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38號
ULDM,102,撤緩,38,2014022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瑋倫(原名凃聰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0 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瑋倫(原名凃聰民)因詐欺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內,受刑人應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莊雅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受 刑人並未遵期匯款給告訴人,最近一次係於101 年4 月16日 匯款10,000元等語(聲請書誤載為迄今僅還款25,000元,還 款明細詳附表二),嗣後即未再給付,因認原判決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之必要,爰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其旨在避免被告遭 受司法機關無限制之重複追訴或處罰,是刑事判決因涉及實 體之事項,對被告權益有終局性之影響力,應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限制,固無疑問。至於刑事裁定,如不具終局性之效 力,或對於實體事項並無影響者,則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然如屬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 易科罰金等裁定,因對於被告之刑罰權有實質上之影響,應 認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而具有實質確定力,法院於受 理此類案件時,亦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維護被告 之正當程序權利(最高法院44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55年度 臺非字第176 號判例、90年度臺非字第287 號判決參照)。 又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 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之裁定確定, 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如係程序上事項所為裁定, 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自得再行聲請(最高法 院96年臺非字第159 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原判決所宣 告之緩刑,前經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8日以受刑人未依緩刑 條件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聲請書誤載 為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原判決 關於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51號審理後,



認受刑人於100 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後已有還款(還款明細 詳附表二),名下又查無財產或在勞工保險局投保之紀錄, 而未能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受刑人供述101 年年初至10 1 年12月24日沒有工作等語,應非子虛,並認受刑人仍有盡 力還款之意願,尚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再審酌受刑人礙於經濟狀況,暫時無法繼續給付 之情形,認受刑人尚無因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02 年 3 月4 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下稱原裁定) ,此有本院101 年度撤緩字第51號卷宗在卷可稽,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檢察官另以如聲請 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而 其聲請之理由,係以被告未依原判決履行,最近一次係於10 1 年4 月16日匯款10,000元等情為據,揆諸上開一事不再理 之限制,本院不得就前揭原裁定已審酌之事由重新審查,而 僅就前裁定生效後發生之事實審酌,爰先敘明。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之 立法理由即明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 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 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 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以免過於嚴苛。
四、經查:
依原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於前裁定生效後,尚有18 2,000 元未給付給告訴人,此為告訴人證述屬實,亦為受刑 人所承認(見本院102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第2 、4 頁), 受刑人並於102 年11月28日訊問程序時表示之前沒有工作, 最近剛去工作1 個多月,102 年12月15日領薪,可以償還薪 資一半即7,000 元,如工作穩定即可每月還款7,000 元等語 (見102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第3 頁);再受刑人於101 年 間並無營業或薪資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經本院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核 對無誤,是受刑人上開所述,尚非捏造;且受刑人業已依約 分別於102 年12月16日、103 年1 月20日當庭返還告訴人7, 000 元(共計14,000元),此有本院102 年12月16日、103 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酌以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0 日本院訊問程序表示:仍然希望受刑人能繼續履行緩刑所附 之條件等語(見本院103 年2 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頁)。從 而,應認受刑人尚有盡力還款之意願,並無「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
│一、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2 月止,以每月為1 │
│ 期,其中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於每月25日前各│
│ 給付莊雅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於102 年2 月25│
│ 日前給付莊雅智12,000元,合計應給付莊雅智237,000 元│
│ 。 │
│二、以匯款至莊雅智彰化銀行(代碼:009 )斗南分行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方式給付。 │




└───────────────────────────┘
附表二:
┌──┬────────┬──────┬────────┐
│編號│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還款方式 │
│ │ │(新臺幣) │(見執緩卷第14至│
│ │ │ │16頁、第36頁) │
├──┼────────┼──────┼────────┤
│ 1 │100 年11月26日 │8,000元 │匯款至莊雅智彰化│
│ │ │ │銀行斗南分行帳戶│
├──┼────────┼──────┼────────┤
│ 2 │100 年12月2 日 │6,400元 │同上 │
│ │ │ │ │
├──┼────────┼──────┼────────┤
│ 3 │100 年12月6 日 │600元 │同上 │
│ │ │ │ │
├──┼────────┼──────┼────────┤
│ 4 │101 年1 月5 日 │10,000元 │同上 │
│ │ │ │ │
├──┼────────┼──────┼────────┤
│ 5 │101 年1 月10日 │5,000元 │同上 │
│ │ │ │ │
├──┼────────┼──────┼────────┤
│ 6 │101 年2 月6 日 │15,000元 │同上 │
│ │ │ │ │
├──┼────────┼──────┼────────┤
│ 7 │101 年 4月16日 │10,000元 │同上 │
│ │ │ │ │
├──┴────────┴──────┴────────┤
│合計:55,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