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6號
MLDV,102,建,16,201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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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倫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欽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供應混凝土給訴外人鼎州股份有限公司(現為鼎州事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州公司」)計合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原告向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業經 調解成立。依民國(下同)100 年12月8 日調解書內容所示 ,訴外人鼎州公司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苗栗縣後龍鎮 北勢溪急要段治理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 )已施作完畢但尚未請款之工程款400 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 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訴外人鼎州公司向被告 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竣工,被告亦已驗收完畢,自應撥款予 原告,惟被告不願給付,一再推拖。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 款前項固約定:「乙方(即鼎州公 司)不得將契約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惟民法第 29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惟因原告根本無從得知鼎州公司與被 告間所訂立之合約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即係善意第三人,故 訴外人鼎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原告通知被告之意思 表示送達被告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訴外人鼎州公司 與被告間之特別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移轉債權,卻無證據足以證明。依過 去慣例,承攬報酬均可轉讓,非如被告所言禁止移轉。且 本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執行事件亦認定本件系爭債 權已移轉予原告。
(二)本院100 年12月8 日民事扣押命令固有禁止債權讓與,而 本件債權讓與日期同為100 年12月8 日,並非在扣押命令 之後,應無債權不得讓與之適用。且本院對被告之扣押命 令,自100 年6 月28日至101 年8 月30日止,計有31件, 總金額有2 千4 百多萬元,其中僅8 件係在101 年4 月28 日以前扣押,另外第9 至31件均在101 年4 月28日以後。 則扣押日在移轉生效日之後者,原告仍可移轉,自發生移 轉效力,不受法院扣押命令之拘束。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監督付款協議書均無立約雙方 之印文,被告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5 款前項約定:「乙方(即鼎州公 司)不得將契約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故原告與 訴外人鼎州公司所為之債權轉讓行為,因違反民法第294 條 之規定及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而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三、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規定:「:一、本工程依下 列規定辦理付款:……估驗款:(一)俟工程完成達每百分 之二十五時驗收壹次,按造價成額扣除5%核付,估驗時應由 乙方(即鼎州公司)提出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即被告)工 程主辦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付款……。」、「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 給付前項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滅為止。(一)依工程 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 十以上,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 而被告對訴外人鼎州公司估驗之過程時序表如下:(一)100 年11月4 日鼎州公司發函,主張其於同年月5 日已完 成27.4% ,請求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 款應付上 項部分款25% 。
(二)100 年12月2 日本案監造人澤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回函予 鼎州公司,因鼎州公司工程進度無改善,主要工程材料鋼 筋、混凝土等均無進料施工,工程進度落後達10% ,被告 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規定,停止估驗。(三)鼎州公司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屢次催促其儘速履 行,惟其仍無法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故被告又於101 年5



月31日召開「北勢溪急要段治理工程(第二標)有關契約 終止檢討會議」,並於101 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鼎州 公司終止合約。終止合約後,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開始 驗收,同年7 月16日驗收完成後,結算金額為2,957 萬元 。
四、依前開契約第12條之規定,訴外人鼎州公司於工程完成達每 百分之25時,可向被告申請驗收乙次,惟須經被告核符簽認 後,訴外人鼎州公司始取得該工程款之請求權。然截至101 年1 月10日止,鼎州公司就上開工程之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 落後27.5﹪,被告即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規定進行估 驗付款。且鼎州公司迄至被告向其終止契約之日前,並未有 被告得予付款之原因存在,故在停止付款原因消滅前,系爭 債權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法律效力尚未發生,鼎州 公司即未有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自亦無工程款債權 得轉讓予原告。是原告固於101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訴外人鼎州公司業將承攬報酬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惟 被告係於101 年7 月16日始結算完成,則因未到期之給付於 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故原告與訴外人鼎州 公司之債權於101年4月28日通知讓與時尚未發生效力。五、被告自100 年6 月29日至101 年8 月30日收受本院執行處總 計24件之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鼎州公司收取對被告關於系 爭工程之債權、承攬工程款、報酬金、工程保留款、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工程保固款等債權。而迄至101 年4 月16日 止,被告收受之有效扣押命令總金額亦已達15,428,248元。六、原告既主張其係依債權轉讓取得鼎州公司對被告請求工程款 之權利,而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則原告與鼎州公司即立於同一地位,亦應受上開扣 押命令之拘束。故本件既有上開扣押命令存在,且扣押之金 額,已逾被告應給付鼎州公司之金額,故原告所為之請求實 無理由。
七、另原告所提之事實經過時間表,其中「102 年5 月7 日支付 命令聲請3,922,328 元經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在案」,應係對 訴外人鼎州公司積欠其款項而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並持該確 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鼎州公司之工程款強制執 行。然原告主張訴外人鼎州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400 萬元轉讓予原告,且已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因被告拒 絕給付而提起本訴,原告卻又對同一債權款項再對訴外人鼎 州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對其強制執 行。原告既已就同一債權款項,另對訴外人鼎州公司取得確 定之執行名義,則本案原告起訴之債權讓與依據,應已不存



在,否則原告就同一債權款項,將分別得對訴外人鼎州公司 及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實有疑義。
八、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第141 至142 頁 ):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於100 年12月8 日成立調解書,合 意由鼎州公司將其承攬被告「苗栗縣後龍鎮○○○○○段 ○○○○○○○○○○○○號:(99)栗府建流約字第32 5a號)之4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二)原告於101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上開債權移轉 之通知。
(三)鼎州公司依上開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對被告確尚有400 萬元之工程款得領取但尚未領取。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時,是否善意不知悉鼎州公司與被告間 上開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債權不得移轉?
(二)鼎州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移轉,是否因違反執行命令 而無效?
(三)原告是否為系爭債權約定不得讓與之善意第三人?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惡意受讓系爭債權: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 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1 項)。前項 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2 項)」,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禁止債權 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 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539 號民 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上開不得 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自明。申言之,不得將債權 讓與他人之特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若第三人不知 有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即不得以之對抗該善意第三人。 查上訴人與○○公司間之代工契約,於第11條第2 項約定 :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公司不得將其依雙方簽訂代



工合約所可取得之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他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而辦理之權利轉讓,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有該約款,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就被上訴人非 明知有該約款之事實,似係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事實,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原審 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與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應對其不知鼎州公司 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具不得讓與特約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於100 年12月8 日成立調解之調解 委員吳增雄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本院100 年度核字 第1079號調解書呈請審核卷宗,問:本調解書由證人為主 席調解?)答:是。(法官問:當時調解內容是否記得? )答:這是調解的結果,之前有做調解內容的草稿念給雙 方聽,雙方認為沒有問題,才製作調解書。(法官問:這 個調解內容包括工程款債權讓與,調解成立前,原告人員 有無看過工程款的合約書?)答:當初調解時,原告是代 理人來,原告有無看過我不知道,據我所知,當初調解進 行的很順利。(法官問:因為鼎州與被告工程契約裡面有 講,工程款的債權是不可以讓與,但是原告現在說不知道 工程契約裡面有這樣的條款,原告說他們是善意的受讓工 程款,所以才請證人說明,所以請問調解成立前,原告人 員是否知道這個工程款有約定不得讓與?)答:當時調解 沒有談到,只有提到債權讓與,我們當然相信鼎州所講的 。(法官提示本案卷第7 至26頁,問:他們讓與這個工程 款的工程合約,在調解過程中有無出現過?)答:我沒有 看。(法官問:這份有沒有拿出來過?)答:資料一整疊 ,我不知道有沒有這個文件,我只是相信雙方所講的。( 法官問:那一整疊資料有沒有這個合約?)答:不知道。 (法官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鼎州 有無提到他們與被告工程合約的工程款有這樣特別約定不 得讓與?)答: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案卷第143 、14 4 頁),並無法證實原告於受讓系爭債權時,係屬善意。(三)況按:「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 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 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上訴人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 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公司自76年開始從事混



凝土業,曾經做過公共工程之直接承攬人或下包等語(見 本案卷第109 頁),是原告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衡 諸社會經驗法則,就鼎州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不得轉 讓之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以原告此種具有一定經驗 之廠商,行走社會多年,歷練深厚,殊難想像其有何可能 在未曾要求鼎州公司出示系爭工程契約及施工進度等相關 資料以供查核,即在鼎州公司空口無憑之情形下,冒然受 讓鼎州公司抽象口頭陳述之系爭債權。
(四)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受讓系爭債權時係屬善意之有利於己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係惡意受讓系爭債權, 其受讓因而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債權向被告請求給 付,並無理由。
二、依下列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係於系爭工程 估驗後清償期始屆至:
(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法律 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 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係對債務之清 償期為約定,而非附以停止條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 契約時即已發生。而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 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承商(即被上訴人)得於工程 進行中至中期及全部完工等二次申請估驗付款,每次以實 核款之九成付款,餘款俟正式驗收合格並取得排放許可證 後給付尾款』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 條第3 款規定:『 開標後得標者,押標金存入帳戶移作履約保證金,合約簽 訂應覓經本會(即上訴人)認可之殷實廠商二家以上,負 責保證。履約保證金經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還』等語 觀之,系爭工程尾款須俟正式驗收合格並取得排放許可證 後給付,履約保證金經驗收合格後返還,乃係以該事實之 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該約定係停 止條件,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 生效,兩造即因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 爭尾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縱該尾款必須至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時,上訴人 始予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被上訴人方得請求 給付而已;被上訴人將該條款解為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稱 之停止條件,固無可取」。




(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查,系 爭2,371,737 元,既為工程保留款,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 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縱該 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時,上訴人始 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公司方得請求給 付而已」。
(四)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規定:「一、本工程依下列 規定辦理付款:估驗款:(一)俟工程完成達每百分之二 十五時驗收壹次,按造價成額扣除5%核付,估驗時應由乙 方(即鼎州公司)提出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即被告)工 程主辦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付款」、「二、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乙方申請估驗款估驗完成時,甲方得暫停給 付前項之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滅為止。(一)依工程 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 之十以上,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 見本案卷第11頁),故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係估驗即驗 收完成時。
三、依下列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讓與債權之清償期在扣押命令生 效之後者,即應受扣押命令之拘束:
(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按債權讓與契約 ,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 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 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 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 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 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判決:「按將來債權之讓 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 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 故除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 ,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 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 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 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 」,故工程款債權雖於工程契約成立時即成立,但其移轉



之效力,需至清償期屆至時始發生,若在此之前,第三債 務人已受扣押命令,即無從移轉。
四、系爭債權於101 年7 月16日估驗完成移轉生效前,被告所收 受之有效扣押命令業已超過系爭債權之數額:
(一)原告與訴外人鼎州公司於100 年12月8 日所成立之調解書 記載將系爭工程尚未請款之400 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主張:101 年7 月16日驗收完成結算系爭工程鼎州 公司應得之工程款項為2,957 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89 、217 頁),並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 案卷第195 頁),原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244 頁),故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對於被告估驗之時程,並 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遲延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故系爭債 權之讓與,係於101 年7 月16日估驗完成後始屆清償期無 誤。
(二)原告自承:「(法官問: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30日送達 本院之民事陳報狀所列被告收受系爭工程款扣押命令之日 期、金額、執行程序費用、案號、備註等各欄位,何一欄 位認為不實?)答:對金額沒有意見,但鼎州已經跑路, 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聯繫。(法官問:對於其中哪個欄位有 爭執?)答:沒有意見。(法官問:對於歷來被告收受系 爭工程款扣押命令之總金額為新臺幣274,327,021 元,有 何意見?)答:數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253 頁 ),而原告對於被告102 年12月30日送達於本院之一覽表 (見本案卷第247 至250 頁),計算至101 年7 月16日估 驗後之系爭債權清償期屆時,被告業已收受有效之扣押命 令為總額為37,145,129元(見本案卷第262 、266 頁), 亦不爭執,而該數額業已超出鼎州公司得請求之2,957 萬 元,因此在系爭債權移轉生效前,鼎州公司對被告關於系 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均遭有效扣押命令對之全部扣押。(三)按「按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 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 執行法院既對富○○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債權 ,富○○公司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本件上訴 人雖代位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返還借款請求權, 惟富○○公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 而不得行使,則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富○○公司 3,020 萬元本息,而由伊分別代位受領,應同受扣押命令 之拘束而無從行使」(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債權既於扣押命令後始為移轉 生效,則因扣押命令之故,債務人鼎州公司本身既已無從



行使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原告即無從立於鼎州公司之地位 向被告主張系爭債權。
伍、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債權不得轉讓特約之 善意第三人,以實其說,且縱原告為善意,系爭債權係在被 告收受有效足額之扣押命令之後,始行移轉生效,致受扣押 命令之拘束,故原告不得立於鼎州公司之地位請求被告清償 系爭債權,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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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