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林毓才曾因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909號、 99年度易字第6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再經貴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0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林毓才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 98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 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 1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 以99年度花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6月 8日執行完畢。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 1年度花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 月3日執行完畢」。
(二)理由部分:補充「至被告雖稱:伊有精神障礙疾病等語,復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花蓮縣政府102年11月25日府社 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各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0、27頁),惟查,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時自陳:「(進入市場張美雲攤位取走魚貨之當時 ,你意識清醒,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嗎?)我清楚在攤位上 跟人家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被告關於行竊時 間為102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行竊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市 八市○○○○○○○○○位○○○○○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行竊地點,並將所竊得之物品以前開機車載運 離去之行竊方式及過程,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俱 能明確陳述(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2至24頁),足認其 行為時未因上開精神障礙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恐 嚇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實無足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 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 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852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知悔 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 益欠缺尊重,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微,且尚未歸還告訴人, 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坦 承犯行,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確為 重度精神障礙,謀生、尋業本較一般人不易,兼衡其自陳竊 取物品係為救濟清寒家庭、獨居老人、流浪漢之犯罪動機、 目的,暨其犯罪手段尚非暴戾、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65號
被 告 林毓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0號
現居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才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 花簡字第909號、99年度易字第6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再經貴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9月29日22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六街市八市○○○00號攤位處, 徒手竊取張美雲所有置於攤位下方保麗裝魚貨3箱、蛤蠣及 蜆類1袋,得手後騎乘車號000–JBS號機車離去,嗣經張美 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美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毓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二)告訴人即證人張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三)現場照片4張。
(四)案發當時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被告逃逸 路線圖1張。
(五)車號000–JBS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各1份。
(六)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高皓職務報告1份。二、核被告林毓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有精神重度障礙
,此有花蓮縣政府102年1月25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