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杰
指定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高雙全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家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家杰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 再經新竹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2 月 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8 月22日凌晨4 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 竹南鎮○○路000 號陳仁德所經營24小時開放之「衣潔自助 洗衣店」,見店門未上鎖,遂進入店內,徒手竊得洗衣精3 瓶、標籤貼紙1 疊、劉明芬及林民權所有送洗之衣物,並隨 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陳仁德發現店內之送洗衣物短少,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楊家杰以一行為同時竊取陳仁德、劉明芬及林民權所有 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高雙全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