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62號
MLDM,103,苗簡,62,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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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杏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940、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杏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54 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6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40號
102年度偵字第5980號
被 告 莊杏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杏美王萬和之妻,因與王萬和有糾紛對其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2年4月10日7時許及同年9月 14日10時許,分別在苗栗縣通霄鎮○○路00巷0號之住處旁 ,持隨手拾得之磚塊敲毀王萬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在通霄鎮內湖里12鄰 122之3號前,持水泥塊刮花王萬和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之引擎蓋、左側車門、後行李箱蓋之鈑金,致該自用小 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左側車門、後行李箱蓋之鈑金 毀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萬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杏美於警、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萬和於警、偵查中之指訴。
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份。 ㈣車輛委修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2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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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