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同 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犯罪 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86號
被 告 陳震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苗
栗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松園18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臺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光復路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鍾鳳凰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1 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至公路口時,失控與羅筑 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鍾鳳凰 自陳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羅筑勻未受傷,陳震臺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陳震臺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鍾鳳凰、羅筑勻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 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震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