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3年度,86號
HLDM,103,花交簡,86,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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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盛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盛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90年5月7日繳 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證號查詢 重型機車車籍1份」。
二、核被告游盛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 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 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 ,仍猶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已提高其他 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被告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科罰金銀 元20,000元,於90年5月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 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較為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 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 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0號
被 告 游盛智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盛智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科罰金銀元20,000元, 詎其仍未見警惕,竟於103年1月3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美崙市場內飲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12時45分許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游盛智騎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 街00號前時,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 同日12時59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游盛 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盛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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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