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國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國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譚國陵前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4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 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嗣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㈢於97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㈤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㈥於9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編號㈢、㈣ 之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㈤、㈥之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至99年12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譚國陵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 年6 月30日凌晨2 、3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 鎮○○路00號巷內友人「阿德」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30日上午 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前因搭載通緝中之 陳秋璉而遭查獲,經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譚國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卷內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
46頁、112 頁背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 院卷第113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秋璉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為:102C281 號)及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頁)。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合,可信為真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 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 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依上 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全盤否認犯行,俟於審理程序,待詰問證人陳秋 璉、員警鄭陽樹、饒達隆後,始坦承犯行,另經本院當庭告 以下次庭期,仍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6頁背 面、51頁),經拘提後方到案,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小康、家有近90歲 老母、離婚、育有1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