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邱榮源
邱榮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劉仁福
胡喜妹
劉秀香
朱月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劉仁福、胡喜妹及劉秀香等三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粉紅色位置,面積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朱月姬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位置,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劉仁福、胡喜妹及劉秀香等三人於第一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將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地上物(即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在前揭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於前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朱月姬於第二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將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地上物(即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在前揭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於前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仁福、胡喜妹、劉秀香及朱月姬共同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劉仁福、胡喜妹及劉秀香等三人應將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地上物(即鐵皮圍籬)拆除騰空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關於本判決第四項被告朱月姬應將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地上物(即鐵皮圍籬)拆除騰空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仁福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被告胡喜妹及劉秀 香於同年月9 日合法收受訂於同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通知書,渠等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有本 院送達證書3 紙及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75-77 頁、第86-88 頁)。再本件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邱榮源及邱榮順等2 人(下稱原告邱榮 源等2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聲請,就被告劉仁福、胡喜妹 及劉秀香等3 人(下稱被告劉仁福等3 人)被訴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邱榮源等2 人起訴時,就被告劉仁福等3 人所共有之 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78-1 地號土 地),以及被告朱月姬所有之同鄉同地段182 地號土地(下 稱182 地號土地),應容忍渠等通行之位置與面積,僅於聲 明中記載:「如起訴狀附圖黃色所示部分(實際位置及面積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 事務所前往現場勘測後,原告邱榮源等2 人於103 年1 月20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以書狀將上開聲明內容更正為:「確 認原告就被告劉仁福、胡喜妹及劉秀香等3 人所共有,坐落 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粉紅色 位置,面積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確認原告就被 告朱月姬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藍色位置,面積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民 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 5 頁、第79 -80頁)。核原告邱榮源等2 人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均係聲明就系爭之178-1 、18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僅就其位置及面積於測量後予以更正,依前所述,非訴之 變更,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本件原告邱榮源等2 人主張渠等所共有之苗栗縣公館鄉 ○○○段00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178-2 地號土 地與187 地號土地)為袋地,前均經由被告劉仁福等3 人所 共有之178-1 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朱月姬所有之182 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至道路,惟被告劉仁福等人於數年前在原告邱榮 源等2 人原有之通道上設置鐵皮圍籬阻礙通行,原告邱榮源
等2 人乃改洽他鄰經由附近菜園步行對外通行,嗣該鄰人亦 拒絕原告邱榮源等2 人經由菜園為通行,以致原告邱榮源等 2 人上開土地無適宜對外之通道。是原告邱榮源等2 人上開 土地就被告劉仁福等3 人所共有之178-1 地號土地,以及被 告朱月姬所有之182 地號土地是否具有通行權存在,既未獲 被告劉仁福等3 人及被告朱月姬明確承認,則原告邱榮源等 2 人就此通行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 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邱榮源等2 人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有確認利益存在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榮源等2 人共有之178-2 、187 地號等2 筆土地, 與被告劉仁福等3 人所共有之178-1 地號土地相毗鄰,而 被告劉仁福等3 人所有之178-1 地號土地則與被告朱月姬 所有之182 地號土地接壤。原告邱榮順前於70年4 月24日 在187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再於84年間在原建物上予以增 建,並於91年7 月29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 次建物登記(即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號,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0號)。而原告邱榮 源等2 人所共有之178-2 、187 地號土地,以及原告邱榮 順上開建物以往均係經由被告劉仁福等3 人所共有之178- 1 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朱月姬所有之182 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至道路,詎被告劉仁福等人於數年前在原告邱榮源等2 人原有之通道上設置鐵皮圍籬阻礙通行。原告邱榮源等2 人因不諳法令,不知尋求法律救濟,乃改洽他鄰提供菜園 以供步行對外通行。惟近期該鄰人亦拒絕原告邱榮源等2 人經由菜園通行,以致原告邱榮源等2 人上開178-2 、18 7 地號土地已無適宜對外之通道,而為袋地。爰依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劉仁福等3 人所共有之178-1 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朱月姬所有之182 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並酌以損害最小之方式,僅主 張通行寬1.5 公尺之土地,且訴請被告劉仁福等3 人及朱 月姬應容忍原告邱榮源等2 人在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 路,並拆除鐵皮圍籬,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邱榮源等2 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劉仁福等3 人所共有之178-1 地 號土地,如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粉紅色位置, 面積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就被告朱月姬 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藍 色位置,面積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3.被告劉仁福等
3 人於第1 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將苗栗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之地上物(即鐵皮圍籬) 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土地上設置地 上物或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4.被告朱月姬於第2 項 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將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紅色實線之地上物(即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並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其他防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5.原告得在第1 項、第2 項通行範圍 之土地上鋪設道路。6.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仁福等3 人及被 告朱月姬共同負擔。7.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月姬部分:同意原告邱榮源等2 人之通行方案,並 願拆除182 地號土地上鐵皮圍籬,但原告邱榮源等2 人應 以租賃方式租用通行範圍之土地。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 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仁福等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邱榮源等2 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渠等提 出上開4 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空照圖、地籍圖謄 本、原告邱榮順增建農舍設計圖、○○○段000 ○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以及原有通道照片1 張、現場照 片8 張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履勘 筆錄1 份及履勘照片3 張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朱月姬所不 爭執,而被告劉仁福等3 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邱榮源等2 人主張渠等 所有之178-2 、187 地號等2 筆土地為袋地,且前曾通行 被告劉仁福等3 人所共有之178-1 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朱 月姬所有之182 地號土地至道路等情為真實。(二)又原告邱榮源等2 人所共有之178-2 及187 地號等2 筆土 地,均係於80年7 月10日因繼承而取得,被告劉仁福則係 於87年6 月17日因贈與取得17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 之1 ,嗣被告胡喜妹及劉秀香則於99年2 月7 日因分割繼 承,而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2 ,此觀之上開3
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明。足見原告邱榮源等2 人 與被告劉仁福等3 人間,並無民法第789 條之土地一部讓 與或分割情形。是本件原告邱榮源等2 人除得向被告劉仁 福等3 人主張通行外,亦得對被告朱月姬所有之182 地號 土地主張通行。
(三)次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 亦有明文。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主要在解決袋地與公路 間無適宜聯絡通行之目的,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選擇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供通行土地所有 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 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 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 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 行之範圍,始為衡平。本件原告邱榮順於84年間在187 地 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 00號房屋1 棟,已如前述,且該址乃為原告邱榮源居住處 所,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而該屋之旁另有舊式 平房1 棟,此復有本院履勘照片附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 64頁),足認原告邱榮源等2 人所有之178-2 、187 地號 等2 筆土地,除住戶步行出入外,尚有郵件投遞、搬運物 品及急難就醫等使用動力交通工具進出之基本交通需求。 因此,原告邱榮源等2 人以渠等平日係以機車代步,為免 侵害被告劉仁福等3 人及被告朱月姬權利過大,捨棄通行 汽車之幅寬,僅請求通行緊鄰被告劉仁福等3 人與被告朱 月姬前揭土地邊緣,如附圖所標示寬度為1.5 公尺之粉紅 色及藍色範圍土地,並鋪設道路,所請顯已為必要且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此,原告邱榮源等2 人請求 確認就被告劉仁福等3 人與被告朱月姬上開土地具有通行 權,以及渠等所提出之通行方式主張,均屬有據。(四)本件原告邱榮源等2 人既得通行被告劉仁福等3 人所共有 之178-1 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朱月姬所有之182 地號土地 ,則原告邱榮源等2 人同時訴請被告劉仁福等3 人及被告 朱月姬應將渠等設置於各該土地上之鐵皮圍籬予以拆除騰 空,且應容忍原告邱榮源等2 人在前揭土地範圍內鋪設道 路以供通行,並不得於前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其他防礙 原告邱榮源等2 人通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邱榮源等2 人主張通行被告劉仁福等3 人所 共有之17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粉紅色位置,面積7 平方 公尺,通行被告朱月姬所有之1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
位置,面積23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告劉仁 福等3 人以及被告朱月姬於原告邱榮源等2 人有通行權之土 地範圍內,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鐵皮圍籬,確實防 礙原告邱榮源等2 人之通行,原告邱榮源等2 人請求被告劉 仁福等3 人與被告朱月姬將之拆除騰空,並容忍原告邱榮源 等2 人在前揭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於前揭土地 上設置地上物或其他防礙原告邱榮源等2 人通行之行為,於 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原告邱榮源等2 人另陳明就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中就主文第3 項、第4 項拆除鐵皮圍籬部分,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件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 雖為新臺幣165 萬元,惟原告邱榮源等2 人訴請通行被告劉 仁福等3 人與被告朱月姬土地面積分別僅為7 平方公尺及23 平方公尺,爰依各該通行範圍之公告土地現值,酌定其擔保 金額)。原告邱榮源等2 人雖就本件主文第1 項、第2 項確 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併予聲請假執行,惟因確認之訴並無執行 之必要,是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另就主文第 3 項、第4 項中,命被告劉仁福等3 人與被告朱月姬不得為 一定行為部分,查此部分並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達到請求 被告為不作為之目的,故原告邱榮源等2 人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核與假執行之性質不合,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2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