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冠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中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凌晨5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82 號前約2 、30公尺處,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雨天、夜間 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自沿同向前方之羅濟燿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超車,適有張邱美容 於上揭時地在同向前方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步行,亦未注 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黃冠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 此撞擊張邱美容,致張邱美容復再撞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致張邱美容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下肢無力無 法行走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黃冠中 於警方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 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張邱美容委由其女張栗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冠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羅濟燿於警詢時及證人張栗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又被害人張邱美容於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硬腦膜下血腫及下肢無力無法行走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2 年11月4 日出具之(1 02)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 年11月6 日出具之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2 年9 月30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竹苗 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照片16張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黃冠中騎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現場係雨天、夜 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經上開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撞及行走於道路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 傷害,足認被告之騎車行為顯有過失。至被害人在上開現場 環境下行走,雖亦未依照上揭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之 規定,即在同向前方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步行,雖亦有過 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成立,附此敘明。又本件經檢察 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黃冠中駕駛重機車,在雨夜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張邱美容,在 雨夜於車道中央附近行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亦同上認定,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9 月30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且被 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黃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 被告供陳在案,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之疏失使被害人因本件嚴 重受創致受有上開重傷害,亦使被害人家屬亦同受精神上痛 苦,固非可取,然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及其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此 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陳述在案,暨衡諸被害人所受 損害、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被告過失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惕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