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3年度,103號
HLDM,103,花交簡,103,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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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使告 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受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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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