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伍張、速見表貳張、六合彩帳單貳張、電話聯絡單貳張、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卷)、計算機壹臺、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至3 列之「9 之28 號之鐵皮屋」應更正為「9 之28號旁鐵皮屋」、第13列之「 錄音機」應補充為「錄音機(含錄音帶1 卷)」,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 列之「及照片張」等字應予刪除),證 據名稱另補充「同案被告陳春節、證人蔡佳澐之陳述」。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 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 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且屬於 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 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 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29號
被 告 林有賢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賢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2年7月底之某時起,擔任 六合彩組頭,提供其位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0 號之鐵皮屋,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電話、簽賭 單為工具,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 場所簽賭下注。其賭法係賭客以電話方式向林有賢簽注,每 注新臺幣(下同)75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 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 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6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 碼(俗稱3星)可得5萬6,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 賭資即歸林有賢所有,林有賢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2年9月 12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林有賢所有 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5張、速見表及六合彩帳單、電話 聯絡單各2張、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1臺及現金7,000 元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有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照片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 之前開物品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每期開獎前先後多次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 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屬包括一罪集合犯中 之營利犯類型,分別為犯罪單數。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 以1行為觸犯賭博罪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依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論處。另扣案之前開物品,為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