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
第14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朱榮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 日 出所,由該法院於88年4 月9 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 為免刑之判決。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朱榮豐於 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 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12日出所,由本院於 89年5 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0日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1月 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詎朱 榮豐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大同路旁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 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調查 案外人張孝順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根據通訊監察內容, 通知涉嫌購毒之朱榮豐,於102 年10月24日前來警局接受 調查,朱榮豐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