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大新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 背書,以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及票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簽章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是伊交給大 新公司後,大新公司倒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並自承簽章之真正(見本院九十年六月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大新公司倒債等情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大新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 與原告,大新公司為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此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大新公司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之抗辯,諉無足採。(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 ,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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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即│票 據 號 碼 │
│ │ │ (新台幣) │利 息 起 算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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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00428 │二十萬元 │900430 │B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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