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楊尤貴蘭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被 告 曾金正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遲延利 息,嗣於102年7月24日具狀追加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 求權、依契約約定違約金請求權,增列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315萬元及遲延利息,暨就原請求金額擴張為8,530,500元 (列為先位聲明),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 充理由狀可參(卷4、59至64頁),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卷92頁筆錄參照)。惟原告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追加,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為被告之母林秀桃曾 出售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現分割為769 、769-1、769-2地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嗣後被告 繼承該土地後出賣予他人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情事,且追加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夫楊高榮透過其堂弟楊海吉出面,於民國80年間共同 向被告之母林秀桃購買系爭土地,並已完成勘界移交,楊海 吉與代替林秀桃議約之被告並於80年12月3日共同簽立「買 賣契約書」(原證2,下稱買賣契約一),楊高榮與楊海吉 間亦於81年1月7日簽有「買賣契約書」(原證3,下稱買賣 契約二),確認系爭買賣為兩人共同承買,出資各半,系爭 土地各有權利比例2分之1。楊高榮與楊海吉依約給付價款後
,有自被告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與林秀桃的印鑑證明 ,惟因當時已另有買家向楊高榮詢價,楊高榮為免多辦一次 移轉手續浪費時間,故遲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僅曾於81年1 月13日設定抵押權給自己作為保全系爭土地免於遭被告一物 二賣之手段。82年2月3日楊海吉將前述買賣債權讓與楊高榮 ,同時將抵押權一併讓與,並完成土地登記。故系爭土地名 義上雖仍為林秀桃所有,實則林秀桃已出售給楊高榮。楊高 榮於86年仙逝時,全部遺產由原告獨自繼承;而系爭土地之 名義所有人林秀桃亦於100年間往生,遺產由被告繼承。被 告身為當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約人,明知系爭土地已出 售給楊高榮,卻於繼承遺產後向花蓮地政事務所佯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已搞丟,請求地政事務所報廢已交給楊高榮的 所有權狀,並補發新狀,據以將系爭土地再轉賣給第三人劉 白文,令原告無端承受損失。
二、楊高榮與林秀桃間成立買賣契約:
㈠買賣契約一雖係楊海吉與林秀桃所簽立,但如楊高榮與楊海 吉簽立之買賣契約二所示,楊海吉係以代理楊高榮購地之意 思,而以自己名義與林秀桃締結契約,嗣後楊海吉也將權狀 與印鑑證明交由楊高榮占有,故屬於隱名代理。依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要旨可知,隱名代理仍具代理之效 果,故楊高榮亦是買賣契約一之契約當事人;且自實際占有 權狀與印鑑證明可證,楊高榮為系爭土地實際之所有權人。 時至今日,楊高榮與林秀桃均已不在人世,然原告仍能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皆明證楊高榮為土地抵押權人,林秀 桃為義務人,益證楊高榮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保全系 爭土地而設定抵押權,否則林秀桃何以設定抵押權予楊高榮 ?林秀桃對此知之甚明,至少林秀桃能推知楊海吉係以楊高 榮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即發生代理之效果。原告既已證明 楊高榮及楊海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有代理關係,被 告若否認存在,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林秀桃確曾設定抵押權予楊高榮、楊海吉:被告略以:「被 告否認同意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亦否認原證二契約書尾之手 印及附註欄有關配合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之真正,因筆跡非同 一人、同一時間所書寫」、「原告自承原告之夫自楊海吉手 中取得權狀及印鑑證明,自行設定抵押權。」惟: 1.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之真正,對於契約條款內容 之否認係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詳為舉證。然查,附註 欄配合設定抵押權之筆跡雖與契約其餘條款之筆跡不同,惟 仍不能證明係於不同時間由原告自行書寫。又買賣契約一尾
之手印,與☆下方之手印,無論角度或大小均雷同,就外觀 而言應為同一人之手印,被告既對此完全否認,自應詳加論 證,而非以筆跡不同即否認條款之真正,方能謂已盡舉證之 義務。
2.被告所否認契約非真正之部分係指☆以下之條款,惟契約第 十二條後「附註(一)(二)」,亦載明:「於附(支付)款項清 楚時,具移轉登記或他項登記時出賣人應無條件配合,絕無 反悔。」,被告對該項條文並無意見,已足證明林秀桃確同 意將系爭土地抵押。復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林秀桃皆為抵押義務人,是林秀桃確 曾設定抵押權予楊高榮、楊海吉甚明。
三、若楊海吉並無代理楊高榮簽訂買賣契約,楊海吉亦已將債權 讓與楊高榮:
㈠退步言之,買賣契約二雖記載楊高榮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縱依現有證據不足以確實證明前揭隱名代 理之事實,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楊海吉,唯嗣後 楊海吉因財力窘迫,無法清償對楊高榮的借款,已同意將其 所有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轉讓給楊高榮,也因此楊高榮才能 夠自楊海吉手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狀與林秀桃的印鑑證明, 自行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原告另基於楊海吉已將買賣契約之 債權讓與楊高榮,原告依楊高榮為債權受讓人之事實與繼承 之法律關係,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 ㈡被告辯稱楊海吉與楊高榮間係概括將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給 第三人,係契約承擔而非單純債權讓與,未經他方承認不生 效力。惟按,究為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主觀上應視當事人之 真意、客觀上亦有相對應之事實,而非以契約相對人之主觀 臆測判斷。依買賣契約一條款第四、八條,出賣人負有將土 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指定之人之義務;買受人則有支付價金 之義務。故,楊海吉僅移轉對林秀桃「移轉登記」之請求權 與楊高榮,至楊海吉仍為契約之當事人,負有買受人支付價 金之義務,當為單純債權讓與。楊海吉及楊高榮早於81年已 將價金全數支付完畢,雙方權利義務僅剩被告單方未履行債 務,至今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人,被告主張原告方為 契約承擔,自屬誤會。
四、系爭買賣契約債權由原告單獨繼承:
㈠楊高榮於86年12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楊 金櫻、楊淑茹、楊淑雯、楊富凱、楊富翔等六人。楊高榮之 繼承人已於88年3月1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經花蓮地政 事務所登記為花資登字第1191號文,並據此辦理土地繼承分 割之登記。上開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協議原告有繼承房
屋、土地、權利、股票等項目如協議書所示,並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為證,其中他項權利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債 務人曾榮春拾貳萬元正、債務人林秀桃伍佰萬元正、債務人 尤清耀壹佰貳拾萬元正等全部由楊尤貴蘭繼承。」 ㈡楊清榮與林秀桃於80年12月3日成立買賣契約,並由楊海吉 代理楊清榮、被告代理林秀桃,又為保全債權,雙方即於系 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伍佰萬元,已如前述。楊高榮繼承人簽 訂之遺產分割協議,已將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分割予原 告單獨繼承,故分割協議書始有原告繼承他項權利「債務人 林秀桃伍佰萬元正」等語,足證原告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唯 一繼承人,而有當事人適格。
五、原告請求先位聲明方面:
㈠被告一物二賣,顯已違約在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依買賣契約一第八條約定:「過戶登記名義人由甲方(即原 告)指定或更換,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第四條約定 :「乙方於第三條第(三)款收款同時,應備齊本約不動產全 部憑證及過戶登記所需全部證件交由甲方,並會同甲方辦理 過戶登記之各項應辦手續。」按契約之真正意旨,乙方應於 甲方付款時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但甲方並無在一 定期限內辦妥移轉登記之義務,乙方並同意於甲方通知辦理 移轉登記時,按甲方之意思偕同將系爭土地移轉給甲方指定 之過戶名義人。換言之,於甲方取得過戶證件後迄指定過戶 名義人期間,乙方默示同意暫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 雙方實有消極的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依約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時效消 滅之疑慮。
2.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出賣人林秀桃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又被告為簽訂買賣契約之賣方代 理人,明知系爭土地已出賣予買方,於繼承後亦應承受系爭 買賣契約之義務,不思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竟將系爭土地另 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所有權,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系爭契約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3.被告若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享有相當於土地價值之利益。今被告違約將系爭土地另 行出售並移轉他人,使原告喪失前揭權利。被告將系爭土地 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後,已經喪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能,回復 原狀已屬不能,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被告 未依約履行,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若以
10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原告計有8,530,500元之損害,原告 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然被告卻以報失權狀之手段,將 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侵犯原告之買賣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被告既為當年簽立買賣契約之主事者,焉有不知系爭土地已 轉賣予原告一家,且權狀亦已於點交土地時一併交給原告一 家之理?然被告違反契約誠信,對外仍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 ,並向地政機關謊報原有權狀遺失,藉以取得補發之新狀來 偽裝成真正所有權人後將土地賣給第三人,致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權益受到剝奪。其行徑顯然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
2.原告於101年4月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後,被告卻旋於101年7 月即將系爭土地售出。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權狀為原告所持有 ,系爭土地自出賣後,即經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故客觀 上即可知悉系爭土地係用以擔保他項債權之存在,被告實難 諉為不知系爭土地業出賣楊海吉或楊高榮之情事。 3.綜上,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林秀桃之印鑑證明為原 告所持有,且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卻基於侵 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據以補辦 系爭土地權狀(就該情事原告業提出刑事告訴),於原告向 其請求履行契約時,竟立即出售他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不法上侵害原告之買賣債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4.若基於該債權之實現,原告應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利益,今因被告之偽造文書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而使原告 受有8,530,5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㈢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卻為自己利益管 理系爭土地之出售,原告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不法無因管理所獲得之利益:被告身為當年的締約代表 人,絕對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土地已出賣並移交予楊高榮,原 告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卻仍為自己利益計算,刻意使地政 機關誤信權狀遺失,而以補發之新權狀,於101年7月間將系 爭土地轉賣給第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亦即買賣土地之價金,然因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非原告所得知悉,故就不法管理所 得之利益(出售所得),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僅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計算之。
㈣綜上,原告就前揭請求,請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7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
六、原告請求備位聲明方面:
㈠倘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被 告業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顯已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而有 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自得隨時解除契約,並以本書狀送達時 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㈡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80年12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一後,買方分於80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 時給付20萬元,於80年12月25日開立支票(北市銀和平分行 支票票號:HP0000000)給付25萬元,於81年1月4日開立支 票(北市銀和平分行支票票號:HP0000000)給付30萬元, 於81年1月19日開立支票(北市銀和平分行支票票號:HP000 0000)給付30萬元,四次合計交付買賣價金105萬元。契約 解除後被告應將所收受之價金105萬元附加自受領時(即81 年1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償還。 ㈢解除契約後,依契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給付:系 爭契約第十一條後段載明「如乙方違約時除願將已收價款全 部交還甲方外,另罰總價款之兩倍給甲方作為違約金」。原 告於解除契約後,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10萬元之違約金,並自原告本書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㈠原告以債務不履行請求之時效,應自被告債務不履行時起算 ,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 183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可參。系爭契約並未明 定給付期限,屬於不定期限之債之關係,於80年12月3日簽 定後,債權人並未請求債務人為給付,直至101年7月31日被 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劉白文, 而使系爭買賣契約陷於債務不履行。若依前揭實務見解,則 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時點,應自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101年7月31日)起算,原告 於102年4月8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之 消滅時效。
㈡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之時效,應自原告知悉侵權行為時起算 :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已出賣於他人,卻仍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侵害原告債權已如前述。被告係於100年11月間為侵權行 為事,而被告係於101年4月間知悉該等情事,依民法第179 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應自101年4月起算兩年,而原告係 於102年4月起訴,顯未罹於2年時效。
㈢原告以不法無因管理請求之時效,應自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時 起算:基於無因管理之請求,法律並無短期時效之規定,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應以15年為時效規定。被告係於101年7 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於第三人,則原告依不法之無因管理 請求被告將利益返還,自應依該時點起算。今原告於102年4 月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八、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0,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其中105萬元自81年 1月19日起,餘210萬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買賣契約一、二之真正,尤其買賣契約一之契約書 與被告所留存之契約書影本相比對,內容顯有不同(未有指 印,未有見證人欄,附註欄未有配合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尤 其附註欄加註配合抵押權設定等字跡比對,明顯非同一人、 同一時間所書寫)。買賣契約一、二楊海吉之簽名相比,顯 然非同一人之筆跡,買賣契約二之真實性令人質疑。姑不論 原告或被告所提契約書何者為真正,契約書所示買賣當事人 皆係楊海吉與林秀桃,恆與原告(原告之夫)無涉,原告主 張係「共同購買」之事實,被告否認之;況且,原告與楊海 吉間有如何之約定,概與被告無涉,亦不得拘束被告。 ㈡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第三人,然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則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有何侵權行為?有何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果關係為何?法理依據為何 ?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有任何請求 權,被告均提出時效抗辯。
㈢被告否認同意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亦否認買賣契約一尾頁之 手印及附註欄有關配合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之真正,因筆跡非 同一人、同一時間所書寫,且起訴狀中,原告自承原告之夫 自楊海吉手中取得權狀及印鑑證明,自行設定抵押權。被告 否認楊高榮與林秀桃間存在買賣契約,且否認楊海吉將買賣 債權讓與楊高榮;雖原告主張所謂買賣債權讓與楊高榮,惟 被告否認之,且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 應屬契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被告亦不同意、不承認。被告 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原告對被告否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之請求權,包括依系爭契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民法第177條第2項,及備位聲明之解除買賣契約之 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均以原告為契約當事人為 前提,惟依原告所提證物觀之,原告概與系爭契約無涉,充 其量僅為形式上抵押權人(且非經被告之母親林秀桃同意, 而自行設定之),遑論其所稱係所有權人,是以,原告既無 法證明係契約當事人,其請求權均無從主張。
㈤被告自始主張楊高榮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否認楊高 榮於系爭買賣契約有任何之權利;退步言之,即便楊高榮之 繼承人已為繼承分割,然買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非僅單純 債權而已,依民法第1148、1153、1171條規定,於被告不同 意之情形下,本件原告應以楊高榮之全體繼承人始為適格。 ㈥林秀桃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供楊 海吉辦理過戶,惟楊海吉怠於行使權利,反未經林秀桃之同 意,於81年1月間持權狀及印鑑證明,自行設定抵押權(楊 海吉二分之一權利,楊高榮二分之一權利),此觀諸下述證 據可佐:
1.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自行設定抵押權,顯然未經被告同意。 2.原告提呈原證十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內林秀桃之印章 與原證五所示林秀桃之印鑑證明,顯非同一個印章,應係楊 高榮、楊海吉自行刻印(依常情論,苟林秀桃同意配合抵押 權設定,則設定契約書上之章,應與印鑑證明相同)。 3.楊高榮與楊海吉於82年2月3日就上開抵押權登記變更為楊高 榮取得全部,依地政實務,此部分不需林秀桃之印鑑證明, 且其上林秀桃印章亦非印鑑章,應係楊高榮、楊海吉自行刻 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既未經林秀桃之同意,其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設定均屬無效。不能以原告持有所有權狀及自行 設定抵押權,即謂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行使權利。 ㈦有關原證九之譯文,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即便為真 ,觀諸譯文內容,大多為原告及其子之論述,而被告之父親 高齡70餘歲之原住民,漢語非其母語,其陳述內容亦無法證 明原告所指之待證事實,更何況原告及原告之子均非契約書 之當事人,而被告之父親亦非土地所有權人。
㈧原告提呈之原證九錄音之對談(日期不明),而在該次對談 之前,原告及其母親自稱是楊海吉之親戚、自稱是當時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自稱持有權狀等文件,多次來找被告及被告 之父親,要求過戶,惟被告以渠等非楊海吉本人,且當時係 和楊海吉簽約為由拒絕之,而渠等究竟與楊海吉之間有何約 定?為何權狀在渠等手中?自不能以渠等之一面之詞即可相 信;是以,該次原告錄音之內容中,被告多次表示「這是你 們的事情」、「我是針對楊海吉」,且表示對設定之事不知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楊高榮之妻,楊高榮於86年間去世。被告為林秀桃之 子,林秀桃於100年間去世。
二、系爭土地原為林秀桃所有,100年11月16日由被告繼承,並 於101年6月28日分割(因分割增加同段769-1、769-2地號土 地)。於101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白文名下 。該土地上有於88年6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之抵押 權,權利人為原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存續期間81年1月13日至83年1月12日,債務人及設定 義務人均為林秀桃。
三、原告所稱上述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楊高榮之繼承人全體 於原證20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繼承。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主張①買賣契約一為楊高榮透過其堂弟楊海吉出面,向 林秀桃購買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楊海吉是以代理 楊高榮之意,以自己名義與林秀桃簽約,屬隱名代理,②退 步主張原告基於楊海吉已將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楊高榮,原 告依楊高榮為債權受讓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買受人之權利,是否有理?
二、買賣契約一、買賣契約二是否真正?
三、原告以下主張(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先位聲明,是否有 理?
⒈被告一物二賣,致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2.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林秀桃之印鑑證明為原告所持有, 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卻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 故意,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據以補辦土地權狀,且 於原告於101年4月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時,立即於101年7月 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之買賣債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⒊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為自己利益管理系 爭土地之出售,其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法 無因管理所獲得之利益。
四、被告辯稱原告之所有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被告 辯稱楊高榮就系爭土地於81年1月1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並 未經過林秀桃同意,是否有理?
五、原告主張倘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105萬 元,並依買賣契約一第十一條後段請求違約金210萬元如其 備位聲明,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夫楊高榮透過楊海吉出面,於80年間向被告之母 林秀桃購買系爭土地,並已完成勘界移交,楊海吉與代替林 秀桃議約之被告並於80年12月3日共同簽立「買賣契約書」 (即買賣契約一),楊高榮與楊海吉間亦於81年1月7日簽有 「買賣契約書」(即買賣契約二),後楊高榮於86年去世, 前述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由原告獨自繼承;而系爭土地 之名義所有人林秀桃亦於100年間往生,遺產由被告繼承。 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出售給楊高榮,卻於繼承遺產後向花蓮 地政事務所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搞丟,請求地政事務 所報廢已交給楊高榮的所有權狀,並補發新狀,據以將系爭 土地再轉賣給第三人劉白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人民印鑑證明書、切結書、異動 索引、楊高榮除戶謄本、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等為憑(卷10至19、21、78至79、116至119、131 至132頁),被告則否認買賣契約一、二為真正,否認楊高 榮與林秀桃間存在買賣契約,且否認楊海吉將買賣債權讓與 楊高榮,辯稱楊海吉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提出時 效抗辯。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6號、85年台上字第 2340號判決意旨)。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 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在確 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秩序。 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 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因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益, 不因其原定給付,嗣有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 而受影響。易言之,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或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 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
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 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代 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本件縱如原告主張楊高榮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其受 讓債權得主張買賣契約一買受人之權利等情非虛,原告依買 賣契約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轉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並非給付不能: ㈠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一(80年12月3日)記載:立契約書 人買主楊海吉,賣主林秀桃,買賣不動產標示為系爭土地, 買賣價款105萬元,乙方(即林秀桃)於第三條(三)收款 同時,應備齊本約不動產全部憑證及過戶登記所需全部證件 交由甲方(即楊海吉),並會同甲方辦理過戶登記之各項應 辦手續(契約第四條);第三條(三)第三次付款30萬元開 支票元/4,(四)尾款30萬元開支票元/19,有買賣契約 可參(卷13、50、51、98、99頁),兩造所提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就上開內容記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前述買賣契約一之約定,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楊海吉或原 告主張之楊高榮,依該契約對出賣人林秀桃得行使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於買受人交 付第三期款(即第三條㈢)時即得以行使,而原告自承於81 年1月4日開立支票(北市銀和平分行支票票號:HP0000000 )給付第三期款30萬元(卷63頁書狀參照),則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於96年1月4日即已罹於時效,出賣人即得 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而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卷 104至112頁),原告自承是101年間原告、原告之子楊富凱 、被告、被告之父在被告家中,及依被告之父指示前往被告 工作處所之談話錄音(卷135頁筆錄記載參照),被告對原 告明確表示「已經過了那個時」、「二十幾年了,你為什麼 不過戶」、「你看這二十幾年,這不是我們的問題啊,你不 辦過戶。」、「你看,一直耗下去,耗了二十幾年了。」、 「二十幾年了二十幾年的事情」、「這個二十年前的問題, 是你們的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合約書已經二十幾年了 。」(卷108頁反面、109頁、11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101 年間對原告請求,已經提出時效抗辯。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一所依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 對原告之請求已為時效抗辯,乃於法有據,被告對原告依該 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其因
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益,係法律規定時效制度結果所致,其 於拒絕給付後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劉白文,並不發生 對原告給付不能之問題,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既得拒絕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因時效制度取得保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嗣再出售移轉所有權予劉白文,屬合法 權利之正當處分,自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被告始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且以罹於時效為由已對原告拒絕給付,其嗣後處分自己 財產,顯非民法第177條第2項所定無因管理情形,原告依此 請求被告不法無因管理所獲得之利益,並無理由。 ㈣綜上可知,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至於其備位聲明 方面: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時效完成得拒絕並已對原告拒 絕給付後,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既如前述,則本件並 無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5萬元,即無理由。再買賣契約 一第十一條(卷14頁)約定「如乙方(即出賣人)違約時除 願將已收價款全部交還甲方外,另罰總價款之兩倍給甲方作 為違約金」,惟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為其正當合 法權益之行使,其嗣後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對原告並非給 付不能,即難認屬於違約,則原告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 請求違約金,難認有理。綜上說明,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均 無理由。
柒、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載,另依民法 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 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如其備位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