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571號
MLDV,102,苗簡,571,2014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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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劉景雲
被   告 劉楊靜美
      劉福榮
      林事疇
      林事亮
      林薰薰
      林映映
      林昱辰即林心怡
      黃夏江
      劉活國
      劉淑美
      劉俊和
      劉華枝
      劉俊怡
      李劉玉嬌
      徐琇芝
      高劉澄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文松
被   告 林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 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 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原得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 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定㈡可 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面積2,03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劉景雲 應有部分96分之1 ,被告劉榮文應有部分32分之4 ,被告劉 煥得應有部分32分之8 ,被告劉錦龍應有部分8 分之1 ,被 告劉楊靜美應有部分32分之2 ,被告劉福榮應有部分16分之 1 ,被告林事疇應有部分224 分之2 ,被告林事亮應有部分 224 分之2 ,被告林薰薰應有部分224 分之2 ,被告林映映 應有部分224 分之2 ,被告林玟玟應有部分224 分之2 ,被 告林昱辰原名林心怡)應有部分224 分之2 ,被告黃夏江 應有部分224 分之2 ,被告劉活國應有部分32分之4 ,被告 劉淑美應有部分32分之2 ,被告劉俊和應有部分64分之1 , 被告劉華枝應有部分64分之1 ,被告劉俊怡應有部分16分之 1 ,被告李劉玉嬌應有部分96分之1 ,被告徐琇芝應有部分 192 分之1 ,被告高劉澄枝應有部分192 分之1 。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 分割方法則無從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 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 割,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依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法分 割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於民國102 年12 月10日訴請分割共有物,有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 頁)。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劉榮文劉煥德及劉錦 龍業於起訴前死亡,有其等之除戶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5頁),顯見原告起訴徒以登記現況列載訴訟當 事人,已屬有誤。
㈡本院依職權調查該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前於103 年1 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①被告劉榮文劉煥德劉錦龍 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撤回上開被告及追加該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②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並敘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80頁)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惟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俾利本院審核本件被告當事人



適格有無欠缺。再者,原告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未 對之請求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共有物之聲 明,亦難認已為適合裁判之聲明。按諸民事訴訟所採不干涉 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 於當事人,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本院自不得擅自斟酌代 為斷定何人為被告及原告之聲明為何。
四、綜上所述,因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本 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聲明亦不適 當、不適合於執行,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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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