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鄭張麗容
古東逸
吳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琪
周利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苑南段(下稱同段)773 、77 4 、775 、797 、7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 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溪所有。楊溪為 避免系爭土地遭債權銀行查封,遂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將同 段775 、797 、798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鄭張麗容名下 ,同段773 、774 地號土地則借名登記於被告古東逸名下; 嗣同段775 、798 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2 日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陳幸萱(原名陳子音,下稱陳子音)名下,再於96年8 月 23日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春成名下;上開借名登記形式上均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楊溪與被告3 人間 各存在委任關係。楊溪並未贈與系爭土地予長子楊國勝,依 照原告與楊溪、楊國勝於81年間簽立之協議書,楊溪百年身 故後,名下不動產悉歸原告與楊國勝各二分之一,嗣91年4 月28日楊溪家庭會議兼代筆遺囑內容並未載明楊溪於90年10 月底贈與系爭土地予楊國勝。由於系爭土地業經楊溪借名登 記予被告鄭張麗容、古東逸,形式上非楊溪之遺產,故楊溪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未列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仍屬楊 溪之遺產。又系爭土地在移轉當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 直系血親依法不課徵贈與稅,楊溪如欲將系爭土地贈與長子 楊國勝,直接辦理贈與登記即可,不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鄭張麗容、古東逸名下。再者,楊溪為宣示財產之所 有權,維護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權益,並避免被告鄭張麗容 、古東逸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因此將過戶後之系爭土地權狀 原本交由原告保管收執,顯見楊溪確與被告3 人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由於楊溪於98年10月20日過世,其與被告3 人間 之委任關係終止,楊溪就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權利,由其繼 承人即原告與原告之兄妹楊國勝、楊月霞、楊鑾仔繼承而公 同共有,另一繼承人楊綉雲已依法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 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張麗容應將同 段7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國勝 、楊月霞、楊鑾仔公同共有;㈡被告古東逸應將同段773 、 7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國勝 、楊月霞、楊鑾仔公同共有;㈢被告吳春成應將同段775 、 7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國勝 、楊月霞、楊鑾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楊溪前將其名下另9 筆土地提供予原告向銀行貸款,為求公 平,遂於90年10月底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長子楊國勝,楊國勝 為避免稅捐課徵,乃以楊國勝本人為借名人,被告鄭張麗容 、古東逸為出名人,於90年12月10日將同段775 、797 、79 8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鄭張麗容名下,同段773 、774 地號土地則借名登記於被告古東逸名下;同段775 、798 地 號土地復於94年5 月2 日借名登記於陳子音名下,再於96年 8 月23日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春成名下,本件實乃楊國勝與 被告3 人間各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楊溪、楊國勝於81 年間成立之協議書並未清楚記載楊溪名下不動產之分配內容 ,況且原告自始未按照協議書按月給付楊溪新臺幣2 萬元, 自不得依協議書主張權利。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會借用可資 信任且關係親近者之名義,而被告鄭張麗容之女與楊國勝育 有一女,被告古東逸為楊國勝配偶之弟,被告吳春成當時任 楊溪之榮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廠長,均與 楊國勝關係較為密切,益見系爭土地係由楊國勝借名登記於 被告3 人名下。另楊月霞及楊鑾仔在楊溪死亡後曾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雖於法院備查前具狀撤回改聲請限定繼承,惟 該拋棄繼承之聲請到達法院時即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 得撤回,楊月霞、楊鑾仔均非楊溪之繼承人,不得向被告3 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同段775 、79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90 年12月10日自楊溪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鄭張麗容名下,復於 94年5 月2 日移轉登記至陳子音名下,再於96年8 月23日移 轉登記至被告吳春成名下;同段773 、774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於90年12月10日自楊溪名下移轉登記 至被告古東逸名下;同段79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於90年12月10日自楊溪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鄭張麗容 名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均以買賣為原因(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37頁)。
㈡楊溪於98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楊國勝、楊月霞及楊鑾仔 為其繼承人,另一繼承人楊綉雲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 38頁至第41頁、繼字卷)。
㈢91年4 月28日楊溪家庭會議兼代筆遺囑形式上為真正(見本 院卷第78頁)。
㈣楊溪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遺產未包含系爭土地(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㈤系爭土地在移轉當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不課徵贈與稅 (見本院卷第91頁)。
㈥被告鄭張麗容之女鄭秀珠與楊國勝育有一女,被告古東逸為 楊國勝配偶古秀真之弟,被告吳春成在移轉登記當時任榮勝 公司之廠長;原告當時為榮勝公司之總經理。
㈦原告及訴外人林束靜、柯淑錦於100 年5 月12日之對話譯文 (見本院卷第92頁,下稱系爭譯文)於12分至14分50秒間為 真正。
㈧代書林束靜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期間,楊國勝及原告均有找 過林束靜。
㈨原告現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原本(發狀日期:90年12月10日) 及辦理過戶登記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原本(見本院卷第18 1 頁至第191 頁、第196 頁至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4 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見證人列有原告、楊 國勝(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05 頁)。
㈩林束靜簽收楊溪之(過戶前)系爭土地權狀原本,為原告持 有,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與楊溪、楊國勝於81年間成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5 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主要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楊 溪與被告等3 人間,或存在於楊國勝與被告等3 人間?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 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楊溪借名登記於被告3 人名下等情,為被告3 人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楊溪與被 告3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證人即代書林束靜為證。惟查,證人林束靜到庭證 稱:我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與楊溪接洽時,楊溪 表示依照兩個兒子即原告、楊國勝之意思辦理;由於時間太 久,我不記得過戶之原因為何、土地權狀何人交予我、我再 將過戶後之土地權狀交予何人,只能確定我有拿到土地權狀 並簽收;在辦理過程,原告與楊國勝都有找過我,當時二人 感情很好,我依照他們意思辦理過戶,實際上他們如何規劃 、關係為何,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楊溪與被告3 人間有無借 名登記關係。我與原告對話之系爭譯文,我曾提到「爸爸在 閃」(台語),意指楊溪要過戶給被告3 人,可能是為了避 免贈與稅,但贈與稅這部分是我自己猜想的,原告有請我申 請苗栗縣苑裡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為 公共設施用地,不必課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 161 頁)。證人林束靜上開所述,僅能證明楊溪委託原告與 楊國勝找林束靜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林束靜依照原告 與楊國勝意思辦理,尚不足以證明係楊溪本人之意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3 人名下。另證人楊國勝證稱:由於原告 拿走太多東西,楊溪於90年12月贈與系爭土地給我,我再指 定借名登記在被告鄭張麗容、古東逸名下;我沒有現金繳納 贈與稅,因代書林束靜跟我說這要繳很多錢,所以我才指定 過戶在被告鄭張麗容、古東逸名下,後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登記時,由於全部是行政區域機關用地,不用繳納增值稅, 林束靜辦理完畢後才跟我說不須繳納,當時我不懂法條,故 未直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至我名下;後來被告鄭張麗容 跟我說她身體不好,土地要還我,我才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吳 春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再者,被 告鄭張麗容於偵查中陳稱:我與楊國勝為朋友,當初楊國勝 來找我,將同段775 、798 地號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是借我 名字登記的,我沒問楊國勝為什麼,也沒有問過楊溪,我不 知道土地原本是何人所有,我與楊溪是普通朋友等語(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23頁反面至 第24頁)。被告古東逸於偵查中陳稱:楊溪為我姊姊古秀真 之公公,同段773 、774 地號土地並不是楊溪贈與給我的, 而是楊國勝跟我借名字登記,因為楊國勝說楊溪贈與該土地 予楊國勝,要避稅,並沒有提到楊溪要求借名登記在我名下 ,我拿著證件資料跟楊國勝一起去找林束靜一次,當時只有 楊國勝夫妻、林束靜及我在場,原告沒有因為土地的關係來 找過我,被告鄭張麗容與吳春成都認識我的姊姊古秀真等語 (見同署100 年度他字卷第813 號第114 頁至第115 頁)。 被告吳春成於偵查中陳稱:楊國勝稱楊溪要把同段775 、 798 地號土地贈送給他,因過戶要很多贈與稅,故拜託我借 名讓他登記,我沒去問說原本登記的名字是誰等語(見前揭 卷第115 頁)。依證人楊國勝上開所述,否認楊溪與被告鄭 張麗容、古東逸、吳春成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核與被告 3 人前於偵查中前揭所陳內容相符,足見被告3 人在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之過程中,僅與楊國勝接洽及受其轉達事項,楊 國勝並對林束靜指定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鄭張麗容、古東逸 名下,且楊溪本人從未向被告3 人請託接洽借名登記一事。 綜上,顯不足以證明楊溪與被告鄭張麗容、古東逸各達成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更難進一步認定楊溪與自被告 鄭張麗容受讓移轉登記之訴外人陳子音、被告吳春成達成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不課徵贈與稅,故證人楊國勝前揭 所言自楊溪受贈系爭土地之證述、證人林束靜前揭所言楊溪 係為閃避贈與稅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證人所述不實云云 。惟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不必課予贈與稅,尚非廣為周知之規 範,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內容及依法不必課予贈與稅,亦未 必為本件當事人事前確知,林束靜、楊國勝不無可能在移轉 之後,方得知系爭土地不必課予贈與稅,故證人前開所述, 尚未明顯悖於常情,自難據此認定證人林束靜、楊國勝之證 述全屬不實。復原告主張楊溪為保全財產,故借名於被告3 人名下云云,然借名登記特別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系爭土地初始僅移轉登記至被告鄭張麗容、古東逸名 下,嗣再度移轉予陳子音、被告吳春成,被告吳春成為楊溪 開設之榮勝公司廠長,與楊溪、原告、楊國勝均相識,固為 被告吳春成於偵查中陳述存卷(見前揭卷第115 頁),惟參 諸本件被告鄭張麗容之女鄭秀珠與楊國勝育有一女,而被告 古東逸為楊國勝配偶古秀真之弟,均與楊國勝較具密切關係 ,反倒與楊溪不相熟、關係較遠;又嗣後移轉之對象為陳子 音,乃楊國勝之子楊松穎之前女友,為證人陳子音於偵查中
證述於卷(見前揭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與楊溪之關係 更形疏遠,如楊溪有意保全財產,何以楊溪未借名自己熟識 之人或自身子女名下?是原告主張楊溪為保全財產而登記系 爭土地在他人名下云云,縱令屬實,仍無法證明楊溪與被告 3 人間成立具有特殊信任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3 人辯稱楊 溪與被告3 人間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尚堪採信。 ㈣至原告以其現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之原本(發狀日期:90年12 月10日)、原告與楊溪、楊國勝於81年間成立系爭協議書, 約定二兄弟各分楊溪名下不動產二分之一等節,主張楊溪為 借名人云云。惟衡諸持有土地權狀原本之原因不一而足,可 能基於保管、處理交辦事項等原因而持有;況且本件代書林 束靜依照原告與楊國勝之指示辦理過戶登記,原告與楊國勝 均與林束靜有過接洽,而原告與楊國勝既親為兄弟,則林束 靜自其中一人即原告手中收受系爭土地權狀原本予以簽收, 辦妥移轉登記後再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予原告,亦不無可能。 又系爭協議書簽立於81年間,與近期之91年4 月28日楊溪家 庭會議兼代筆遺囑內容明顯有別,系爭代筆遺囑尚設有原告 分配楊溪名下財產二分之一之限制,系爭協議書內容理當為 後成立之系爭代書遺囑之內容所取代。更何況系爭協議書與 系爭代筆遺囑均未載明應分配之具體特定遺產,系爭協議書 與系爭代書遺囑有無將系爭土地包含在遺產範圍內,以及楊 溪主觀上有無認定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納入遺產分配範圍 內,均屬不明,自亦無從憑認楊溪以所有人自居,而借名登 記於他人名下。此外,原告單憑持有系爭土地狀權原本等件 ,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資以證明楊溪透過楊國勝確與被 告3 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主張楊溪與被告3 人間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並進而請求被告3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不足採。
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楊溪與被告3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 原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楊溪死亡而終止,請求被告3 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無理由。至楊月霞、楊鑾仔有無 對楊溪之遺產拋棄繼承、楊國勝是否為真正出名登記之人等 爭點,自無庸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溪與被告3 人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楊溪 死亡而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 、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張麗容應 將同段7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 國勝、楊月霞、楊鑾仔公同共有;被告古東逸應將系爭773 、7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國
勝、楊月霞、楊鑾仔公同共有;被告吳春成應將系爭775 、 7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國勝 、楊月霞、楊鑾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