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大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大隊民國102 年12月19日東八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大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 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竟又犯下本案竊取屬國有財產之石頭犯行,顯見其尚未記取 教訓,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亦可見其 缺乏法治觀念,惟考量其家中經濟狀況為勉強(見警卷第 5 頁)之生活狀況,並慮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取目的係為將竊 得之石頭鋪設在家作為健康步道所用(見偵卷第8 頁)、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所竊取屬國有財產之石頭數量共31袋、共重660 公斤(見 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屬國有財產之石頭 共660 公斤,本屬國家所有,不因被告自行撿拾而更易該批 石頭所有權予被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該批石頭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39號
被 告 何大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大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3 時 至5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溪出海口北岸海灘,徒手竊取屬國 有財產之石頭,得手後裝成31袋,重量共660 公斤。嗣於同 日6 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石頭。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大溪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八三岸巡大隊七七勤務區塊簡報各1 紙、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