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0號
MLDM,103,易,20,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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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27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本件事實
羅瑞萍為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號襪襪王國之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經營、管理該商店,執行例行 清掃維持工作時,理應注意無論晴天、雨天,應隨時採取經 營之必要安全措施,保持店內之清潔及地板乾燥,並應注意 監督促使店內員工隨時注意店內地板清潔、乾燥,並於拖地 完成後於溼滑處設置警告標示,促使來往店內之客人注意, 小心慢行,以免店內客人發生因地面溼滑而跌倒之危險,而 依當時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留意 監督店內員工確實保持店內乾躁,亦未於拖地完成處設置警 告標示,致劉英於民國102年5月5日9時16分許,進入上開商 店選購襪子完畢至櫃檯結帳時,因店員楊晶燕甫拖地完成而 致地板溼滑,於潮溼地板跌倒,而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 ㈡偵訴過程
案經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即證人劉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楊晶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徐國森於偵訊中之證述。
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㈥被告羅瑞萍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 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㈡量刑:
⒈告訴人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醫囑建議休息2 月(偵卷21



頁),其日常活動受限之期間甚長;
⒉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⒊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拘役1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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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