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
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榮豐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十八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 ○○○○號旁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朱榮豐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之罪 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前開之罪入監接續執行,而於一百年十月七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