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3年度,1號
MLDV,103,司家他,1,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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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昆諺 
      楊佳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學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立中 
      高憲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昆諺楊佳馨各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立中高憲寧各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楊昆諺楊佳馨與相對人高立中高憲寧間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1號審理,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8 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分割 遺產判決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



楊玉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之被 繼承人楊玉春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⒊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負擔1/4 。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15,751元,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15, 751 元,經核兩造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38 元{ 計算式:15,751元*1 /4 =3,938 元(四捨五入)},故聲 請人楊昆諺楊佳馨與相對人高立中高憲寧各應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3,93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 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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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