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峻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放置在該處 水泥線槽內」應更正為「鋪設在該處水泥製線槽蓋內」、第 4 至5 列及第8 列之「彈簧夾」均應更正為「彈簧扣夾」) ,證據名稱另補充「現場圖1 紙」。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計約1,00 0 元之鐵條30條及彈簧扣夾8 只,已當場為警查扣發還,對 被害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藍峻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上午11 時58分許,至台灣鐵路管理局管領之苗栗市南勢火車站北方 約200公尺處鐵軌旁,以徒手竊取放置該處水泥線槽內之鐵 條30條(重約15.5公斤)及維修人員放置該鐵道旁之鐵軌彈簧 夾8只(當時未裝置固定鐵軌使用)等物得手。嗣經火車司機 員發現鐵道有不明人士入侵,經台灣鐵路管理局人員轉知員 警前往察看,現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鐵條30條(重約15.5公斤) 及鐵軌彈簧夾8只等物(已發還台灣鐵路管理局)。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峻守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員柯文、楊欽全、孫德明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及 維修鐵路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