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鄭若鸞
鄭若鳩
鄭新國
鄭人豪
鄭宇廷
鄭仲銘(鄭海之繼承人)
鄭明福(鄭海之繼承人)
鄭嘉郎(鄭海之繼承人)
鄭嘉朋(鄭海之繼承人)
鄭嘉義(鄭海之繼承人)
鄭貴珠(鄭海之繼承人)
鄭美月(鄭海之繼承人)
鄭貴女(鄭海之繼承人)
郭俊明(鄭海之繼承人)
郭秀慧(鄭海之繼承人)
郭惠娟(鄭海之繼承人)
兼下一人
複代理人 鄭輔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陳家妤
陳酥愛
賴文政
被 告 鄭榮春
鄭國明
鄭盤銘
鄭義桓
鄭茂榕
鄭宗燦
鄭宗銘
鄭瓊瓔
鄭重光
汪鄭若桂
鄭若琴
邱鄭美滿
鄭美善
鄭美足
鄭美玉
鄭兆成
鄭安順
鄭鉅薰
鄭鉅冠
鄭婷芳
鄭碧玉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宗霖
被 告 鄭明進
鄭明波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銘芳
被 告 鄭明城
鍾麗華
鄭宗文
鄭宗壁
鄭伯達
鄭昭勳
鄭昭䨜
鄭林綉英
鄭嘉銘(鄭萬塗之繼承人)
鄭嘉藤(鄭萬塗之繼承人)
葉鄭節子(鄭萬塗之繼承人)
郭鄭密子(鄭萬塗之繼承人)
鄭素真(鄭萬塗之繼承人)
鄭素花(鄭萬塗之繼承人)
鄭素蘭(鄭萬塗之繼承人)
鄭榮發(鄭海之繼承人)
鄭大成(鄭海之繼承人)
鄭有道(鄭海之繼承人)
鄭信男(鄭海之繼承人)
鄭國男(鄭海之繼承人)
鄭國鎮(鄭海之繼承人)
鄭桂香(鄭海之繼承人)
鄭素員(鄭海之繼承人)
鄭素琴(鄭海之繼承人)
郭世鐘(鄭海之繼承人)
郭玉鳳(鄭海之繼承人)
郭淑玲(鄭海之繼承人)
鄭陳金菊(鄭海之繼承人)
張麗秋(鄭海之繼承人)
鄭佳琪(鄭海之繼承人)
鄭凱云(鄭海之繼承人)
鄭水治(鄭海之繼承人)
鄭秀玉(鄭海之繼承人)
鄭秀足(鄭海之繼承人)
陳金秋(鄭海之繼承人)
陳文洲(鄭海之繼承人)
陳信樺(鄭海之繼承人)
陳啟銘(鄭海之繼承人)
葉陳鴛鴦(鄭海之繼承人)
楊陳快(鄭海之繼承人)
林陳針(鄭海之繼承人)
蕭仁宏(鄭海之繼承人)
吳仁坤(鄭海之繼承人)
吳桂蘭(鄭海之繼承人)
楊吳松妹(鄭海之繼承人)
朱紘業(鄭海之繼承人)
朱天祺(鄭海之繼承人)
朱秀珍(鄭海之繼承人)
朱秀英(鄭海之繼承人)
黃瑞嬌(鄭海之繼承人)
胡克昌(鄭海之繼承人)
胡益達(鄭海之繼承人)
胡克長(鄭海之繼承人)
陳德華(鄭海之繼承人)
陳坤發(鄭海之繼承人)
陳梅香(鄭海之繼承人)
李陳雲(鄭海之繼承人)
王陳梅(鄭海之繼承人)
陳鳳玉(鄭海之繼承人)
陳玉真(鄭海之繼承人)
陳鄭阿美(鄭海之繼承人)
趙麗觀
鄭岳洋
王靜馨
楊信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人豪、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段第一七二之六、一七二之八、一七二之九、一七二之十二、一七二之十四、一七二之十五、一七六之七、一七六之十七、一七六之十八、一七六之十九、一七六之二十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不得妨礙及應容忍上述原告於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面積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鄭若鸞等人所共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段第171- 2 、172-6 、172-8 、172-9 、172-12、172-14、172-15 、176-7 、176-17、176-18、176-19、176-20、183-5 、 183-12、183-13、183-14等16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筆 土地),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 度重訴字第208 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79 號判 決確定後(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形成袋地。被告等 人與原告等人共有坐落龍鳳段(下稱同段)第171 、172 、176 、176-11、183 等地號土地,雖經上述判決劃定為 私設道路,惟並未直接連接公路,仍須藉由兩造共有之同 段第173 地號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簡稱 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182-2 、182-4 地號土地始得通 行至龍山路。同段171 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第153 、154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亦非道路;同段176 地號土地西 側之同段182 地號土地,均無法直接通行公路。故原告等 人依民法第787 、788 、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 等人共有之同段171 、172 、176 、176-14、183 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另 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請求准予於上開土地上、下安設電線 、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
液化氣。
(二)原共有人鄭萬塗已於民國46年1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子、郭鄭密子、鄭素真、鄭 素花、鄭素蘭等人(下簡稱鄭嘉銘等7 人);原共有人鄭 海於43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嘉義、鄭嘉郎 、鄭嘉朋、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 郭惠娟、鄭宇延、鄭伸銘、鄭明福及被告鄭大成、鄭有道 、鄭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 郭世鐘、郭玉鳳、郭淑玲、鄭榮發、鄭陳金菊、張麗秋、 鄭佳琪、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陳金秋、陳 文洲、陳信樺、陳啟銘、葉陳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 仁宏、吳仁坤、吳桂蘭、楊吳松妹、朱紘業、朱天祺、朱 秀英、朱秀珍、黃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克長、陳德 華、陳坤發、李陳雲、王陳梅、陳梅香、陳鳳玉、陳玉真 、鄭阿美等人(下簡稱鄭嘉義等58人);惟被告鄭嘉銘等 7 人、鄭嘉義等58人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 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另同段171 、172 、173 、17 6 、183 地號及系爭176-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為被告鄭 竹雄,嗣於102 年10月23日其將上述土地信託登記予楊信 通(卷八第32至93頁),自應改以受託人楊信通為本件被 告。
(三)又苗栗縣政府將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171-2 、176-6 、17 2-8 、172-9 、172-12、172-14、172-15、176-7 、176- 17、176-18、176-19、176-20地號等12筆土地列為竹南頭 份都市計劃住宅區之建地,原告等擬於其上興建房屋,但 因未直接與道路相鄰,依建築法規定於申請建築執照起造 建物時,須有私設通路連接對外道路,方可生建築線,其 後始可申請建築執照。且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建築基地面臨計劃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 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基地後與建築線相 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 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 5 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 1 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原告等於97年9 月25日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業經98年2 月25日核發建築線指示 申請書圖在案。而上開系爭12筆土地,若以私設道路連接 公路,長度已逾30公尺,依上開規定該私設道路之寬度必 須在5 公尺以上。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一審判決理由即以分 割之土地長度過長,若道路過狹,遇災害時消防車等救災
設備將無法進入,乃於同段171 、172 、176 及183 地號 土地上留設8 公尺道路,使分割後之土地對外均有適宜聯 絡之道路存在等語。且被告鄭銘芳於本件訴訟中亦到庭表 示同意路寬8 公尺,故基於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請求判 准同段171 、172 、176 地號土地之通行寬度為8 公尺, 方案如起訴附圖編號丁、戊、己、庚所示(卷一第24頁) 。另原告等人主張通行同段173 、182-2 、182-4 地號土 地之方案如起訴附圖編號丙、甲、乙所示(卷一第24頁) ,寬度亦為8 公尺,上開部分目前為空地,原本即為對外 通行之路徑。再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亦認定同段183 地號 土地上道路寬度為6 公尺,故請求准許原告等人所有系爭 183-5 、183-12、183-13、183-14地號土地就同段183 地 號土地得予通行如起訴附圖編號辛所示(卷一第24頁), 路寬為6 公尺。
(四)並聲明:⑴被告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子、郭鄭密子、 鄭素真、鄭素花、鄭素蘭等7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萬塗 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號地號、面積36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60分之4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原告鄭嘉 義、鄭嘉郎、鄭嘉朋、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 、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鄭仲銘、鄭明福及被告鄭大 成、鄭有道、鄭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 、鄭素琴、郭世鐘、郭玉鳳、郭淑玲、鄭榮發、鄭陳金菊 、張麗秋、鄭佳琪、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 陳金秋、陳文洲、陳信樺、陳啟銘、葉陳鴛鴦、楊陳快、 林陳針、蕭仁宏、吳仁坤、吳桂蘭、楊吳松妹、朱紘業、 朱天祺、朱秀英、朱秀珍、黃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 克長、陳德華、陳坤發、李陳雲、王陳梅、陳梅香、陳鳳 玉、陳玉真、鄭阿美即陳鄭阿美等5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鄭海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號地號、面積3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⑶確認 原告鄭若鳩、鄭輔鈿等人所有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 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 、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與被告鄭嘉銘、鄭嘉 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 、鄭宗銘、鄭重光、汪鄭若桂、鄭若琴、邱鄭美滿、鄭美 善、鄭美足、鄭美玉、鄭兆成、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 、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 鍾麗華、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 瓊瓔、王靜馨等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
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丁、面積202.9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 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重光、汪鄭若 桂、鄭若琴、邱鄭美滿、鄭美善、鄭美足、鄭美玉、鄭兆 成、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 、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鍾麗華、鄭宗文、鄭宗壁、 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王靜馨等人並不得妨 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丁、面積202.99平方公尺土地 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 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 。⑷確認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輔鈿、鄭新國、鄭仲銘 、鄭明福、鄭人豪、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 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等16人所有苗 栗縣竹南鎮龍鳳段171-2 、172-6 、172-8 、172-9 、17 2-12、172-14、172-15、176-7 、176-17、176-18、176- 19、176-20地號等12筆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 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 、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與 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 、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 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 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 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 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戊、面積859.63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 、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 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 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 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並不得妨礙及 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戊、面積859.63平方公尺土地鋪設 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 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⑸ 確認原告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人豪、鄭嘉郎、鄭 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 明、郭惠娟等人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段172-14、17 2-15、176-7 、176-17、176-18、176-19、176-20地號等 7 筆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 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 、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與被告鄭嘉銘、鄭嘉 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
、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 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大成、鄭銘芳、鄭 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 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 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己、面積274 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 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 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 芳、鄭碧玉、鄭大成、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 、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 人並不得妨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己、面積274 平方 公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 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 氣等行為。⑹確認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嘉郎、鄭嘉朋 、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 郭惠娟等人所有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段172-12、172-14、17 2-15、176-20地號等4 筆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 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 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 與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 通、鄭國明、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 、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 鄭大成、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 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所共有坐落 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庚、 面積21.4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嘉銘、鄭嘉藤 、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 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 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大成、鄭銘芳、鄭明 進、鄭明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 、鄭伯達、鄭瓊瓔等人不得妨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 庚、面積21.41 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 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 、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⑺確認原告鄭若鸞、鄭 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宇廷、鄭嘉郎、鄭嘉 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 、郭惠娟等15人所有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段183-5 、183-12 、183-13、183-14地號等4 筆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 、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 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
宇廷與被告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 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 林綉英、鄭榮發、鄭大成、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 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 瓔等人所有土地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 起訴附圖編號辛、面積34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楊信通、鄭國明、鄭茂榕 、鄭宗燦、鄭宗銘、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林綉英 、鄭榮發、鄭大成、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 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等人 不得妨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辛、面積340 平方公尺 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 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 等行為。⑻確認原告鄭若鳩、鄭若鸞、鄭新國、鄭仲銘、 鄭明福、鄭人豪、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 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等16人所有苗栗 縣竹南鎮龍鳳段171-2 、172-6 、172-8 、172-9 、172- 12、172-14、172-15、176-7 、176-17、176-18、176-19 、176-20地號等12筆土地就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新國 、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 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鄭宇廷與被 告鄭昭勳、鄭昭䨜、鄭榮春、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 鄭宗燦、鄭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 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 波、鄭明城、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 、鄭瓊瓔、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子、鄭素花、鄭素蘭 、鄭素真、郭鄭密子、鄭大成、鄭有道、鄭信男、鄭國男 、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郭世鐘、郭玉鳳、 郭淑玲、鄭榮發、鄭陳金菊、張麗秋、鄭佳琪、鄭凱云、 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陳金秋、陳文洲、陳啟銘、陳 信樺、葉陳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仁宏、吳仁坤、吳 桂蘭、楊吳松妹、朱紘業、朱天祺、朱秀英、朱秀珍、黃 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克長、陳德華、陳坤發、李陳 雲、王陳梅、陳梅香、陳鳳玉、陳玉真、陳鄭阿美等人所 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 丙、面積0.3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昭勳、 鄭昭䨜、鄭榮春、鄭盤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 宗銘、鄭義桓、鄭兆成、鄭重光、鄭安順、鄭鉅薰、鄭鉅 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鄭明城 、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
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子、鄭素花、鄭素蘭、鄭素真、 郭鄭密子、鄭大成、鄭有道、鄭信男、鄭國男、鄭國鎮、 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郭世鐘、郭玉鳳、郭淑玲、鄭 榮發、鄭陳金菊、張麗秋、鄭佳琪、鄭凱云、鄭水治、鄭 秀玉、鄭秀足、陳金秋、陳文洲、陳啟銘、陳信樺、葉陳 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仁宏、吳仁坤、吳桂蘭、楊吳 松妹、朱紘業、朱天祺、朱秀英、朱秀珍、黃瑞嬌、胡克 昌、胡益達、胡克長、陳德華、陳坤發、李陳雲、王陳梅 、陳梅香、陳鳳玉、陳玉真、陳鄭阿美等人不得妨礙及應 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丙、面積0.36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 化氣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⑼確 認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輔鈿、鄭新國、鄭仲銘、鄭明 福、鄭人豪、鄭嘉郎、鄭嘉朋、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 、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惠娟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 鎮龍鳳段171-2 、172-6 、172-8 、172-9 、172-12、17 2-14、172-15、176-7 、176-17、176-18、176-19、176- 20地號等12筆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苗栗 縣竹南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甲、面積 9.6 平方公尺,及182-4 地號土地編號乙、面積8 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妨 礙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編號甲、面積9.6 平方公尺及編號 乙、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及土地 上、下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管及接通電力、 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國有財產署抗辯: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原同段171 、172 地號土地前經分割共有物判 決確定,分割後之171-2 地號土地緊鄰龍山路2 段296 巷, 依上開規定,分割自同段171 、172 地號之172-6 、172-8 、172-9 、172-12、172-14、172-15、176-7 、176-17、17 6-18、176-19、176-20地號等土地僅得通行系爭171-2 地號 土地;如法院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考量車輛出入及埋設 管路之需求,路寬3 公尺應已足供通常使用之目的。又同段 182-2 、182-4 地號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 、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經被告所屬新竹辦事處於10 1 年10月30日派員勘查,該2 筆土地夾於同段172 地號土地 與道路間,並已函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 是原告應俟地政機關辦妥逕為分割後,再向新竹辦事處申請
讓售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被告鄭銘芳、鄭明進、鄭明波陳述:同意讓原告通行及埋設 各式管線(卷五第81頁、卷五第181 頁)。四、被告朱紘業、朱天祺、朱秀珍、朱秀英稱:願讓原告通行, 且同意原告埋設管線,對於道路寬度亦無意見(卷六第291 頁)。
五、被告鄭碧玉、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等辯稱:不同意讓原 告通行,因原告之通行方案僅考慮到他們的需求,未將其他 土地共有人的通行權益列入,顯失公平。且系爭土地上有瓦 斯管線,是上一輩人安裝好的(卷六第290 頁)。六、其餘被告鄭榮春、鄭國明、鄭盤銘、鄭義桓、鄭茂榕、鄭宗 燦、鄭宗銘、鄭瓊瓔、鄭重光、汪鄭若桂、鄭若琴、邱鄭美 滿、鄭美善、鄭美足、鄭美玉、鄭兆成、鄭安順、鄭鉅薰、 鄭鉅冠、鄭婷芳、鄭明城、鍾麗華、鄭宗文、鄭宗壁、鄭伯 達、鄭昭勳、鄭昭䨜、鄭林綉英、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 子、郭鄭密子、鄭素真、鄭素花、鄭素蘭、鄭榮發、鄭大成 、鄭有道、鄭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 素琴、郭世鐘、郭玉鳳、郭淑玲、鄭陳金菊、張麗秋、鄭佳 琪、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陳金秋、陳文洲、 陳信樺、陳啟銘、葉陳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仁宏、吳 仁坤、吳桂蘭、楊吳松妹、黃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克 長、陳德華、陳坤發、陳梅香、李陳雲、王陳梅、陳鳳玉、 陳玉真、陳鄭阿美、趙麗觀、鄭岳洋、王靜馨、楊信通等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被告鄭榮春、鄭國明、鄭盤銘、鄭義桓、鄭茂榕、鄭宗燦、 鄭宗銘、鄭瓊瓔、鄭重光、汪鄭若桂、鄭若琴、邱鄭美滿、 鄭美善、鄭美足、鄭美玉、鄭兆成、鄭安順、鄭明進、鄭明 波、鄭明芳、鄭明城、鍾麗華、鄭宗文、鄭宗壁、鄭伯達、 鄭昭勳、鄭昭䨜、鄭林綉英、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子、 郭鄭密子、鄭素真、鄭素花、鄭素蘭、鄭榮發、鄭大成、鄭 有道、鄭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 、郭世鐘、郭玉鳳、郭淑玲、鄭陳金菊、張麗秋、鄭佳琪、 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陳金秋、陳文洲、陳信 樺、陳啟銘、葉陳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仁宏、吳仁坤 、吳桂蘭、楊吳松妹、朱紘業、朱天祺、朱秀珍、朱秀英、 黃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克長、陳德華、陳坤發、陳梅 香、李陳雲、王陳梅、陳鳳玉、陳玉真、陳鄭阿美、趙麗觀
、鄭岳洋、王靜馨、楊信通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⑴請求確認原告鄭若鸞、鄭若鳩、 鄭輔鈿、鄭新國、鄭仲銘、鄭人豪、鄭宇廷、鄭嘉郎、鄭嘉 明、鄭嘉義、郭鄭貴香、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所有系爭 171-2 、172-6 、172-8 、172-9 、172-12、172-14、172- 15、176-7 、176-17、176-18、176-19、176-20、183-5 、 183-12、183-13、183-14等16筆土地就被告與原告共同所有 坐落同段171 、172 、176 、176-11、183 地號土地、面積 各202.99、859.63、274 、21.41 、340 平方公尺之土地, 如起訴附圖黃色所示部分,確認通行權存在並得予開路通行 。⑵請求確認原告鄭若鸞、鄭若鳩、鄭輔鈿、鄭新國、鄭仲 銘、鄭人豪、鄭宇廷、鄭嘉郎、鄭嘉明、鄭嘉義、郭鄭貴香 、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所有坐落系爭171-2 、172-6 、 172-8 、172-9 、172-12、172-14、172-15、176-7 、176- 17、176-18、176-19、176-20、183-5 、183-12、183-13、 183-14等16筆土地就被告與原告共有同段173 地號土地如起 訴附圖編號C 、面積0.36平方公尺,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 同段182-2 地號土地編號A 、面積9.6 平方公尺及同段182- 4 地號土地編號B 、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 並得予開路通行。⑶請求准許原告等將同段171 、172 、17 6 、176-11、183 、173 地號土地C 部分、182-2 地號土地 中A 部分、182-4 地號土地中B 部分等8 筆土地上黃色所示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⑷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同段171 、172 、 176 、176-11、183 、173 地號土地中C 部份、182-2 地號 土地之A 部分、182-4 地號土地之B 部分等8 筆土地上如起 訴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為安設電線、電話線、水管、液化氣 管及接通電力、通信、自來水、液化氣等行為。嗣於102 年 12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鄭嘉銘、鄭嘉藤、葉鄭節 子、郭鄭密子、鄭素真、鄭素花、鄭素蘭等7 人,應就其被 繼承人鄭萬塗所有坐落同段173 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應 有部份60分之4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原告鄭嘉義、鄭嘉 郎、鄭嘉朋、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 郭惠娟、鄭宇廷、鄭仲銘、鄭明福及被告鄭大成、鄭有道、 鄭信男、鄭國男、鄭國鎮、鄭桂香、鄭素員、鄭素琴、郭世 鐘、郭玉鳳、郭淑玲、鄭榮發、鄭陳金菊、張麗秋、鄭佳琪 、鄭凱云、鄭水治、鄭秀玉、鄭秀足、陳金秋、陳文洲、陳
信樺、陳啟銘、葉陳鴛鴦、楊陳快、林陳針、蕭仁宏、吳仁 坤、吳桂蘭、楊吳松妹、朱紘業、朱天祺、朱秀英、朱秀珍 、黃瑞嬌、胡克昌、胡益達、胡克長、陳德華、陳坤發、李 陳雲、王陳梅、陳梅香、陳鳳玉、陳玉真、鄭阿美即陳鄭阿 美等5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海所有同段173 地號、面積36 平方公尺、應有部份60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⑶確認 原告鄭若鳩、鄭輔鈿等人所有系爭171-2 地號土地就原告鄭 若鸞、鄭若鳩、鄭新國、鄭仲銘、鄭明福、鄭嘉郎、鄭嘉朋 、鄭嘉義、鄭貴珠、鄭貴女、鄭美月、郭秀慧、郭俊明、郭 惠娟、鄭宇廷與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 盤銘、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重光、汪鄭若 桂、鄭若琴、邱鄭美滿、鄭美善、鄭美足、鄭美玉、鄭兆成 、鄭安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 明進、鄭明波、鄭明城、鍾麗華、鄭宗文、鄭宗壁、趙麗觀 、鄭岳洋、鄭伯達、鄭瓊瓔、王靜馨等人所共有同段171 地 號土地如起訴附圖編號丁、面積202.9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鄭嘉銘、鄭嘉藤、鄭榮春、鄭榮發、鄭盤銘、 楊信通、鄭茂榕、鄭宗燦、鄭宗銘、鄭重光、汪鄭若桂、鄭 若琴、邱鄭美滿、鄭美善、鄭美足、鄭美玉、鄭兆成、鄭安 順、鄭鉅薰、鄭鉅冠、鄭婷芳、鄭碧玉、鄭銘芳、鄭明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