10月7 日上午7 時許才去該店購買的,被告始坦承該美工 刀確為其所購買等情,業經證人林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0頁),茍非被告作賊心虛,何需向警否認 該美工刀為其所有?且被告豈可能在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方 購得該美工刀,隨即就可以在草叢中「無意間」拾獲上開電
線而得以該美工刀來削剖電線外皮?亦難令人信服。由此反 而足徵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先行至商店購買該美工刀,以便於 竊得電線之後,持以削剖電線外皮之用,其預謀犯案之惡性 可見一斑。
②另被告抗辯:若是其以鐵鎚敲打方式竊取電線,不可能將照 片中電線桿上的塑膠管完全切齊,且其中查獲有1 條電線長 達300 公分,而其身高是176 公分,就算加上鐵鎚的長度, 也不可能敲打到300 公分的高度云云。經查,證人林00所 指被告高舉扣案鐵鎚敲打之電線桿,即係偵卷第28頁編號 4 號照片所示之電線桿,其上確有一截切口平整之塑膠管,然 而,證人謝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照片中塑膠管不是平 的,是有銜接底下另外一截,是有二截的,下段是用拔掉的 ,不是用切的,上段是烤過比較寬的,下段比較窄。因為管 口有烤過比較寬,我看照片我覺得是烤過、擴大的,是有接 管的情形,不是被切斷的,下段這截塑膠管已經被拉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既然該照片中之塑膠管本應 係上、下兩截,經火烤之後相銜接,而該下段塑膠管可能係 遭被告於行竊時所拔除,而非以扣案鐵鎚敲斷,則縱然該塑 膠管之切口平整,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關於本院考 量電線本身有弛度、彎曲,以及被告有以手用力拉扯電線再 將之截斷之舉動,則上開遭竊電線之長度縱然有超出240 公 分,甚至長達590 公分或310 公分之情形,仍屬合乎情理, 業如前述,被告藉此辯稱上開電線並非其竊得云云,亦非可 採。
③被告又辯稱:扣案鐵鎚會有綠色痕跡是因為其在拾獲該批電 線後,有以該鐵鎚將電線敲短云云。惟查,證人林00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旁邊你有看到任何工具?)有美工 刀。(美工刀距離被告多遠?)就放在地上。我就是看到被 告旁邊有美工刀。(有無看到被告旁邊有機車?)有被告的 機車。(你在場有無看到鐵鎚?)無,是回去的時候在機車 腳踏墊發現的。(你看到被告停放機車的位置,離他在剝線 皮的距離?)就是證人席到書記官位置的距離(經當庭測量 距離為190 公分)。(後來是何人發現被告機車上面有鐵鎚 ?)我去機車上面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 可知在員警查獲被告當時,扣案之鐵鎚係放在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腳踏墊上,距離被告有190 公分之遠,並非如扣案之美 工刀係放在被告所在旁邊地上,此節核與一般人使用工具之 習慣會將工具放在身旁之情形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信。由此反而足徵被告應係在使用扣案鐵鎚竊取電線完畢 之後,將該鐵鎚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另使用扣案美工刀在
上開地點削剖電線外皮。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 鎚、美工刀各1 支,均為金屬材質,前者質地堅硬,後者刀 鋒銳利,兩者於客觀上均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皆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持扣案之鐵鎚 、美工刀各1 支等兇器竊取上開電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反 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外,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港簡字第147 號、 93年度易字第194 號、97年度港簡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處刑 確定,足見其素行不良,茲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持兇器竊取臺灣電力公司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所有之電線 共15條,雖然所侵害他人財產之經濟價值不高(PVC 風雨線 1 條材料僅180 元、路燈接地線14條材料僅680 元),但依 證人謝00表示:PVC 風雨線是加裝用來保護用戶電信設備 ,避免雷擊產生異常電壓擴散到地面,將來萬一有產生異常 電壓,民眾摸到會產生事故就是一種危機等語;及證人姚0 0表示:路燈接地線功能與臺灣電力公司之PVC 風雨線相同 ,路燈在人車通行上關係至為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第39頁、第42頁),可知被告所為對於民眾用電安全與行的 安全已經構成莫大威脅,且其係先行購得美工刀,再持以行 竊,顯見其預謀犯案之惡性重大,與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不佳,應予嚴正非難,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已婚、育有3 名就讀高中的子女,從事抓文蛤的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迄未賠 償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鎚、美工刀各1 支,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 ,業如上述,且該鐵鎚、美工刀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乙節, 亦據其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