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巷婉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
字第五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巷婉嵋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十八 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苑裡鎮臺六十一線高架橋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心雕居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提前斜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東向,適告訴人徐俊旭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蕭名容,沿臺六十一線高架橋平 面道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徐俊旭因此受有胸、右肩挫傷,告訴人蕭名容受 有胸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徐俊旭、蕭名容告訴被告巷婉嵋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徐俊旭、蕭名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依照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