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81號
MLDM,103,苗簡,81,201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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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杉
      謝亞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杉謝亞芳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11號
被 告 黃文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亞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杉於民國102年12月7日前之某時,得知苗栗縣泰安鄉象 鼻橋下溪床大安溪上方500公尺有許多漂流木,遂於102年12 月7日早上某時告知謝亞芳欲前往該處撿拾漂流木,2人皆明 知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尚未公告許可民眾於該地段撿拾漂流 木,卻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謝亞芳租用5352-JJ號 自小貨車,由黃文杉駕駛該貨車搭載謝亞芳,至該處將扁柏 3根及1小塊(材積分別為0.5、0.43、0.43、0.02平方公尺 ,價格約為新臺幣11萬1,780元),以搬運上車載離現場。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黃文杉行經臺中市和平區中47線14.7 公里處,為員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杉謝亞芳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與證人黃漢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贓物認領 保管單、檢尺明細表、代保管條及照片等物在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杉謝亞芳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漂流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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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