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1年度,2號
ULDM,101,金訴,2,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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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衛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宇勝(原名吳顯庭)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卓惠蓉
      張荳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高賢蒝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卓銀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紹洸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蔡奉典律師
      林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5636號、101 年度偵字第2413號、第475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宇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高賢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荳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卓惠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卓銀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紹洸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俊衛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成彬(原名林世展,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自民國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展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95 年4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原董事登記為案外人巫宥忻,於 97年5 月16日變更登記董事為吳俊衛,於98年3 月10日起變 更為展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9日解散,下 稱展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於98年3 月10日登記 為展成公司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 之行為負責人,負責聘用、管理及支付薪水予展成公司員工 ,及自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展成公司福茂互助聯誼會(下稱 福茂互助會)之會首,召集處長會議,規劃、指示、總理福 茂互助會之會務;吳宇勝於97年2 月5 日已受僱於展成公司 ,擔任業務總監,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 至5 萬元不等 ,負責招攬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及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 作,解釋如何得標、如何計算利息,福茂互助會經營不善後 ,有開立票據予會員,處理後續糾紛;高賢蒝自97年9 月20 日起擔任展成公司副總經理至98年12月底,於前3 個月每月 領取展成公司薪水3 萬元,於第4 個月起月薪調整為4 萬元 ,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 負責招攬及接待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 之運作;張荳樺自97年4 月10日起經林成彬僱用,在展成公 司擔任會計至98年12月底,領取展成公司薪水每月3 萬元, 負責收受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會 款如何繳交、如何計算;卓惠蓉自98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展 成公司,每月領取薪資3 萬元,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員交 付之會款,並於98年9 月11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山林雅境出面 安撫會員,鼓勵會員繼續繳款,且借錢給展成公司讓展成公 司得以支付得標金;卓銀香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擔任福 茂互助會的處長,曾參加處長會議,領取展成公司薪資合計 6 萬元;林成彬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 香等6 人(下稱林成彬等6 人)均為展成公司實際參與福茂 互助會業務執行之人,均明知展成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竟分別自附表壹所示參與之時間起,共同基於 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 得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以林成彬為福茂 互助會之會首,利用保證獲利、取得之資金將用於投資鋒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碩公司)、鋒碩公司之前景看好 、會員輾轉介紹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加入展成公司 「福茂互助會」之會員而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下: ㈠每人參加1 會(除會首外,24人組成):每組合會含會首共 25會,均由林成彬以個人名義擔任會首,每月為1 期,每期 會款1 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息固定為2,500 元,每會每期 另繳交管理費200 元,於起會當日,會員應先繳交首期會款 7,500 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共5,000 元(合計1 萬2,500 元 ),以後每期固定繳交7,500 元。首期合會金由會首林成彬 取得。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 次,不由會員實際出價競 標,而以抽號碼球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除領回 「其所繳交期數×每期1 萬元會款」,及退回「未到期之管 理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標到會款後, 即獲利了結,無須再繳納死會會款。舉例說明:會員在第2 期得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次一期,下同),除領取1 期應得之合會金1 萬元外,另須支付1 期管理費200 元予會 首林成彬,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管理費4,800 元;第 3 期得標者,除領取2 期合會金2 萬元外,並須給付2 期管 理費400 元,退回4,600 元;以此類推,至第25期得標之會 員,則須支付24期管理費4,800 元,僅退回200 元。按此計 算,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預收會員管理費共計12萬元(24 會份×5,000 元),扣除2 年合會期間依約定退還各會員預 繳之管理費,可獲得6 萬元管理費之報酬【12萬元-(200 元+400 元+600 元+…+4,800 元)=6 萬元】。 ㈡每人參加6 會(除會首外,4 人組成):每4 期即每4 個月 由會員分為A 、B 、C 、D 等四組輪流得標1 次。舉例說明 :標息2,500 元,參加6 會者,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4 萬5, 000 元【(1 萬元-2,500 元)×6 單位】,並預付3 萬元 管理費【(每期200 元×25期)×6 單位】,由會首林成彬 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及管理費12萬元。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 協調為A 、B 、C 、D 之得標順序,自第2 期以下,按代號 順序輪流得標。A 代號會員於第2 期得標,可領取第2 期合 會金1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 餘5 活會會款3 萬7,500 元(每活會會款7,500 元×5 活會 ),相抵後須再給付2 萬2,700 元(應繳會款3 萬7,500 元



-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至 B 、C 、D 代號會員須繳納6 活會會款4 萬5,000 元。至第 3 期由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 還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款3 萬7,500 元,相抵後須繳納1 萬2,900 元(應繳會款3 萬7, 500 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 ),而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無須繳納死會會款,僅需繳納5 活會會款3 萬7,500 元,C 、D 代號之會員仍繳納6 活會會 款4 萬5,000 元。依此運作,至第6 期輪回A 代號會員得標 ,此期可領取5 期合會金5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000 元,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元,相抵後尚可領回2 萬4, 000 元(可領取合會金5 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000 元 -應繳會款3 萬元);至第7 期輪回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 領取合會金6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3,800 元,扣除應繳 之4 活會會款3 萬元,可領回3 萬3,800 元,以此類推至該 合會期間屆滿。
㈢每人參加12會(除會首外,2 人組成):各會員首期須繳會 款9 萬元【(1 萬元-2,500 元)×12單位】,並預付管理 費6 萬元【(每期200 元×25期)×12單位】,由會首林成 彬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元及管理費12萬元。嗣會員以抽籤或 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 、B 代號,自第2 期以下,每2 期即每 2 個月分A 、B 組輪流得標1 次。即A 代號之會員於第2 期 得標,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 0 元,惟該會員須繳納其餘11會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每 期會款7,500 元×11會),相抵後仍須繳納6 萬7,700 元( 應繳納會款8 萬2,500 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 期管理費4,800 元),而B 代號會員須繳納12會活會會款共 9 萬元。至第3 期輪到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 期合 會金2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惟須繳納其餘11 會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相抵後須繳納5 萬7,900 元(應 繳納會款8 萬2,500 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退還管理費 4,600 元),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會份無須繳納死會會款, 故僅需繳納11會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至第4 期又輪回A 代號之會員得標,其可領取該期合會金3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 管理費4,400 元,扣除應繳10會活會會款7 萬5,000 元,相 抵後尚須給付4 萬0,600 元予會首,B 代號會員扣除1 死會 會份無須繳納死會會款,尚須繳納11會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㈣每人參加24會者(除會首,一人即一組合會):各會員首期 須繳會款18萬元【(1 萬元-2,500 元)×24會】,並預付



管理費12萬元【(每期200 元×25期)×24會】,均由會首 林成彬取得。該會員自第2 期以下,每期均得標1 會,於第 2 期得標時,原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 到期管理費4,800 元,惟須繳納其餘23活會會款17萬2,500 元(每期會款7,500 元×23會),相抵後仍須繳納15萬7,70 0 元(17萬2,500 元-1 萬4,800 元)予會首。該會員於第 3 期又得標,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回該會份未到 期管理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22活會會款16萬5,000 元 ,相抵後仍須繳納14萬0,400 元(16萬5,000 元-2 萬4,60 0 元);至第12期,因可領取該期合會金11萬元及退回未到 期之管理費2,800 元,扣除應繳之13會活會會款9 萬7,500 元,至此開始領回1 萬5,3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 滿。
㈤上開福茂互助會之合會,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 均係標榜固定之標息;參加1 會者,係每月在展成公司之營 業地址(自97年1 月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9 樓, 於98年3 月間遷移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9 樓),不論 有無會員到場,均由展成公司以紙箱裝載有編號之乒乓球抽 籤辦理開標;參加每組6 會、12會、24會者,則由會員以抽 籤或自行協調安排得標順序。會員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 並可請求事先與展成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利息(福茂互助會會員獲利之月報酬率詳如附表參、一 至四所示)。
二、林成彬等6 人即以上開邀集參與福茂互助會為名義,約定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致使附表參、五「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而各會員應繳 納之會款、管理費,除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①林成彬所有中 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②展成公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下稱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③林成彬使用之灃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澧琥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④林成彬使用之卓惠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⑤高賢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以現金直接交付張荳樺卓惠蓉,或委由高賢蒝 轉交予張荳樺,而張荳樺再依林成彬之指示,將合會款存入 林成彬上開郵局帳戶、展成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澧琥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佩岑(即林成彬女兒) 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成彬使用 之張荳樺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五個



帳戶,在附表參、五「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吸收之資 金總額達5,041 萬6,64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21 萬3,800 元)。
三、而林成彬將上開福茂互助會吸收之資金,自行或指示張荳樺 自上開至五帳戶中提領如附表貳、一編號1 、2 、3 、 7 、9 及附表貳、二編號2 、5 、7 、10、13、18後,由林 成彬以現金直接交付黃紹洸,或指示張荳樺以展成公司名義 ,於附表貳、一編號4 、5 、6 、8 及附表貳、二編號1 、 3 、4 、6 、8 、9 、11、12、14、15、16、17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黃紹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鋒碩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合計轉投資鋒碩公司2, 047 萬5,000 元,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展成公司營運支出, 諸如員工薪水、辦公室租金,及給付福茂互助會會員得標金 、退還管理費,而因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資金無法獲利回收, 且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向如附表參、五「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管理費,已不足以支應所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無法依約發放得標款項,而無法 經營,展成公司乃於99年2 月6 日停業,99年3 月23日辦理 解散登記。
四、黃紹洸係鋒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7 月23日時已知悉 林成彬為展成公司之總經理,有在經營公司會吸收資金,可 預見林成彬欲以其公司會所吸收之資金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股 權,及公司會須以其所取得之資金將用以投資前景看好之標 的,以助益吸收資金之業務,仍於97年7 月27日帶同鋒碩公 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9 樓之 營業地址,舉辦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並可預見林成彬欲以 鋒碩公司之前景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加展成公司管理 之公司會,仍基於幫助林成彬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上 臺向與會之人宣傳鋒碩公司之前景,以此方式幫助林成彬對 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五、吳俊衛林成彬之友人,並無實際經營展成公司之意,應可 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林成彬而擔任展成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並配合開立展成公司之金融帳戶,展成公司及展成公司 之金融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仍基於幫助 林成彬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 月16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予林成彬,並授權林成彬 刻印章,配合辦理展成公司變更董事登記事宜,自97年5 月 16日起擔任展成公司之掛名董事,容認林成彬以展成公司經 營福茂互助會,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並於97年8 月 11日配合辦理開立展成公司上開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後,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付林成彬,供林成 彬遂行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六、案經陳玉嬌趙翠娥莊璧玲鄭安茹(原名鄭秀錦)、陳 宜琇(原名陳水利)、蔡麗卿戴麗娟、陳文智、陳諺頡( 原名陳日祥)、曾清風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 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違反銀行法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⒈告訴人陳玉嬌趙翠娥莊璧玲鄭安茹、陳宜 琇、蔡麗卿戴麗娟、陳文智、陳諺頡曾清風,及被害人 林佳璇石素、陳德芳、何三星鄭義元林義章廖素鑾張吳招蔡義方劉憲文、陳明雄、吳色香陳育彬、陳 政輝、張秋煌、鄭靜玫、郭淑如洪博文黃梅蘭陳曄蓉林孟樺等 31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銀香吳俊衛等 4 人(下稱被告吳宇勝等 4 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宇勝等 4 人及其等辯護人並 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105 頁正面、第 134 頁、卷二第9 頁正面、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第15 0 頁正面- 第151 頁背面、第262 頁正面);⒉共同被告吳 俊衛、卓惠蓉張荳樺高賢蒝卓銀香黃紹洸等6 人於 警詢中的供述,係被告吳宇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吳宇勝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105 頁正面、卷二第149 頁背面- 第150 頁正面);⒊共同 被告吳俊衛吳宇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香黃紹洸等 人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高賢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高賢蒝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 第105 頁正面);⒋共同被告吳宇勝卓惠蓉張荳樺、高 賢蒝、卓銀香黃紹洸等人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吳俊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俊衛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面);⒌告訴人陳玉嬌趙翠娥莊璧玲陳宜琇,及被害人何三星廖素鑾、陳 政輝、鄭靜玫、洪博文林孟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共同被 告吳俊衛吳宇勝卓惠蓉張荳樺高賢蒝卓銀香等人 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黃紹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黃紹洸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153-155 頁、卷二第124 頁正面、第155-156 頁),復均無



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作為認定上開各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 荳樺、卓銀香黃紹洸吳俊衛等7 人(下稱被告吳宇勝等 7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面、第120 頁正面、第128 頁 正面、卷二第9 頁正面、第125 頁正面、第155-156 頁、第 261 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吳 宇勝等7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十一第57頁正 面- 第66頁正面、第85頁正面- 第99頁正面),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宇勝等 7 人坦承之事實及其等辯解(含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部分):
㈠被告吳宇勝固坦承:我自97年2 月起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 業務總監,每月領取2 至5 萬元不等,領至98年10月,負責 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及內容,解釋如何得標、如何 計算利息,會員都稱我為吳老師。福茂互助會經營不善後, 有開立票據予會員,處理後續糾紛。我有於99年1 月、4 月 收取鄭義元交付之會款。我曾招攬林盈秀、前妻林秀治及女 兒吳曉雯加入福茂互助會。我在展成公司有一間開放性的辦 公廳,也曾列席參加處長會議。贈送會員鋒碩公司股票證明 書之條件都寫在澧琥企劃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背面 、卷三第209 頁正面、卷七第176 頁正背面、卷八第16頁背 面、第17頁背面- 第18頁背面、第29頁背面、卷十一第191 頁背面- 第192 頁正面、第198 頁背面- 第199 頁背面、卷



十二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6-77 頁),惟否認有何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⒈福茂互助會之性質為民間合會 ,林成彬擔任會首,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之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 其他報酬之要件不符。⒉福茂互助會係林成彬個人所招合會 ,為林成彬個人行為。我僅係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招待之工 作,除招攬林盈秀林秀治吳曉雯加入福茂互助會外,並 未招攬其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且對福茂互助會之合會款之 流向無從掌握,與林成彬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⒊展成公 司周轉不靈後,林成彬於99年1 月18日曾開立2,000 萬元之 本票給我,要求我出面與會員協調,我事後開立本票給部分 會員,因此造成許多會員誤認我與林成彬均為展成公司之負 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正背面、卷十二第68頁正面 - 第69頁正面)。
㈡被告高賢蒝固坦承:我自97年9 月20日起擔任展成公司之副 總經理至98年12月底,於前3 個月每月領取展成公司薪水3 萬元,於第4 個月起月薪調整為4 萬元,負責接待福茂互助 會之會員、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有招攬林孟樺郭淑如黃梅蘭許靜娟、黃鴻文、陳育彬高翰政、高鴻 源等人加入福茂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正背面、 卷十一第224 頁正面、卷十二第58頁),惟否認有何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辯稱:⒈福茂互助會乃民間合會之一種型態, 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規定之情。⒉福茂互 助會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並無與原本顯不相當。蓋一般民 間合會利率本就較銀行存款利率高出甚多,此情乃因民間合 會本有其高於銀行存款之風險性,所謂高風險高報酬,本係 投資鐵律,故判斷福茂互助會是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 息,自不能以銀行存款利率為比較之基準。再者,一般民間 合會利率差異甚大,視民間合會發起人及參與成員的需求或 合議而定,難提出一般利率水準,是以並無客觀統計數字或 研究資料,可憑對照、判斷本案標息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 如只計算實際投入金額與得標回收金額,而不計入投資時間 因素之獲利率,由中可見其報酬率在最短1 個月即得標之18 .4%,逐漸遞增至2 年方得標之29.84 %(若以此計算年利 率則不過14.92 %而已),比較一般民間借款年利率動輒超 過30%以上,實難謂其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⒊我係因林成彬堅稱福 茂互助會屬民法第709 條之1 之合會,並舉出數則法院判決 ,保證無違法之虞之下,始放心從事招攬會員之工作,不知 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欠缺違法性認識。⒋我並未參與福茂互



助會吸收資金之決策,僅係因林成彬之要求,始招攬他人加 入福茂互助會,並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一 第219 頁背面- 第220 頁正面、第222 頁正面- 第225 頁正 面)。
㈢被告張荳樺坦承:我自97年4 月10日起受僱於展成公司擔任 會計至98年12月底,領取展成公司薪水每月3 萬元至98年10 月,負責收受會員交付之合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 得標會款、講解會款如何繳交、如何計算。有提供我合庫雲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林成彬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正背面、卷十二第80頁),惟辯稱:並 未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不知道收受合會款是違反銀行 法之規定,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0頁正面 、第82頁正面)。
㈣被告卓惠蓉坦承:我自98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展成公司,待 到98年12月底,有領取98年7 月至10月4 個月之薪資共12萬 元,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合會款,並於98年9 月 11日展成公司在山林雅境聚餐時,受林成彬之託出面安撫會 員,鼓勵會員繼續繳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4 頁正面、 卷七第 117 頁背面 - 第 118 頁背面、卷十二第 80-81 頁 ),惟辯稱:並未招攬他人加入福茂互助會,不知道收受合 會款是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見本院卷 十二第80頁正面)。
㈤被告卓銀香固坦承:我曾招攬石素加入福茂互助會,自97年 5 、6 月間某日起擔任福茂互助會的處長,於99年7 月27日 之後曾參加處長會議,參加至99年2 月份左右,曾領取展成 公司97年12月至98年2 月之薪資,有出名登記鋒碩公司之股 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13 頁背面、卷七第 203 頁背面、 卷十二第31-33 頁),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 :⒈我在展成公司只是單純跟會,並未招攬趙翠娥加入福茂 互助會,亦未對趙翠娥行銷鋒碩公司,趙翠娥鄭安茹介紹 加入福茂互助會(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正背 面);陳玉嬌莊璧玲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陳玉嬌比我更 早認識吳宇勝,比我更早加入福茂互助會,非由我招攬入會 (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背面- 第210 頁背面);陳宜琇是林 余蟬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她是展成公司之業務經理,比會 員更算是幹部(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背面- 第240 頁正面) ;戴麗娟莊璧玲招攬加入福茂互助會的,戴麗娟比我更早 加入福茂互助會,她跟莊璧玲是同組織的(見本院卷四第95 頁背面、第96頁正背面);張吳招莊璧玲介紹加入福茂互 助會的(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正面);陳德芳也是莊璧玲



紹加入福茂互助會的,莊璧玲跟我在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並 無上下線的關係,而陳德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也是由趙 翠娥載送,有受趙翠娥污染證詞之嫌(見本院卷四第134 頁 背面- 第135 頁正面);林孟樺並非我招攬加入福茂互助會 的(見本院卷四第158 頁背面- 第159 頁正面);鄭安茹黃惠嬌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的,也是黃惠嬌載她去展成公司 (見本院卷四第190 頁背面- 第191 頁正面);吳色香之處 長是莊璧玲,並非由我招攬加入福茂互助會(見本院卷四第 208 頁背面);莊璧玲吳宇勝招攬加入福茂互助會,且莊 璧玲認識林成彬是由吳宇勝、陳明雄先生介紹,莊璧玲比我 還早加入福茂互助會,莊璧玲自己是處長,她組織最大,本 應對她的會員做風險規劃。莊璧玲有時會搭我的車去展成公 司,是因她說如果我要過去的話就順便搭載她(見本院卷五 第110 頁正背面);林義章莊璧玲先生,他跟莊璧玲加入 福茂互助會的時間都比我早,不是我招攬他們加入福茂互助 會;何三星是因王維精的介紹而加入福茂互助會,我只去過 何三星住處1 次,從來沒有服務過何三星,沒有跟他收過錢 ,也沒有載他去斗六,何三星後續加入幾會、何時加的,我 都不清楚(見本院卷六第24頁背面- 第25頁正面);蔡麗卿吳宇勝招攬入會的,我只是借名義給她寫服務人員,是蔡 麗卿主動找我寫服務人員的,獎金我也有退給蔡麗卿,蔡麗 卿不是我招攬加入福茂互助會的,我也沒有服務蔡麗卿,至 於蔡麗卿兒子邱恩溢完全跟我沒關係,不是我招攬的(見本 院卷六第59頁正面);劉憲文之介紹人是趙翠娥劉憲文的 處長是黃惠嬌劉憲文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當天是坐趙翠娥的 車子,懷疑證詞有受到趙翠娥之影響(見本院卷六第109 頁 正面);陳文智是蔡義方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的,陳文智的 處長是高鴻源,我沒有跟陳文智介紹鋒碩公司(見本院卷六 第129 頁背面);陳諺頡廖素鑾夫婦2 人都是福茂互助會 的處長,廖素鑾林成彬的下線,包括她的家人都是,陳諺 頡是廖素鑾介紹(見本院卷六第195 頁正面);曾清風之前 有參加過匯鉅合會的經驗,根本不需要我再說明福茂互助會 ,曾清風是由張彩鳳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是王錫錦、張彩 鳳夫婦的下線,王錫錦跟我是不同的組織,曾清風在展成加 入的任何一個事項,我都沒有接觸過,也沒有參與過(見本 院卷七第97頁背面);林佳璇是她乾女兒吳淑芬介紹加入福 茂互助會,林佳璇於97年4 月初加入24會第一筆繳30萬元, 是我載她去領錢的,但那是因吳淑芬也沒有車子,我只是順 便載林佳璇過去(見本院卷七第120 頁正背面);蔡義方高鴻源介紹加入福茂互助會的(見本院卷七第195 頁背面)



石素是我的朋友,兩個人本來一起在桃園投資,後來一起 到斗六投資福茂互助會,我並沒有賺取石素的利益(見本院 卷七第203 頁背面)。⒉展成公司前後換了兩個地址,97年 在舊的地址,我沒有辦公室,也不用每天去公司。98年換新 的地址,有一個辦公室,但那不是我個人的辦公室,是竹山 的人的辦公室,大家都可以進去。⒊我在展成公司有領薪水 ,是因從事販賣健康食品、人蔘皂苷之業務,與招攬互助會 無關,且僅領取薪資約4 個月,之後即未在展成公司任職。 ⒋我是展成公司結束營業後,才知被登記為展成公司之董事 ,之前我、告訴人廖素鑾莊璧玲等人簽名時,林成彬是說 因我們加入很多會,要給我們5 %澧琥公司的股份。這張展 成公司股東同意書當初是寫澧琥公司股東同意書,林成彬說 要給我們5 %澧琥公司之股份,誰知遭移花接木。⒌我並未 在97年7 月27日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上拍攝DVD ,只是坐在 後面聽。⒍97年去參觀鋒碩公司,是福茂互助會處長、會員 大家一起去,並非由我帶去。⒎我係因先後以先生、兒、女 、兄嫂、父親之名義加入福茂互助會,金額達數百萬元,因 而被冠以處長之頭銜,非因招攬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加入福 茂互助會。我自己也因加入福茂互助會損失約400 多萬元, 是最大的受害人。⒏當初我只是反對告這麼多人,公司的處 長還有竹山其他處長都有到王錫錦家開會,開會說要如何處 理後續的股票,我比較主張告林成彬,因為他是會首等語( 見本院卷十一第51頁背面- 第52頁正面)。 ㈥被告黃紹洸固坦承:我係鋒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5 、6 月時已知悉林成彬為展成公司之總經理,林成彬於97年 7 月23日時欲以每股45元購買鋒碩公司之股權,因資金龐大 ,有詢問林成彬資金來源,因而知悉林成彬有在招合會。我 於97年7 月27日有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之營 業地址,上臺致詞,介紹鋒碩公司之產品鑽石膜晶片,宣稱 鋒碩公司最有價值是兩臺可以生鑽石的設備,且技術上已經 能夠量產,並於附表貳、一、二所示之時間,收受林成彬或 其委託之高賢蒝交付之現金及展成公司之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6 頁背面、卷八第102 頁背面、第105 頁正背面、 卷十一第261-263 頁、卷十二第36頁背面- 第37頁正面、第 40頁正背面、第41頁正面),惟否認有何共犯或幫助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辯稱:⒈不知林成彬係以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 會吸收之合會款轉投資鋒碩公司,我於97年7 月23日知悉林 成彬打算以合會款投資鋒碩公司時,有開口拒絕林成彬以合 會款之資金,且針對公司會之合法性與林成彬有所爭論,林 成彬則改口說其背後有大金主,與他的招會事業無關。⒉林



成彬一直跟我強調投資鋒碩公司是他個人之行為,與展成公 司無關。⒊林成彬於97年10月、11月間帶同20多人參觀鋒碩 公司,鋒碩公司便依照公司流程接待及介紹公司產品,過程 中我並未提到任何招攬投資福茂互助會之字句,在鋒碩公司 亦未曾舉辦過所謂之產品說明會。⒋我於97年7 月27日是第 一次到展成公司之營業地址,當時專心準備上臺之演講,並 未注意陳俊宏、吳俊衛之言詞。⒌陳玉嬌陳宜琇莊璧玲 等人加入福茂互助會的時間早於97年7 月27日,其等加入福 茂互助會與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無因果關係。⒍鋒碩公司並 無97年7 月27日產品說明會之光碟,我及鋒碩公司人員亦未 交付上開說明會光碟予福茂互助會處長轉發給會員。⒎我未 曾向任何人招攬或說明加入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⒏本案 開庭前從未看過澧琥公司籌備企劃書,此為林成彬個人之犯 行。⒐林成彬發給會員之鋒碩公司股票證明書並非鋒碩公司 之股票,我並不知情等語。
㈦被告吳俊衛固坦承:我為林成彬之友人,並無實際經營展成 公司之意,於97年5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身分 證予林成彬,並授權林成彬刻印章,配合辦理展成公司變更 董事登記事宜,自97年5 月16日起擔任展成公司之掛名董事 ,並於97年8 月11日辦理開立展成公司上開合庫雲林分行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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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寶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