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9號
MLDV,102,訴,159,2014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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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俊銘
      翁淑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楊金澔
訴訟代理人 楊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0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四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零貳拾元,應減為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並將超過之差額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捌佰零陸元應改分配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17509 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經執行拍賣債務人張溪松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546,000 元,執行法院(即本院執行處 )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同年2 月19日分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不同意 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先於102 年2 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嗣 於101 年3 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起訴合於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債務人張溪松之抵押權人(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前以張溪松為債務人 向本院提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嗣並繫屬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100 年司執字第17509 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 件,經執行處拍賣張溪松所有之系爭510 、510-2 、510-3 、510-4 地號土地後,並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2 年2 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對張溪松之債權存在, 然被告與張溪松間之債權原本僅34萬元,被告竟以每萬元每 日20元計算違約金,換算後年利率高達72%,已逾法定年利 率之上限,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分配表得受分配之違約金4,26 6,320 元(原告誤載為4,246,320 元),為本金之數十倍, 本件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本院 依職權予以酌減之,宜以債權金額34萬元、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系爭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又依民法第126 條、第146 條、 第880 條規定,雖然被告對債務人張溪松之債權存在,惟依 被告提出之合會契約書所載,各債務自84年8 月15日起至87 年5 月15日按月給付,被告對各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 ,故最後一筆債權業於92年5 月15日屆至,抵押權人即被告 至遲應於97年5 月15日前實行抵押權,然被告並未實行,其 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 3 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張溪松怠於行 使上開違約金酌減之抗辯或抵押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害及原 告之債權,且該抗辯權皆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財產上之權利 ,原告自得依法代位張溪松對被告主張之。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17509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楊金澔所分配之1,538,020 元債權額,應減為34萬元,並將減少之1,198,020 元改分配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溪松於84年6 月間參 加被告召集之合會,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得標會款 之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於被告,嗣於同年7 月間標得 合會會款34萬元,並簽訂合會還款契約書,約定自84年8 月 15日起,按月償還1 萬元,並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 。詎張溪松於84年7 月取得合會會款後即分文未償,被告於 100 年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及本案強制執行,張溪松對系 爭分配表均未爭執,足見張溪松確有積欠被告合會會款之事 實。被告與張溪松約定違約金係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 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核其比例為千分之二,而懲罰性 違約金約定為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張溪 松與被告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且為契約自由原則 之一部分,原告無從變更之,故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並無理



由。又被告與債務人張溪松之合會契約約定,如合會會款有 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故系爭違約金於張溪松違約未 繳納合會會款時即開始計算,並無分期給付之問題。另張溪 松雖與被告約定自84年8 月15日起至87年5 月15日止共36個 月,每月給付被告1 萬元,惟此係就債務人應付會款約定清 償方式,依司法院24年1227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880 條規定 ,被告之債權之請求權為15年而非5 年,自84年8 月15日起 算,該會款債權請求權縱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已 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並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請求拍賣抵押物求償,自為法之所許。 ㈡再者,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提出645,000 元之債權證 明,卻分別以300 萬元、100 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其等不當 得利之意圖甚明,且原告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並未及 於違約金及利息,原告僅能就645,000 元之債權額聲明參與 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7509 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張溪松所有之系爭土地拍賣後,製作 分配表,其中分配表序號4 關於被告之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 權本金為34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4年8 月15日,違約金記載 依日息萬分之20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採信。惟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應 全數剔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得代位債務人行使違約金酌減權及時效抗辯權?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剔除,改分配予原告,是否 有據?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此有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渠等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張溪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系爭抵押權債 權中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如得予酌減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原本如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即得對被告拒絕給付,形



同減少該部分之債務,則剔除該部分債務,系爭土地之拍賣 價金扣除系爭抵押權債權之剩餘款,即得分配予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之原告。準此而言,債務人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違約金酌減權之行使,係足以達到實行原告 對債務人債權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債權人即原告於債務 人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代位行使以保全其債權。是被 告辯稱其與債務人張溪松間關於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原告無從變更云云,要屬無據。
㈡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行抵押 權之債權為34萬元之合會借款債權,而該合會借款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自清償日84年8 月15日起算,至99年8 月15日該合會會款債權即已消滅時效 完成,準此,原告代位債務人張溪松提出時效抗辯,即非無 據。是該抵押權擔保款之合會會款債權34萬元固已罹於消滅 時效,惟被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係於100 年10月6 日具狀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已實行其抵押權,未逾民法第88 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並不消滅,被告就債權原本34萬元及違約金仍得受償 之。
㈢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又按違 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 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為84年8 月15日,違約金為按本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等情,有償還 互助會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7509 號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資認定。是被告與債務人約定按本金計付之違約金乃相 當於年息73%【計算式:2010,000365 =73%】,已然 過高,此不僅較民法第205 條規定限制最高利率年息20%為 高,且於上開借款債務遲延清償1 年5 個月後,其違約金數 額即已高於借款本金,衡諸一般經驗,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數 額,與被告就該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是原 告主張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足堪採信,其代位債務人



張溪松請求酌減違約金,亦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並 無過高云云,要屬無據,委無足採。本件被告對債務人張溪 松之借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倘張溪松能遵期履行清償義務, 則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該金錢所生之利息所得。反之 ,被告因張溪松遲延清償系爭債權所受之損失,亦以未能取 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通常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貸出款項數 額為34萬元,及被告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所受損害;兼衡系 爭借款債權並無利息約定,及民法第203 條就未約定之利息 利率規定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 定債權人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等 情形,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方 屬允當。又系爭分配表記載違約期間為6274日,此為兩造所 不爭,則依此計算,系爭分配表之違約金應減為292,214 元 【計算式:340,000 5 %6274/365=292,214 ,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應減少至0 元,洵無足採 。從而,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次序4 所列被告受分 配金額1,538,020 元,應減為632,214 元【計算式:340,00 0 +292,214 =632,214 】,所剔除之金額905,806 元【計 算式:1,538,020 -632,214 =905,806 元】,應改分配予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分配表次序4 所受分配債權原本34萬元及違約金債權於超過 自84年8 月15日起至101 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部分即292,214 元,合計632,214 元之部分不列入分配,並 將超過之差額即905,806 元改分配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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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