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0號
HLDM,103,易,50,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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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基維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英昌指訴被告李基維公然侮辱及傷害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 103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且被告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103年2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 12號案件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李基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基維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15時至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街00○0 號後方,因土地通行糾紛與李英昌發 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先以「 幹你娘(台語)」辱罵李英昌後,再以地上拾起之竹棍毆打 李英昌,並向李英昌揚言「你過一次我就打你一次,你給我 小心一點,我會叫人修理你(台語)」等語,足以毀損李英 昌之名譽,並使李英昌受有下巴擦傷、左前臂擦傷挫傷、右 前臂挫傷、右手第四指擦傷之傷害,及使李英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英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基維之供述 │坦承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李│
│ │ │英昌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告│
│ │ │訴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英昌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張莉雅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
│ │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 │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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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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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