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黃久夫
相 對 人 柯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2 年12月18日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8015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8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80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係就借款債權新臺幣 (下同)3,202,282 元之違約金前6 個月以9.35% 計算, 後6 個月以10.2% 計算而為請求。然依本院100 年度司執 溫字第8052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之89年度促字 第4288號支付命令之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400 萬元,及自89年 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 暨自89年2 月26日起至清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故支付命令之內容除包括借款債權、利息 8.5%外,違約金部分僅為前6 個月0.85% ,後6 個月1.7% ,未包括本件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前支付命令所漏列之少計 利率8.5%違約金部分。
(二)異議人於受讓上開債權時,即經告知違約金之利率為前6 個月為9.35% ,後6 個月為10.2% ,且異議人亦因此而支 付對價取得此債權,今因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書狀中未詳 細載明借據中之違約金條款,而將漏列之損害歸責於異議 人,似乎有失公平。另相對人明知違約金之利率為前6 個 月9.35% ,後6 個月為10.2% ,即應以雙方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為主,原裁定與民法第98條規定有所不符,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支付命令之 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亦不得就同一訴訟 標的另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1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有最高法 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為第三人楊溪之連帶保證人,由楊溪向第三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竹商銀」) 借款400 萬元,其借據第六條「違約金」部分約定:「未 按約定還本繳息時,除按第四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本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並願自到期之日起,同上開方式加 付違約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015號支付命令卷第12頁),所謂「 加付」之意義,係於遲延利息外,另行支付違約金,而非 百分之8.5 以外之「加付」,亦即相對人除需支付週年利 率百分之8.5 之遲延利息外,尚需另行「加付」違約金, 而違約金為遲延利息之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部分百分之 0.85)及百分之20(超過6 個月部分百分之1.7 ),異議 人主張百分之10及20之違約金,係加付於百分之8.5 之上 ,進而主張違約金分別為百分之9.35(百分之8.5 加百分 之0.85)及百分之10.2(百分之8.5 加百分之1.7 ),容 有誤會,尚非可採。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譯前開借據第六條所載文字, 且參諸現行消費借貸實務運作之情形,並衡酌該等違約金 作為「強制借款債務履行並確保借款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之懲罰性質,實已足認系爭借款關於逾期清償借款債務之 部分,應係約定債務人除仍須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尚應 給付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清償在超過6 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若依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分別按上開遲延利 率之原利率,再加上原利率之一成及二成之違約金以資計 算,則相對人於逾期清償後,非但仍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5 支付利息,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尚須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35(即上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10 )支付違 約金,其逾期清償超過6 個月者,猶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2(即上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20 )支付違約金,如此 結果,顯然曲解前開借據契約文字之真意,亦已背離現行 實務運作甚遠,甚且脫逸懲罰性違約金之合理正當範圍, 故本件異議人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不可採。準此, 異議人主張因原債權人漏列「加付」之字語,導致執行名 義之違約金利率各少了百分之8.5 ,僅剩百分之0.085 及 百分之0.17,從而相對人應再給付821,802 元,及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 計算之 違約金云云,自無足取。
(三)新竹商銀嗣後為渣打銀行所承受,故依異議人提出之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苗院國100 司執溫8052字第028210 號債權憑證影本,渣打銀行依本院89年度促字第4288號支 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債務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02,282 元,及自民國(下同 )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 利息,暨自99年12月26日起至清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述說明,並未漏列,對異議人 亦無不公之處。
(四)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就其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楊溪之前開債權 ,業向本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4288號支付命令,並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 案,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前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前 開支付命令卷第16、17頁),而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復持 該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且將該筆債權讓與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作金庫」) ,合作金庫又將該筆債權讓與異議人等情,此有異議人提 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渣打銀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影本、登報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本院苗院國100 司執 溫8052字第028210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前開支付 命令卷第6 至17頁)。足見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就其與相對 人及第三人楊溪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該法律關係並為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異議人自不得就相同法律關
係另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請求 之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本件異議人再就同一事件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
(五)況依本件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見前開支付 命令卷第6 頁)所示,渣打銀行讓與合作金庫之債權金額 3,202,282 元,依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業已包括至10 1 年8 月31日止,仍未獲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是該 本金3,202,282 元,實係包括至101 年8 月31日為止之未 受償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是渣打銀行於該3,202,282 元以外,另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26 日起至清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 前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就101 年8 月31日前之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已屬重複請求,本件異議人復自合作金 庫受讓該債權,故就101 年8 月31日前之本金、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總計僅能請求3,202,282 元,且本件之全部聲 請,業已為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則益徵本 件異議人於本件另聲請自99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8.5 計算之違約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