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號
HLDM,103,簡,12,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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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523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貳月貳拾柒日前給付被害人李英昌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 3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二、核被告李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方能敦睦久遠,此係 人情習常道理,而被告為66年4 月生,於為本件犯行時,歲 齡36歲,已屆而立之年,顯為社會生活經驗深厚之成年人, 是被告對於如上事理人情,更應熟稔明悉,惟不思以理性方 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即被告之叔叔李英昌間之糾紛事件,反而 率然興事為前揭恐嚇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現於初英山文化產業交流基金會擔任約聘人員,月收入 為新臺幣22,000元,其妻擔任家管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兼衡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而告訴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103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前支付告訴人25,000元。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六、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易字 第50號案件審結,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李基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維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15時至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街00○0 號後方,因土地通行糾紛與李英昌發 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以「



幹你娘(台語)」辱罵李英昌後,再以地上拾起之竹棍毆打 李英昌,並向李英昌揚言「你過一次我就打你一次,你給我 小心一點,我會叫人修理你(台語)」等語,足以毀損李英 昌之名譽,並使李英昌受有下巴擦傷、左前臂擦傷挫傷、右 前臂挫傷、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及使李英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英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基維之供述 │坦承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李│
│ │ │英昌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英昌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張莉雅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
│ │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 │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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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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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