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35號
MLDM,102,交易,335,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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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萬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
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萬盛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下午6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 龍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與 大庄里產業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 持適當距離,冒然行駛,適告訴人呂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與被告同向行經該 路口,在被告車前違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冒然左轉,被告因 而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美珠告訴被告余萬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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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