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紹春
李思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國恭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51 號擔保提存事 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事件,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03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 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回執 影本為證,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就其因假扣押執 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09 號)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由本院103 年度訴第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相對人既已 行使權利,本件自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