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7號
HLDM,103,聲,57,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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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興廣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壹輛,准予發還李興廣。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興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101年9月30日運送挖土機行經台23線 2.4 公里處,因未將挖土機捆綁牢固,致挖土機於大貨車行 進中滑落路面,而與被害人李立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立志李林蘭香死亡及多人受傷 ,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扣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4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查扣之大貨車已無再予查扣之必要 ,理由如下:
㈠本案與被害人李立志自小客車撞擊之車輛係挖土機,而該挖 土機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准予發還。而大 貨車並未與李立志之車輛發生任何碰撞,且本案犯罪事實所 指注意義務之違反係指聲請人未將挖土機綑綁牢固,此部分 之事實聲請人於原審又未爭執,於訴訟上並無以該大貨車作 為證據之可能,故無對該等大貨車有再查扣之必要。 ㈡無論聲請人或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對該大貨車聲請勘 驗,鈞院亦未依職權進行勘驗,故該大貨車於本案似無待證 事實之對象,該大貨車加以發還已無影響審判進行之可能。 ㈢本案聲請人是否有違反義務及其責任歸屬,並經臺灣省花東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等機關進行行車 事故鑑定,已釐清相關肇事責任,且上開二機關之鑑定意見 ,均未以該大貨車之狀態作為鑑定意見之基礎,故該大貨車 發還已無影響鑑定意見變更之可能。
㈣聲請人對本院刑事判決雖有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未否認犯 罪,觀其理由主要在於該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是否全屬於 聲請人,被害人李立志所駕之車輛有超載及未繫安全帶等情 ,是否與李立志李林蘭香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概與聲 請發還之大貨車無關,於第二審訴訟並無以該大貨車為調查 證據之必要。
㈤聲請人為一介司機,該大貨車為其營生之工具,自101年9月 30日查扣以來已近1年6月,該段期間被告收入驟減,影響其 家庭生活甚鉅,況被害人及其家屬請求新臺幣2 千多萬元之



鉅額賠償,被告實有取回該大貨車營生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花蓮縣○○○○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 輛,現仍由該分局保管中 ,有本院103年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對 於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4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復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肇事原因,亦經該大學102年9月2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業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 訴字第43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 年,該營業用大貨車未經 諭知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均未將上 開營業用大貨車列為證據,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判決尚 未確定,但聲請人就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傷害應負過失責 任並不爭執,故上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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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