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111號
MLDM,103,苗簡,111,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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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烜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被告張忠烜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4 月10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1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102 年4 月7 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 犯行,已構成累犯。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25號
被 告 張忠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烜於民國102年4月7日晚上6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 山路一段阿樹海產店,席間因與謝連芳之子之債務糾紛而與 戴誌權發生爭執進而起口角衝突,張忠烜明知持玻璃酒瓶敲 擊人體,玻璃酒瓶易破碎飛濺而傷及周遭之人,竟仍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戴誌權,致戴誌權受有頭 頂部頭皮裂傷之傷害,鍾蕙琴則因見戴誌權遭毆打後欲將戴 誌權拉回,遭張忠烜所敲擊破裂而飛濺之酒瓶碎片所割傷, 鍾蕙琴因而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右手臂血腫等傷害。嗣經戴 誌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誌權鍾蕙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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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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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張忠烜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
│ │時之自白 │ │
├──┼───────────┼───────────┤
│ ㈡ │證人戴誌權於警詢、偵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㈢ │證人鍾蕙琴於警詢、偵訊│佐證全部犯罪行為。 │
│ │時之證述 │ │
├──┼───────────┼───────────┤
│ ㈣ │證人謝連芳於警詢、偵訊│佐證全部犯罪行為。 │
│ │時之證述 │ │
├──┼───────────┼───────────┤
│ ㈤ │證人楊忠明林政銘、張│被告張忠烜傷害證人戴誌




│ │嘉玲、胡 璟於警詢時之│權並波及鍾蕙琴之事實。│
│ │證述 │ │
├──┼───────────┼───────────┤
│ ㈥ │慈祐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戴誌權鍾蕙琴遭毆│
│ │2紙 │打及受波及受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忠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姜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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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