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4號
HLDV,103,監宣,14,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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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金玉
相 對 人 蔡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親屬會議同意書,並請推舉身心健康之最近親屬一人擔任
   本件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林玉華、蔡志雄黃榮裕、黃義雄及
   相對人長姊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
(三)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林玉華、蔡志雄黃榮裕、黃義雄之
   印鑑證明。
二、本件聯絡人:和股書記官李宜蓉(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
  312)。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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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