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豊榮
張豊華
張豐富
張寶雲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相 對 人 黃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52號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就執行名義之本院102 年 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在上開抗告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定。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必符合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始得 例外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就相對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向本院提起抗告,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惟查,聲請人之抗告,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15 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在案。而本院上揭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及 其上同段28建號(門牌吉安路六段35號)建物全部有600 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存在,業據相對人提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形式 上已足堪認定。至於上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相對人對 債務人張聰明、張豊貴於99年1月25 日所成立借據之金錢債 權,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揭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謄本及借據在卷可明,復由相對人提出載明到期日 為102年1月25 日之本票1紙主張上項借據雖未載明清償期, 但債務人曾與其協議以本票之到期日為清償期,茲因本票屆 期未獲清償,乃發動抵押權聲請准予裁定拍賣等語,形式上 亦合於常情,堪認可採,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
已屆期而未獲清償,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有據。聲請人固非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惟均係上述因借貸所生金 錢債務之債務人張聰明之繼承人,自應於張聰明101年4月13 日死亡時概括繼承上述金錢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之標的乃上 述土地及建物,並不因張聰明之死亡而有改變,聲請人所執 理由,應屬涉及債權及抵押權存在與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或應審酌者,而駁回抗告等情,有裁定一份附卷 足憑。從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難認有必要性 ,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