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
第1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國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孫國強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6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2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乃 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13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45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核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8月28日確定(下稱甲案);其於 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13日,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45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乙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又受刑人於甲 案判決確定後,應已清楚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不當之行為, 猶仍於甲案判決確定後即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相同之罪之 乙案,足徵其未有悔意,且守法觀念薄弱,復未改過遷善, 堪認甲案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且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