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79號
MLDM,103,苗簡,79,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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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心安(原名蘇永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心安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五穀村」應 更正為「五谷村」、第9 列之「時間長達數十分鐘」應補充 更正為「時間長達十餘分鐘,以此脅迫方法妨害黃永富駕駛 該巴士運送乘客之權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4 列 之「黃永福」應更正為「黃永富」),證據名稱另補充「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黃進章製作之職務報告 、現場圖各1 紙」。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黃永富之權利 、公眾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 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16號
被 告 蘇永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隆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20時28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五穀村省道台六線往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口,見黃永富所駕駛 之車號00-0 00號新竹客運巴士行經該處,遂招手欲搭乘該 車,黃永富因見該處並無站牌,為安全考量而未予停車,蘇 永隆即持3枚10元硬幣朝該巴士前方之擋風玻璃丟擲,致擋 風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黃永富隨即停車查看, 惟蘇永隆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走至該巴士前方以背部緊 貼在車頭前方或故意在車前打行動電話之方式,阻礙黃永富 駕駛該巴士離去,時間長達數十分鐘。嗣黃永富以行動電話 報警,員警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永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有拿 硬幣丟巴士,丟完後司機就停車,伊以為是要讓伊搭車,就 跑過去,但司機不開門,伊就靠著巴士車頭,伊要叫司機跟 伊解釋,但司機不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黃永福 證述在案,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4張顯示,被告確實以阻擋在車前之方式,妨害巴士之前 進,故其辯稱並無妨害巴士之通行權利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蘇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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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