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2 年度虎簡字第141 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亭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亭凱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 6 月8 日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272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7日21時左右,在桃園縣 龜山鄉某網咖內,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 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102 年2 月20日,警察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犯罪事實,並有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可以佐 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證,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已經有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卻仍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需要再度強制與毒品隔離一段時間, 並考量被告自陳其父母已不在,自己一個人生活著,依靠打 零工過日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 條第2 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簡易判決,改通常程序後,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陳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